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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卖精麻药品类毒品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冯洋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一、精麻药品类毒品案件趋势

  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共计受理审查起诉毒品案件56件84人,其中2019年度受理审查起诉28件38人、2020年度受理审查起诉22件39人、2021年度受理审查起诉6件7人。2019年度以及2020年度受理的案件涉案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未涉及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类毒品(下简称精麻药品类毒品)。2021年度受理精麻药品类毒品案件3件3人,占该年毒品案件数量的50%。

  以上数据呈现出两个趋势,一是毒品案件(包括传统毒品)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整体数量逐渐减少;二是精麻药品类毒品案件数量增加。呈现出该趋势原因在于因新冠疫情影响,各地加强人员流动管控,导致传统毒品流动困难,各地传统毒品价格均大幅上涨。笔者所在区域甲基苯丙胺价格由疫情前的1000元1克,上涨至现在的4000元1克,即使是该价格也是有价无货。从本区吸毒人员群体采集调查得知,部分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由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转向精麻药品类毒品。

  二、办理精麻药品类毒品案件难点以及解决思路

  1. 医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均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依据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规定,依据人体对精神药品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将其分为一类和二类精神药品。在本院受理的毒品案件中涉案的三唑仑、γ—羟丁酸、二甲基色胺、莫达非尼,均属于国家第一类管制精神药品,且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的与海洛因折算比例来看,均属于药物依赖性相对较强,具有成瘾性,属于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因此认定上述市场上允许流通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另外根据2015年出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列管的非药用的精麻药品是不具有药用价值的,与医用的精麻药品不能直接等同,举轻以明重,该类精麻药品更应当以2019年最高检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2. 非法贩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为精麻药品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用于患者正常使用发挥医疗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对于脱离国家管控被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滥用的,就属于毒品。我们在认定贩卖精麻药品行为的时候就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区分,存在三个罪名的交织。

  (1)贩卖毒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在笔者所在院办理的案件中三唑仑以及莫达非尼均以药品的形式涉案,我们要认定贩卖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为贩卖毒品,还需要行为人明知购买者买该药品系用于吸食或者贩卖,或者说,要排查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是谁。若仅是一些需要精神药品的病患,则可能难以定贩卖毒品罪。在实务办案中,往往都是在网络社交软件上向不特定众多对象贩卖精神管制药品的,难以查清每一个购买者的真实目的。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是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说的精麻药品是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精麻药品,而2015年出台的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的《增补目录》,对于贩卖不具备药用价值的精麻药品,一般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而贩卖毒品罪无主体要求,当特殊主体以牟利为目的或者想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精麻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3. 精麻药品根据案件需要进行纯度鉴定,以及毒品重量认定

  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五种情形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含量鉴定。笔者认为,对于贩卖精麻药品类毒品案件中不符合规定五种情形的,在贩卖次数较多或者贩卖毒品重量较大时,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根据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精麻药品从本质特征看,是属于药物,药物中所含糖分、淀粉、水等成分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效药物成分(即毒品成分)的含量较低,如果根据药品的总重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势必同毒品成分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难以体现罚当其罪。另外,药品的生产厂家不同,必然导致生产的不同规格的同类药品,在药物重量相同的情况下,有效药物成分的含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根据药品的总重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会影响量刑平衡。因此在精麻药品进行纯度鉴定后,根据药物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2/t20220217_13493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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