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被谈话人要写出书面说明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该条规定在谈话函询一章,是关于采取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有关要求的规定。由于《规则》未明确在哪些情形下应该谈话后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实践中存在对《规则》要义理解不全面、把握不准确的情况,影响监督执纪工作的效果。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认为《规则》未对谈话后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作明确要求,且以谈话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多是反映问题笼统、可查性不强或是情节轻微具有一般性,所以谈话后不需要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也有少数纪检监察干部不重视细节,认为《规则》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该”,为了便宜行事,便不分情形一概不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笔者认为,书面说明丰富了以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手段,可以对谈话的要素、内容作出有益补充,体现了监督执纪的严肃性,具有积极意义,不宜一概置而不用。
还有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认为以谈话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相对初核方式较简单,既然《规则》提到了谈话结束后可以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为了在执纪程序上不出现纰漏,本着从严要求没有差错的想法,不结合实际情况全部要求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笔者认为,以谈话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具有苗头性、倾向性以及一般性,通过找被反映人谈话,让被反映人自己把问题讲清楚,体现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如果被反映人在谈话中已经把问题说明白,达到了红脸出汗的效果,特别是通过谈话已经证明反映的问题不实,此时再在谈话后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便达不到理想效果,甚至让被谈话人心生疑虑或是产生抵触情绪。
笔者认为,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谈话结束后可以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一是以谈话方式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程序要素不完备。如谈话过程只形成了简单的工作记录、制作的谈话笔录存在缺陷等。为了强化监督执纪的严肃性,弥补程序要素不完备的瑕疵,可以在谈话结束后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二是通过谈话及前期核查仍然没有把问题查清楚的。如被反映人否认存在被反映的问题,但否认理由不充分、不具体或者被反映人在谈话中说明的情况存在明显问题,为了进一步核实情况、呈现事实,可以在谈话结束后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三是通过对被反映人谈话后,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下一步即将针对被反映人涉及的相关问题开展初核,为了进一步做足准备、固定证据,可以在谈话结束后让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总之,《规则》明确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就一定要把情况搞清楚、弄明白,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规则》的要义,全面理解《规则》的内涵,让制度充分释放效力。(作者郭威 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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