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
——以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
文/李哲
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
一、案件情况
202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搬家订单后,于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车某某拒绝接受付费装车服务并支付延时等候费,导致订单赚钱少,周某心生不满。21时14分,周某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某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周某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自行选择一条相对省时但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线。车某某发现周某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四次提示偏航,周某态度恶劣,与车某某发生争吵。车某某心生恐惧,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某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探出了车外,可能坠车,虽打开双闪警示后车,但未采取制止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某遂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车某某因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10日死亡。案发后,周某所在公司向车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二、分歧意见
(一)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系自杀行为。自己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如自伤、自己毁损财物等。虽然在诸多情形下,阻却的违法事由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该行为阻却违法。
本案中司机周某行车偏航、对乘客车某的停车要求未予理睬、态度恶劣等行为并未对法益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在作为的角度上来说,死亡结果在此只能视为被害人自损行为导致的,也即自己创设危险,支配危险,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车某某的跳车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
(二)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保证人周某负有作为义务,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因其不履行义务的危害行为导致乘客车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对乘客车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
三、分析意见
对于是被害人自负风险的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需厘清以下四个问题。
(一)如果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保证人周某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什么?
我国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采用形式说:刑法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
货车司机周某作为保证人有作为义务,他的保证人地位来源于在该封闭的驾驶室内具有一定排他的支配作用,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产生的阻止义务。具体而言,多年职业司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先前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首先,在货运运输合同当中,司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封闭的车内除了驾驶员,别无他人再能帮助被害人。其次,保证人货车司机周某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议有偿搬运服务被拒而心生不满,在运输服务过程中态度恶劣,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无视车某某四次反对偏航的意见,在晚上9时许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给车某某造成了心理恐慌。保证人的先前行为造成车某某的人身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其心生恐惧,造成法益侵害紧迫危险。封闭的汽车空间内,当女子与其发生争吵、将身体伸出窗外,存在从车上坠落的风险的时候,他负有将女子置于平和安全状态的义务。如可以通过减慢汽车速度、及时靠边停车、与女子进行平和交谈等方式,缓解该女子的焦虑情绪和不安感。
(二)保证人司机周某是否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保证人救助义务的履行,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区分为真正(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德国的通说(实质说)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则要求“保证人”(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主体)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的发生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不真正不作为犯是结果犯的对应物。结果犯是基于作为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犯罪,而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因为没有履行义务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犯罪。
作为保证人司机周某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对于乘客车某某提出的四次偏航的意见,他一直与其发生争吵,未予听从。将车辆开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造成女乘客内心的无比恐慌。虽然“使危险不处于自己独立支配的场所内从而减轻危险”,但有“排除危险源”和“直接救助法益主体”的可能性。21时29分,周某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副驾驶的地板距离车窗下沿72厘米,车某某的身高只有150厘米,车某某大半个身子在窗外,可能坠车。周某仅选择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未选用紧急刹车制动,避免车某从前进车辆中坠落。
(三)能否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即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仅是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也是作为犯的成立要件。在该案中,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采用条件说,也即“如果履行了义务,则结果不会发生,那么不履行义务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司机未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无视车某某四次反对偏航的意见,在晚上9时许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那么乘客车某某就不会造成心理恐慌。如果司机按照车某某的要求,尽快靠边停车,则被害人从窗户坠落的死亡结果便不会发生。
(四)车某某除去跳车之外,是否具备他行为可能性?
我们切不可采取上帝视角,站在一个局外人乃至事后的角度进行冷眼旁观,而需要换位思考。因为局外人和局中人总是不一样的,作为局外人或许可以镇定自若,但身陷局中则常常会“慌不择路”,慌不择路之下作出了最终看来错误的选择,也不应当归责于受害人自身。回到这个案件当中,关键就在于,女孩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窗外是否系女孩自愿选择的?女孩搬家当时是在晚上9点30分,通过侦查实验,还原了当天的路线,确实漆黑一片。设身处地地想,如果是你,孤身女子一人,发现司机偏航后多次提醒司机并要求停车后,司机不予理睬,又是在晚上,外面漆黑一片,你会怎么想呢?是否也会产生一些不好的想法?女孩误以为存在人身威胁,进而做出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窗外的选择,尽管客观上威胁并不存在,但其主观上很难认为是自愿的。
(五)主观有责性进行评价,司机周某能否具有对死亡结果预见的可能性?
周某在发现车某某探身车外、可能坠车的危险情况下,具有死亡结果预见的可能性,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致车某某坠车身亡。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因其先行行为引发的危险防止义务。在晚上9时许周某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给车某某造成了心理恐慌。在发现车某某探身车外、可能坠车的危险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致车某某坠车身亡。司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看到车某起身离开座位,身体伸出车窗外,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预见到乘客存在坠落车下的现实危险性,他也预见到了,但是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因此,司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2/t20220217_13493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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