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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造成保险人损失的过错责任

发布时间:2022-06-29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李重托

  上海金融法院

  案情

  2017年7月13日,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高某作为代理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制定《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2017年11月14日,人寿保险公司向其各二级机构发布《品质管理办法》,规定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主要为误导销售,即高某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投诉涉及的44份保单共计已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人寿保险公司针对该44分保单而发放佣金共计242,245.69元(该佣金分别由高某和挂名的名义保险代理人实际收取),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取的退还佣金197,295.49元,故剩余尚未退还的佣金为44,950.20元(其中高某代理销售的保单项下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人寿保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因其向案外人(共44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及退还佣金11,06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484,673.88元可认定为人寿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品质管理办法》规定,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应从保单佣金部分优先予以抵扣,现涉案44份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尽管其中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某本人,但人寿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另行追索,故上述损失金额484,673.88元应扣除所对应的44份保单所有佣金242,245.69元,即242,428.19元。高某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已构成违约,由此给人寿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高某退还佣金11,062.19元,并酌情认定高某应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二审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高某应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裁量适当。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更多消费者通过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数量逐年扩张的同时,也出现一些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不足的情况,不仅影响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也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因保险代理人过错导致保险人产生损失屡见不鲜,保险代理人如何负担赔偿责任,该问题须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

  一、保险代理:劳动关系还是民事代理?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指定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而代理是民法的基本概念,在民法总则部分有专门规定。从理论上讲,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代理则是保险法常用概念,是在民法代理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代理的概念、理念、代理制度及相关法律配套等,均来自于民法,在保险法不能涵盖全部代理问题时,仍应适用民法来解决问题。民事代理强调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代理行为。

  劳动关系和民事代理关系,一般在双方主体的身份属性和获取劳动报酬方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主体地位平等,受民法规范主要是合同法调整,在身份关系上并不依附于被代理人而存在。同时,代理人也并不向被代理人领取工资,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获取相应佣金或代理费用,如果没有完成被代理人交代的工作,则可能并无相应酬劳。劳动关系则与此不同,劳动者受雇于人,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身份处于不对等状态。而用人单位则通过支付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方式保障劳动者的待遇。从二者差异不难发现,保险代理实质上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也是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予以立案受理,并不作为劳动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

  对于保险代理的法律定位,法律和监管规定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条亦作了相似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从规范层面看,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员活动是依据其与保险人的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受托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人。从上述法律及监管规定可知,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三者关系中,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

  那么,既然保险代理属于民事代理,双方主体之间产生纠纷如何界定双方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损害上述人员利益的,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最终自担全部损失。保险人可在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追偿,这既可弥补保险人自身损失,亦利于规范销售误导以及虚增投保等不良展业行为。

  二、保险代理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如前文所述,保险代理人未尽职履责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是以过错作为认定标准的。保险代理人的职责一般包括专业能力和职业操守,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不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欺诈宣传等。法律和监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的专业能力或职业道德都作了相关规定,如《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六条亦作出类似要求。《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文禁止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违法行为。寿险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属性产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能力、良好职业操守。

  虽然《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对保险代理人作出了不少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现保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保险代理人虚假宣传,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宣传所售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后投保人发现并无此功能,引发大量退保,造成保险公司损失数十万保费。又如,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代理人利用长期在该保险公司任职的便利,获取投保人信任之后,要求投保人将保费打入其个人账户,将投保资金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据为己有,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保险代理人因履责不当造成保险人经济损失,属于存在重大过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代理人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销售,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退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认定保险代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并构成违约,最终维持原判。

  三、保险公司未尽培训等义务应自担部分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换言之,对于损失负担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保险代理人素质良莠不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保险代理人本身专业能力或职业素养存在先天不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未能按照监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尽到培训、教育义务,未能帮助保险代理人提升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因此,应该客观地分析保险代理关系产生纠纷的深层次根源,衡量各自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司法裁判才能更加公允。

  《保险法》和监管规定都对保险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提出了要求,而监管规定则更细致地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教育义务。《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根据监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义务。

  然而,很多保险公司并未按照法律或监管规定要求对保险代理人尽到相应培训和教育义务。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除前述案例外,在曹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案,保险代理人亦表示对保险公司的早夕会纪律守则、基本管理办法等不够了解,甚至多次缺席从未有相关管理人员对其缺席进行提示等,对于缺席培训课程会以扣款等形式进行处罚也一概不知。甚至还有案件中保险代理人声称管理制度材料中其签字并不真实,反映了保险公司培训制度的不规范现象,而且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普遍存在此类现象。

  司法裁判对于规制保险公司诸多乱象,具有一定能动作用。在本文所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在高某销售涉案保险产品之前,保险公司虽然组织过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但是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功能存在未能准确传达给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流于形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代理人存在后续教育。高某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显然与保险公司培训教育不足、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有关。故保险公司对于高某误导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判决保险代理人高某在其过错程度内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显然更加公允。该案裁判思路对于审理同类型的保险代理合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充分考量保险代理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按照各自过错担责,有助于明晰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各自职责,也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和净化保险代理人市场,规范保险代理人执业行为及保险公司业务管理流程。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2/t20220217_13493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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