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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发布山西省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29 来源: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案例一: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秦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美沙酮 引导侦查 能动履职 检察建议 类案指导

  【要旨】

  美沙酮系国家严格管控的麻醉药品,是戒毒时常用的一种毒品替代品。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对涉案美沙酮是否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事实不断夯实证据,便于案件的正确处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堵塞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行业监管漏洞。同时加强类案指导,对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依法抗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某宾馆职工。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秦某某从忻府区某门诊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液体美沙酮后,以每瓶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液体美沙酮23次合计15800余克,向吸毒人员马某某零包出售土制海洛因两次,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秦某某家中查获一瓶液体美沙酮109.4531克和土制海洛因3.2757克。经鉴定,美沙酮成分含量为0.072%,100ml液体美沙酮的质量为99.4816克。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购买美沙酮后,以每瓶1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某某等三人出售液体美沙酮16次合计6565余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一瓶液体美沙酮135.7466克。经鉴定,美沙酮成分含量为0.067%,100ml液体美沙酮的质量为99.4375克。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以秦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2月5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5月1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案件争议点证据。涉案美沙酮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之规定是本案焦点。为此,检察机关邀请侦查机关参加检察官联席会,就毒品来源引导侦查:一是通过调取秦某某的通话记录频次、时空伴随状况、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锁定秦某某的上线是忻府区某门诊主任赵某某;二是督促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展开侦查,抓获正在向他人贩卖美沙酮的赵某某,从其家中查获液体美沙酮17瓶。经检验,美沙酮含量0.096%,包装外观、容量、承装器皿等与秦某某、郭某某出售的美沙酮一致,符合逐级稀释后贩卖的事实;三是要求侦查机关排查山西省境内美沙酮相关企业,与药品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美沙酮进货、保管、治疗管控等方面展开联合调查。经调查,涉案门诊的美沙酮来源于山西省境内美沙酮配制单位某戒毒医院,但该医院不存在美沙酮外流情形,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涉案美沙酮来源于“太原老板”。

  (二)公检协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通过查询生效判决,发现司法实践中贩卖美沙酮是以含量还是以数量认定争议很大,为统一认定标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多次召开联席会,结合本案证据达成共识:一是秦某某贩卖的美沙酮主要来源于赵某某,但赵某某出售的美沙酮并非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流出,被查获的美沙酮无任何生产标记等,无法证实系某戒毒医院配制;二是即使涉案液体美沙酮均来源于某戒毒医院,但该医院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不具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定点生产企业条件;三是对从赵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处查获的美沙酮含量、密度、重量进行比对,分析出三者之间具有明显逐级稀释后贩卖的关系。因此,该案液体美沙酮不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不适用《解释》之“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毒品数量”规定。庭审中,检察机关根据各被告人贩卖美沙酮的含量、数量发表了应区分量刑幅度公诉意见,审判机关均予以采纳。

  (三)制发检察建议,规范行业监管漏洞。因本案系忻州市首例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工作人员与吸毒人员勾连贩卖毒品案件,检察机关向相关监管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一是要求强化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医护人员准入资格、加强日常监管,防止监守自盗或利用工作便利贩卖美沙酮;二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彻查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专项行动,规范药物进出登记、存储、取用等制度,明确戒毒人员赴门诊饮用药物流程,杜绝口含带药等行为,坚决防止药物外流;三是针对专项清查过程中发现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相关违规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行政和刑事手段治理,彻底排除隐患。

  (四)加强类案指导,统一裁判标准。本案诉讼期间,其余多名向忻府区某门诊主任赵某某购买美沙酮后的贩卖人员被另案处理,如忻府区检察院办理的张某贩卖毒品案,张某贩卖美沙酮合计1400ml(约1391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美沙酮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贩卖美沙酮数量应以含量进行折算,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得知该判决结果后,忻州市检察院及时指导基层院对该案启动抗诉程序,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后改判为原审刑期。

  【典型意义】

  美沙酮具有治疗海洛因依赖脱毒和替代维持治疗的药效作用,自然也成为贩毒分子据以牟利的对象。为逃避侦查和公众监督,采取将美沙酮外包装去除等手段增加了查明毒品来源的难度,并以美沙酮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应按照成分计算数量来抗辩。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提前介入、联席会议等形式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毒品来源属性,准确适用法律。要能动履职,通过检察建议、类案指导等形式,积极参与禁毒工作社会综合治理,推动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行业规范经营,实现“办理一起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良好示范效应。

