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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打赏出去的钱能追回来吗?

发布时间:2022-06-24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疫情发生后,多地中小学生居家上网课,很多家长工作较忙无法经常看顾,有的孩子在学习之余独自上网,未经父母同意,就在网络平台为主播作出大额打赏或者充值,有的金额甚至高达上百万元,被家长发现后向平台索还。那么,孩子打赏出去的钱能追回吗?家长要如何证明打赏行为是孩子作出的呢?

  1.认定为未成年人打赏可要求返还

  近年来,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纠纷多发,究其原因涉及多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接触网络年龄持续走低,人数增长迅速。一方面,未成年人在游戏、直播等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需求与能力日趋增长;另一方面,年龄过小的孩子在判断能力、认知能力、自制能力等多方面存在局限,网络安全意识薄弱,使得未成年人大额网络游戏充值、网络直播打赏的现象频发。

  其次,监护人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在多数案件中,未成年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进行额度不等的充值,而监护人称对整个交易过程不知情。这体现了监护人忽略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消费观念教育,对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网络支付信息保管不利,导致未成年人大额网络消费案件发生。

  最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欠缺。平台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等不同辨别能力的使用群体,缺乏区分性、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即使部分平台推出未成年人使用模式,但也未全面落实。同时,主播行业作为新兴产业,暂未形成统一、成熟的行业规范,主播市场良莠不齐,存在主播诱导支付的现象。

  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常见的是直播打赏和游戏充值,这两种行为的法律认定性质并不相同。打赏主播通常形式是赠送平台上的虚拟礼物,包括免费礼物和收费礼物。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提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观众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主播,符合法律上赠与的特征。游戏充值,也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实质是未成年人与网络游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成年人提供金钱,网络游戏公司提供游戏服务。

  未成年人的巨额打赏行为显然并非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与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打赏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拒绝追认,那么未成年人签订的涉直播巨额打赏合同归于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未成年人打赏的案件中,原告(未成年人)在诉讼请求中通常会要求平台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比如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这可以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一定的赔偿。但在未成年人打赏的案件中,因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平台有过错方才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互联网世界,认定平台“明知该用户为未成年人而提供服务”是比较困难的。通常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结合原告的证据,平台再对该用户的打赏行为进行画像,确定是否为未成年人本人的行为。如果是其本人行为,通常平台会选择和原告进行调解。

  2.如何认定未成年人所为成难点

  在此类案件中,认定打赏行为是未成年人作出的往往是司法审理的难点。

  一般情形下,人脸支付、指纹支付,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完成。对于密码支付,需要结合交易涉及的未成年人具体年龄、家庭经济情况、打赏金额、投诉人背景、主体关系人核查、父母对自身账户监管情况、交易时间、惯例、生活常识、证据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打赏行为由未成年人独立完成的盖然性。如在吴某诉某直播平台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充值时间段与吴某在学习生活中可支配的时间段高度吻合;充值频率较高,甚至一分钟内数次充值;打赏的主播多为未成年人以及所播内容为校园生活,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后认为进行打赏的主体为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盖然性。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需认定打赏行为及性质,是否超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对此,法院需要综合未成年人实际年龄、交易数额、交易背景、审判经验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把未成年人传到法庭,法官对其进行必要的询问,比如韦某诉某直播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庭上通过询问了解注册的过程、充值打赏的行为过程等,综合考虑案情来认定该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

  3.无效打赏涉及的返还义务不同

  用户和直播平台之间因为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这造成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归为无效后的返还义务也不同。

  一是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技术、管理服务。在平台上,无论是否打赏,用户均可以观看不同主播的节目,打赏特定虚拟礼物之后会出现特效,打赏者拥有更多的权限,这些均是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支持、规则制定等进行管理的体现。如果双方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未成年人作为用户并未支付服务费用,打赏行为是否有效均不涉及平台返还的义务。

  二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用户在向账户充值的过程中,直播平台将虚拟货币转移给用户,用户向平台支付价款,双方各负权利义务,因此成立买卖合同的关系。另一方面,在购买礼物打赏的过程中,用户向平台支付虚拟货币,平台给付虚拟礼物,双方各负权利义务,同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平台与未成年人各负返还义务,平台向未成年人返还人民币,未成年人向平台返还虚拟礼物、虚拟货币。

