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1案例入选!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31—135号)作为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社区矫正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30日
目录
案例一、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
案例二、社区矫正对象崔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监督案
案例三、社区矫正对象王某减刑监督案
案例四、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申请外出监督案
案例五、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
申请外出监督案
(检例第134号)
社区矫正监督 生产经营需要 申请外出 依申请监督 跟进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审批职责。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社区矫正机构未予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的动态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江苏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21日,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管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表现良好。
2020年8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管某某的申请,依法对某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进行监督。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0年8月,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社区矫正对象管某某反映,其经营的某电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亟需本人赴上海、江苏等地洽谈业务,其向某司法所申请外出,未获批准,遂向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
2020年8月,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检察院检察官在原芜湖县社区矫正中心查阅社区矫正档案。
调查核实受理管某某的申请后,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了解司法所不批准管某某外出的理由。主要是担心管某某外出后,可能发生脱管或重新犯罪等问题。二是调查管某某外出的必要性。经实地走访管某某经营的公司,查阅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和业务合同等材料,询问公司相关人员,查明管某某经营的公司共有员工近200名,年均销售额7000万元,年均纳税400余万元。管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业务一直由管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另查明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其公司销售业绩下滑约40%,面临停产危险,亟需管某某赴上海、江苏等地拓展加工销售市场,帮助公司复工复产。三是评估管某某的社会危险性。经查阅管某某原刑事案件卷宗、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综合分析其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同时查明管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社区矫正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发生漏管、脱管情况。
监督意见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管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且为初犯,能认罪悔罪。同时,管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创业热情较高、回报社会意愿较强,现实表现良好,造成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其申请外出从事企业亟需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外出的条件。2020年8月26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与湾沚区司法局召开联席会议,检察机关结合管某某原判罪名情节、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间改造表现、申请外出事由等情形,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应依法批准管某某外出的检察意见,并与该区司法局就批准管某某请假外出事宜达成共识。
监督结果2020年9月10日,某司法所批准管某某外出4天。之后,管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共计11次,均被批准。管某某因外出开展经营业务,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企业未出现停产、裁员情况,稳定提供就业岗位近两百个。
管某某外出期间,湾沚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对象重点监督台账,并与司法所对接,通过登陆司法局社区矫正智慧矫正系统,动态获悉司法所对管某某的监督管理情况。该司法所通过电话通讯、微信实时定位、社区矫正智慧监管系统平台推送信息等方式,核查管某某行动轨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实现对管某某的动态监管。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审批工作。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自觉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等有正当理由的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未批准,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可综合社区矫正对象所在企业经营状况、个人在企业经营中的职责地位、外出理由是否合理紧迫、原犯罪性质和情节、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情况,判断申请外出的必要性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准确提出监督意见。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生产经营、就医、就学等正当理由申请外出且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二)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外出社区矫正对象的动态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仍应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将批准外出社区矫正对象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电话联络、实时视频或者信息化大数据等高科技手段加强动态管理。必要时,可以建议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对象“放得出”“管得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dwjs/jcfc/202202/t20220215_35531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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