  

  案例二:

  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史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 立案监督

  引导侦查 追诉遗漏罪行

  【要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优势积极开展立案监督,并及时提前介入。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积极引导侦查,及时追诉遗漏罪行。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无业。

  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在介休市湿地公园门口、介休市火车站、平遥高速路口等地分11次向吸毒人员侯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6.3克,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5000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以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12月14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史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优势,保证法律监督效果。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充分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前沿阵地”优势,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平遥籍多名吸毒人员向一名叫“二哥”的介休籍男子购买毒品,遂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侦查。在确定被告人史某某身份的过程中,派驻检察干警提前介入该案,积极引导取证,建议公安机关让吸毒人员通过辨认的方式确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后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提前逃脱,派驻检察干警多次与公安机关分析研判,准确确定行踪,进一步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二)积极引导侦查,及时追诉遗漏罪行。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引导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史某某与吸毒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并与公安机关共同分析比对,针对史某某对部分转账记录系网络赌博的辩解逐一击破,进一步固定遗漏罪行的证据,准确梳理出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成功追诉遗漏罪行。

  (三)加强释法说理,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史某某时得知史某某父亲病重,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多次释法说理,着重向其说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通过教育感化促使被告人史某某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自愿认罪悔罪。最终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为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减少了社会对抗,提高了诉讼效率,提升了办案效果。

  【典型意义】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充分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对贩卖毒品线索进行梳理,发现犯罪线索及时立案监督,主动提前介入,引导公安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要积极引导侦查,及时追诉遗漏罪行,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方位打击。注重审查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认真分析每笔金额的转账缘由,确保证据链条的客观、全面。要从法理、人情等多方面入手进行释法说理,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最大限度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进一步确保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效果。

  

  案例三:

  朔州市右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史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残疾人贩毒 夫妻共同犯罪 侦查实验 打财断血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残疾人贩卖毒品案件时,注意审查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否一并参与到毒品犯罪案件中,构成共同犯罪。本案的办理旨在打击本地区患有残疾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毒品犯罪分子,形成震慑,净化社会风气。同时,在办理毒品案件时,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进行扣押、冻结,防止进一步转移,强化对涉毒资产的审查和追缴,尽全力做到“打财断血”,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出生,无业。

  2009年6月,被告人史某某因车祸致其右半身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一直在家照顾,未外出打工。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自2014年夏天开始贩卖含安眠酮和咖啡因的片剂(俗称“忽悠悠”)。二被告人在购进毒品后,先后在右玉县北环某巷内居住的平房家中以100元5颗的价格出售毒品“忽悠悠”。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时,有时敲其平房后墙的窗户,被告人史某某用一根木棍拴着绳子往外传递毒品,有时吸毒人员进入其家中购买,史某某、赵某某均有交易,付款方式以现金、微信支付为主。2019年9月,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疑似物“忽悠悠”103.47克,经鉴定,检材中均含有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67万余元,扣押项链、手链等饰品26件。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以史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史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6月22日,右玉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其违法所得167万余元及项链、手链等饰品26件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是检察长作为该案主办检察官,对该案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情及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对史某某、赵某某手机通讯记录、微信聊天、微信红包、支付宝支付明细等证据进行收集、固定、数据鉴定,转化为证据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侦查机关扣押多张银行卡,卡内金额巨大,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毒资,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对扣押的大量银行卡进行冻结;三是对赵某某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建议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讲求策略注重技巧,对其主观故意及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及时夯实、补强。