  三是消费赠与行为。这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带地向交易对方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和物品的行为。直播平台向用户销售虚拟货币时,有时设置一些优惠活动,如“充值980钻石送10钻石”,这里的980钻石是用户花98元购买的,平台送10个钻石属于消费赠与。提供赠品的经营者与交易对方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交易关系和赠与关系。因此,在未成年人与平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也无效,未成年人应当返还平台赠与的虚拟货币。

  实践中,还有未成年人从他处购买虚拟货币的情况。比如通过微信好友、某个直播的粉丝群等购买虚拟货币,以此购买打赏礼物。由于未成年人并不是在平台购买的,因此无权要求平台退还虚拟货币对应的人民币。这虽使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但此类事件中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因此为此付出代价亦有合理性。

  4.当事人过错影响返还金额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各负返还义务,并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认定打赏、充值行为是未成年人作出的,法院在确定返还金额时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二是在退还金额时损失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平台、未成年人(用户)、主播、未成年人监护人这几方面来考虑。

  直播平台有义务对于用户的身份充分进行审核,进而排除未成年人直播打赏。首先,直播平台作为用户打赏的主要受益者,具有审核相对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注意义务。直播平台完全有能力对于注册用户,至少是打赏超过一定金额的用户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核义务。其次,限制未成年人参与和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经济活动,也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个别情况下,用户的注册信息显示其年龄为未成年,平台并未对其打赏权限进行限制,也有的平台并未要求用户填写年龄信息。如果平台对用户身份的审核选择了不作为或少作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可以推定平台具有过错。

  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要从其登录账号、进行充值时是否隐瞒年龄信息等因素去判断。对于已实行分级管理的平台而言,若未成年人利用漏洞去获取仅属于成年人的打赏权限,确实属于隐瞒了重要事实,在法律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并未要求用户填报年龄,仅在格式合同中以未突出显示的方式限制未成年人缔约的平台而言,可以视为未成年人并未对其隐瞒身份,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并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且无过错。

  不同于直播平台拥有技术、管理优势,主播只能通过评论、私信等途径获知用户的年龄信息,要求其对于每位打赏者主动询问年龄也不切实际,因此主播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打赏者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违反先合同义务,具有过错。

  监护人并非直播打赏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未成年人绑定监护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进行打赏,与其未尽到监护义务直接相关。监护人因过失违反监护义务,在合同归于无效之后,对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监护人应当对于未成年人可能存在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同时应基于自身的过失,对于被监护人给他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平台因此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数额。

  至于退还金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利息损失。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直播平台在与未成年人订约的过程中,基于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提供了技术、流量、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均可以转化为具体的财产金额来主张。而未成年人一方,主要是利息损失。

  法官提醒

  家长需妥善保留证据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一方负有以下举证责任:一是未成年人参与打赏的事实证明,包括证明打赏的主体是未成年人、打赏的具体金额。二是如果还主张利息损失,则要对损失进行举证。手机归属及型号、社交账号注册信息、GPS定位地点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三是如果向主播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就主播知晓打赏者是未成年人进行举证。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案件的裁量关键在于交易主体的识别。实践中,未成年人往往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账号进行登录及交易操作,导致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交易行为人。

  那么,何种证据材料才能证明网络直播打赏的实际交易主体是未成年人呢?比如交易发生时的视听资料,案发期间未成年人与网络主播在社交平台进行文字、语音或视频聊天互动的视听资料;再如打赏的对象与时间,提交能够证实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日常消费习惯、账户进行打赏的时间和频率、未成年人对账户密码的知悉情况等证据,来证明未成年人是账户的实际控制者。

  未成年人当庭陈述也很重要。法官可以从当事人的陈述中了解未成年人对直播行为的认知、主播是否有私下引诱未成年人打赏的行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监护人是否使用过直播账号等。在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分隔异地的情况下,若打赏行为是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授权或同意实施的,法院可以通过直播平台的后台系统查看交易发生时用户的实际IP地址,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监护人当时所在地的证明,判定打赏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

  在收集证据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大多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许多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取证问题,这就需要监护人注意留存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原始载体,出具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

  (作者单位:北京互联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shzs/fzzc/202206/t20220622_14020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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