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总承包方付款
2014年4月,A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方的某小区一期工程违法分包给B公司,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上述分包工程违法再分包给C公司。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C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请求判令A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C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除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外,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对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A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而是违法分包方,因而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A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均规定,连带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民事主体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业主方,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限制。
本案中,A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范围,也不属于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双方合同约定,系对发包人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该案中,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业主方某新城管委会,A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及违法分包方,A公司与C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双方之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C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A公司主张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例外规定。但是,本案中,A公司不属于发包人,在该案中不能适用,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A公司不应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以A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决A公司对于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20_5657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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