  (二)扎实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准确把握。第一,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据吸毒人员证言,购买毒品“忽悠悠”或是进入其家中,或是敲其平房后墙的窗户购买,敲窗户购买时,多是史某某妻子赵某某用木棍往出递毒品,但被告人史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是其自己往出递毒品。因此,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平房后墙处进行实地勘验、侦查实验。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并模拟坐在轮椅上用木棍往出递毒品的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坐在轮椅上无法通过一根木棍将毒品递给外面买毒品的人,只能是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这样的健全人才可以通过木棍向外递送毒品“忽悠悠”。 第二,关于违法所得的问题,检察办案人员逐步排查认定。一是对被告人史某某夫妻家庭收入来源的认定。史某某身体致残后无法工作,其妻子因照顾他,一直未外出打工,二被告人只有一些残疾费和低保费,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主要靠卖毒品挣钱养家;二是对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的其他款项来源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称卡内的存款包含有其原来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和中福彩的奖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尽快取证,一一击破,证实原来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已用于购买现在所住房子;体彩、福彩并无二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中奖记录,故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约167万余元均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忽悠悠”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三)依法追缴涉毒资产。通过审查证据,对二被告人2014年以来微信、支付宝的支付明细、银行卡流水明细进行仔细甄别,记录,验算,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忽悠悠”一天的进账可能高达几千元,从2014年至2019年,五年间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达167万余元,符合实际情况。将涉案财物清单移送人民法院,并建议法院对其167万余元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打击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残疾人及其配偶共同犯罪的毒品案件。通过对身患残疾犯罪分子的打击,对本地区身患重病、残疾等毒品犯罪嫌疑人,给予强烈的震慑、警醒,不因其身体的特殊状况而能置身于法网之外。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积极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吸毒人员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构建严密证据锁链,夯实证据基础。本着打击毒品犯罪和彻查追缴毒资并重的办案理念,深入推进毒品犯罪“打财断血”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涉毒资产的查证,及时冻结扣押犯罪嫌疑人银行卡,并对违法所得证据逐一排查、认定,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

  

  案例四:

  太原市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郭某某走私毒品案

  【关键词】

  走私毒品 氟硝西泮 少捕慎诉慎押 相对不起诉

  【要旨】

  刑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氟硝西泮系国家规定的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明知“不眠症治疗药”(氟硝西泮)系管制精神药品而购买,并伪造品名通过国际邮寄方式从海关申报入境,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件办理中,应认真审查证据,查明走私毒品的类型、手段、目的、方式等,综合予以评定,准确把握应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注意执法的力度,又释放司法的温度。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1年9月出生,某高校职工。

  2020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与“日本郑司机”联系,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日本郑司机”购买不眠症治疗药390粒,双方商定采用隐蔽包装、伪报胃药方式自日本邮寄走私入境。2020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某便利店查获该邮件,从该邮件内查获氟硝西泮片剂390粒,共78克(折算为海洛因0.0078克)。经鉴定,从上述片剂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2月23日,太原海关缉私局以郭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5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认真审查证据,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毒品氟硝西泮在太原市尚属首例。由于氟硝西泮系《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的精神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故检察机关通过讯问被不起诉人等方式审查在案证据,核实郭某某对“不眠症治疗药”性质的认知时间、途径,邮寄快递方式及发件人姓名地址,查清涉案人员是否存在伪报品名、隐匿真实身份的情况,以推定涉案人员主观明知问题。另外着重核实了涉案人员购买“不眠症治疗药”的用途,服用的具体情境,服用的感受等,以查实涉案人员是否以非医疗目的贩卖、使用以及可能涉及的上下游犯罪。最终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庭条件优渥、工作稳定,为婆婆有效治疗失眠而请境外朋友帮助购买、邮寄“不眠症治疗药”,并非做其他用途。

  (二)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办理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认犯罪的相关事实,但不认为其为婆婆购买“不眠症治疗药”的行为是犯罪。检察机关对其开展了释法说理,同时也推动值班律师有效参与,针对被不起诉人对其所犯罪名、量刑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面不理解的情况,值班律师耐心解释,既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又能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最终,郭某某认罪伏法,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效推进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

  (三)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由于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故检察机关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意义】

  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中的毒品含量低,但同样会对人体及大脑造成损伤,以及衍生其他犯罪,应当区分非医疗走私、贩卖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剥夺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毒品犯罪案件要根据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认罚所处阶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有利于惩治预防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运城市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邢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代买代卖 居间介绍 自行补充侦查 认罪认罚从宽

  【要旨】

  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帮不特定吸毒者代买少量毒品用于吸食,虽然不存在加价贩卖、从中牟利的情节,但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买卖毒品的行为,加剧了毒品泛滥和市场流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个体。

  2019年12月18日23时许,在垣曲县经营某烟酒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的被告人邢某某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裴某某(已治安处罚)推荐冰毒,裴某某同意购买后,微信转账给邢某某800元。邢某某收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800元(另案处理),并安排裴某某开车到垣曲县某小区门口接王某某到门市部后,王某某单独驾车离开,约半个小时后返回,并拿出约1克冰毒,裴某某、邢某某等人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其门市部,以上述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治安处罚)1小包冰毒,约0.8克。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1小包冰毒,约0.8克,微信收取800元。当晚21时许,邢某某再次卖给张某某1小包冰毒,约0.3克,微信收取300元。

