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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责任追究 促进个人信息全面保护

发布时间:2022-06-29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自2021年11月1日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以来,检察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在涉众型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作为检察业务新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实践也面临一些法律适用难点,亟待进一步深入研究解决。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作出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强化责任追究,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检察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强化民事责任的追究。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往往涉及非法收集、获取、提供、出售、购买、使用个人信息等多个环节,责任主体除了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者外,还可能包括下游的违法处理信息者。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是否可以连带追究下游违法者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认定连带责任必须遵循法定或约定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共同处理者的连带责任。因此,当不同侵权主体主观具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追究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对符合下列情形者追究连带责任:一是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如个人非法购买信息后,公司与其共同使用的,在公司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其他自然人向行为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的,可以要求其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中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网络运营者在明知公司员工侵犯个人信息,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强化诉讼请求的全面保护性。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坚持个人信息全面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个人信息可区分为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与之相应,应以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的私密性,以财产权保护个人信息的财产性。在诉讼请求中,应通过对隐私权、财产权的双重保护体现个人信息全面保护要求。

  2021年7月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第98条既规定了诉讼请求的一般情形,又规定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雄烈士人格权保护等领域的具体请求,但是未对个人信息保护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请求呈现出单一模式(如仅要求赔礼道歉)与选择模式(如要求删除信息、赔礼道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效果,但也因诉讼请求适用的不一致,与民法典要求的全面保护原则不符。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指导下提出体现全面保护的诉讼请求十分必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包括彻底删除信息在内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

  强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采取谨慎态度,多数案件并未提起惩罚性赔偿。根据《办案规则》第98条第2款规定,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及食品药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2021年4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列入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该案办理的最大亮点是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三倍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李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消费欺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审理后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充分发挥了检察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惩治和预防作用。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该案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鉴于此,为了加大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检察机关可以在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领域继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信息处理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后,将其用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实施欺诈行为的,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

  (作者分别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博士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6/t20220624_56082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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