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紧急避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小区失火案业主自救措施为视角
文/周泽华周磊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紧急避险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逐渐增多,并且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趋势。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尚有一定出入,导致紧急避险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极易出现适用不当、边界模糊等问题。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情形时分歧较大;另一方面,即使认定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属于避险过当往往不知从何种角度进行考量。
本文以笔者办理的案件作为切入口,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紧急避险为核心,参考紧急避险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为如何适用紧急避险、厘清适用边界提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郝某、王某、朱某。
2020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将自己的电瓶车放置于小区地下室通道内,通过电源插排连接自己家的储藏室电源插口给电瓶车充电。当日23时14分,119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小区地下室发生火灾。后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并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火灾导致地下室1辆电瓶车(车主:李某)及卫生纸等杂物烧毁,地下室内墙面及部分车辆受烟熏,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4人(姓名:张某某、李某某等)受伤。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李某电瓶车充电器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李某电瓶车充电过程中充电器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李某的电瓶车附近存在大量的未燃烧完毕的卫生纸等杂物。同时,通过C15栋二单元多家住户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地下室通道堆放了卫生纸、洗洁精等物品(被告王某、朱某所有),且该楼栋2楼、5楼住户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均在家等待消防救援,3楼住户通过楼梯通道逃生,其中一人逃生后又折返回家关门,后因浓烟太大,采取躲在位于2楼、3楼之间的外部平台的方式等待救援。
原告张某某居住于4楼。事发当晚,原告发现楼道内有浓烟后,回屋利用湿毛巾和旧衣服堵住门口。其家人让其从窗户逃生,并利用床单、被罩制作成绳索,将绳索两端固定在原告和其家人身上,由原告从4楼攀爬门窗逃生。后原告攀爬在3楼下部位置时因床单撕毁导致坠落受伤。
另查明,被告李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朱某亦系夫妻关系。
法律评析
一、紧急避险制度的概念及要件界定
紧急避险,是基于民事权利的动态私力救济,其主旨是为了避免本人、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避险行为,从而侵害他人或者本人更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本条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但对于何为紧急避险以及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不能正确适用紧急避险的原因之一。上述案件中,合议庭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自救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存在较大争议,原因就在于法律对于紧急避险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作出明确阐述,其构成要件亦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厘清紧急避险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对于紧急避险制度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结合世界各国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对于紧急避险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紧急避险系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
在此基础上,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如下四个: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这是对紧急避险的“险”所提的要求,这里的“险”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原因,但是不管危险是什么、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对于该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是法官适用紧急避险的最大难点,即正确理解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为了保护重要的财产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且除了财产权益之外,更有随着时代发展衍生的其他社会法益,这些法益彰显了时代发展的结晶,应当给予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因此,为了全方位地保障民法的各项权益,笔者认为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应过窄,不应限制于“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法益,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能遭受侵害的法益。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能采取避险措施。因假想避险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当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即该避险行为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时就要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但是危险如果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则无法构成紧急避险,这是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关键点之一。
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是对避险行为的要求。也就是说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保全更大的合法利益。概言之,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该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构成紧急避险,此时实施避险行为的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对紧急避险的概念和要件的界定,是正确适用紧急避险制度的基础。
二、避险过当判断的多方位考量
在上述案件中,合议庭经讨论最终确定原告构成紧急避险情形,但是对于是否构成避险过当分歧较大,经过法官会议研讨,也没有得出多数意见。研讨的过程中,每位法官对于是否构成避险过当都有自己不同的考量角度、判断标准。而在理论研究中,对于避险是否过当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予以指导,这种窘境急需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处避险措施不当是指在险情发生时明知能够采取其他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避险人所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例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由于水与燃油气体结合,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而“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遭雷击起火,左邻的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而是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入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综上,避险过当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基于情境体谅、保证避险的积极性和果断性而应肯定避险行为的部分合理性;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防止紧急避险的滥用而应对避险行为不合理的部分加以否定评价。具体到上述案件中,案涉小区地下室发生火灾,不断冒出黑色浓烟。原告张某某家位于四楼,其在发现火灾后想办法采取自救措施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肯定。但作为成年人,张某某已经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应当对当时火灾的情形具有辨认能力。涉案楼栋其他住户采取等待救援、通过楼梯逃生或者寻找其他安全地方等待救援的等方式进行自救。而张某某则在没有看到明火、仅有浓烟的情况下,采取自制绳索方式从窗户攀爬这种直接威胁生命安全的逃生方法。且张某某作为医护人员,其在工作中经常会有类似安全逃生的培训,其培训的方式均为通过楼梯逃生,故应能认定张某某在发生火灾时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其张某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综上,在判断是否属于避险过当情形时,应当结合具体的危险情形、避险行为人的自身实际等情况,对比涉案现场其他人的避险措施综合加以判断,切忌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来判断,避免结论的“理性化”。
三、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适用边界
上述案件中,虽然并不存在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区分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适用边界模糊的问题。因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同属于紧急权范畴,而我国学术和实践界对于紧急权制度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把握,即在没有厘清具体紧急权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位阶关系的前提下,案件一旦出现既符合紧急避险又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况,审判机关往往不知如何进行取舍。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分别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在位阶上属于同一位阶,所保护的社会法益亦属于同一范畴。二者都是阻却违法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公民和本人的合法权益,成立的前提条件都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危险,虽然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只要符合各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但即便如此,立法者在立法时仍注意到二者的区别,主要包括:
1.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原因,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不法侵害人的非法侵害;
2.紧急避险所采取的措施是排除危险的唯一方法,而正当防卫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即使在存在其他可替代的防卫方法时,防卫人仍可自由选择不超过明显限度的防卫措施;
3.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危险造成的损害,对于是否可以等于危险造成的损害,理论和实践界至今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允许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因为危险来源是不法侵害人所造成,其负有容忍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给其造成的损害;
4.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的本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可以对第三者实施。例如,就狗咬伤人而言,如果这只狗是被主人故意放出咬人的,则是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狗成为行为人不法侵害的工具,是行为人的财产,打死狗的防卫反击,行为是指向行为人的,是正当防卫。如果是狗本身的侵袭,打死这只狗构成紧急避险,因为狗是直接的危险来源。
综上,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的司法适用,笔者认为应当着眼于述二者的区别之处,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适用。同时,也应当把握二者属于同一位阶,不可有优先适用哪一种制度的先行判断。
结语
紧急避险制度边界的厘清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须立足于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紧急避险主要采取正向肯定型要件的做法,即只要满足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紧急避险,但是对于该构成要件却没有明文规定,主要依据借鉴国外立法以及我国《刑法》中对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得出的学界通说理论,这种模式无法对司法实践起到一个正确的引导作用。
因此,有关机关应当以学界通说为依据对紧急避险制度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并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为指导案例,以便能为审判机关正确适用紧急避险提供确定性指引,从而避免紧急避险制度在民法领域沦为“僵尸法条”。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203/t20220317_13625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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