  2019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3小包疑似毒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7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以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4日,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8月25日,垣曲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邢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充分发挥主导责任,有效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调取被告人邢某某和上线卖家、吸毒人员的聊天记录,从被告人邢某某拥有稳定毒品来源、在促成毒品交易过程中代买代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贩卖的毒品系冰毒、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两次、购毒者的不特定性、行为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大等方面固定被告人邢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非法买卖毒品的主客观证据,在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极大的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适用上,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自己未从中牟利,只是帮两人多次代购少量可供吸食的毒品,事先没有与上线卖家预谋。检察机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与值班律师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情况积极对邢某某开展释法说理,讲明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和导致的法律后果,最后,邢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良好效果。

  【典型意义】

  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时,对于吸毒者未和卖家联系也未指定卖家,而直接向中间人求购,中间人辩称只是帮忙联系相关卖家代买的问题,要仔细甄别研判居间介绍、代购、居中倒卖的区别,如果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买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而代买代卖的,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等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案例六: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关键词】

  毒品含量 推定明知 客观公正 罚当其罪

  【要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无论毒品含量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由于大量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责刑相当、罚当其罪,应结合案情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是毒品时,应当以客观证据为基础,根据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毒品交易的常识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准确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无业。

  2020年3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捷达车检查时,从其车内查获13包装有白色晶状物的塑料袋。2020年3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13包检材进行检验,其中编号为003、006、01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65克。2020年12月3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66%。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8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2月24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引导公安机关进行含量鉴定。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于公安机关鉴定的13包白色晶状物中有3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持有异议,认为仅有一包是冰毒,其他两包为其在淘宝上购买的二甲基砜。由于大量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责刑相当、罚当其罪,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其持有数量并对其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含量的情形,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综合把握并认定“主观明知”。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办案的难点,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尤其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着重考虑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毒品交易的常识,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矛盾准确加以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否认所扣押白色晶状物为毒品,辩称是其在淘宝上购买的二甲基砜。检察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扣押的白色晶状物部分检出毒品成分,部分未检出,证明了扣押毒品的客观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前后矛盾,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放置在茶叶包、黄色包装袋及烟盒中,以隐蔽方式携带,行为具有明显异常性,从而准确认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仅要重视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而且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对于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考虑毒品含量因素,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贯彻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精神,也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力求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公正。

  

  

  案例七:

  忻州市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提前介入 引导侦查 立案监督 追诉漏犯

  【要旨】

  对于涉案人数较多的毒品犯罪案件,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提前介入案件,加强对关联证据的审查,通过对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进行甄别,积极发现遗漏线索,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农民。

  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款8800元。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款5080元。202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现金收款50元。经查,上述吸毒人员向被告人杨某某共计支付13930元(约7g毒品海洛因)。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月18日,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3月30日,五台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依法提前介入。2021年8月3日,侦查机关邀请五台县院提前介入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检察机关通过提前阅卷、案件讨论发现,有多名吸毒人员供述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随即主动引导侦查机关调取杨某某与吸毒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询问相关吸毒人员并对杨某某进行辨认,从而查明了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通过本案的办理,与侦查机关达成共识,对毒品犯罪案件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协作配合。

  (二)加强立案监督。针对在提前介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多名吸毒人员证实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并结合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不立案的理由,后侦查机关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杨某某做出立案决定。

  (三)开展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20日将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向五台县院移送审查起诉,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拒不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初也拒不认罪,辩称与吸毒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借款。检察机关通过对杨某某展开针对性的讯问、向杨某某出示转账记录等证据,并耐心细致地向杨某某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杨某某逐渐消除了对抗情绪,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表示自己深刻的认识到了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五台县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诲。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往往存在时间跨度大、取证难、取证不规范等问题,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了重大复杂毒品犯罪案件定期沟通、提前介入机制,对案件的侦查重点、证据收集、程序规范等提出意见,将审查关口提前,有效地提高毒品案件办理质量和司法办案效率。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对于发现的遗漏犯罪嫌疑人,依法及时监督侦查机关立案,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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