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丨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内涵理解、适用范围与优化路径
法律沙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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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在建党百年、人民检察制度创立90周年的历史性时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印发,在党的法治事业、检察事业发展历程中是一件具有深远和重要意义的大事,充分彰显了党中央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对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特别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这一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选择实践中难点热点问题,推出系列沙龙,探讨在新发展阶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如何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相关条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13.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发现党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任免机关和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八)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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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内涵理解: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是什么?
二、适用范围: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能做什么?
三、优化路径: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怎么做得更好?
本期召集人 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专门对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关于调查核实工作,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检察机关如何贯彻落实中央意见的任务要求,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开展好调查核实工作,更加精准地开展法律监督,是亟待研究的课题。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内涵理解”“适用范围”“优化路径”等问题开展研讨交流,以期强化理解、指导实践。
一、内涵理解: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是什么?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有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意见提出的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权,具体到刑事案件层面,调查核实权的内涵是什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开展调查核实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内容首次入法是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称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今年,意见明确了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虽然有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进行调查核实时仍需破解一些障碍,其中之一是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究竟是什么。我认为对调查核实权不应该做过多限制性理解,应该宽松把握其内涵。第一,调查核实权是法律监督职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重要职权保障,与法律监督内容密不可分。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说明调查核实权是开展法律监督、针对监督事项的所产生的一项权能。这一定位是我们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支撑,也是处理与相关权能关系的基础。开展法律监督,就要对事实进行确认,而事实确认就要有调查核实权,这是基本的内在逻辑。第二,调查核实权应该涵盖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的所有内容。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应当包含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需要同时考虑各种监督的不同内容,来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每一个阶段的监督,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应准确认知和把握。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首先,从权力属性上看,调查核实权本质上是一项依附于检察监督权的权能,是检察监督权在实践中派生的权能。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对调查核实权进行了总括性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刑诉规则)第十三章明确了调查核实的对象、措施、结果及救济,使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具备了独立的程序构造。调查核实权究竟是一项检察监督权还是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手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倾向于将调查核实权视为一项履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手段,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其次,从赋权初衷看,调查核实权设立的初衷在刑事检察中体现为监督刑事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合规性。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刑诉规则第551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针对的是非法取证等违法事实。在单纯行使批捕、起诉等司法审查属性职能时,应当排除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调查核实权根源于侦查权,审查逮捕是行使司法审查职权,发现证据达不到批捕要求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而非去调查核实。同样,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要退回补充侦查。因为证据达不到批捕、起诉标准不属于违法事实,当然不能运用调查核实权。即使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其权能属性亦与调查核实权不同。最后,从权力功能看,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是广泛的。调查核实权有以下几项功能:一是保障功能,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诉讼权利;二是调查功能,包括程序性事实调查和实体调查;三是审查功能,立案审查(初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的审查等;四是监督功能,如非法证据排除,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的监督,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等。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范围应当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公益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这是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边界。
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以往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中,缺乏一个系统的规定。此次意见出台,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将中央的任务要求落地,推进调查核实工作,是刑事办案部门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个人理解,调查核实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是包含在法律监督权中不能分割的,可以理解为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方式、途径。正确界定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内涵,需要将调查核实权与自行侦查权做一个简要的界分。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最为本质的界限在于强制力不同。侦查权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因此无论是对人身还是对财产均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而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核实权,针对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是明令禁止的。刑事案件调查核实不涉及对人对物的强制,更多地是一种获知违法事实的手段。
二、适用范围: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权能做什么?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调查核实权贯穿于刑事检察监督的整个过程,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不同监督环节中,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内容。如2010年《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3年《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均涉及调查核实权。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改革成果,在第5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线索应当调查核实。但具体到刑事检察工作中,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在不同的环节中,如何启动调查核实权?仍需要进一步界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违法侦查行为可以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于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是与案件侦查无关,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调查核实权范围的理解既要注意其与侦查权的部分交叉,又要结合其自身特性。一般来讲除了涉及到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不能行使调查核实权以外,其他常规了解案情工作均可以使用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一方面应针对监督内容的差异进行不同的设置,另一方面要处理好他人提供材料和自行寻找材料的关系。其中,让办案部门提供材料是主要形式,根据具体情况承办人自行开展调查核实作为补充形式,这之间存在着阶梯关系。另外,对于发现违纪违法情况,应该进行线索移送。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发现党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有办案人员在调查核实权与调查权交叉时存在困惑。我认为,应该以线索是否核实为节点,线索一旦核实,应该及时进行线索移送,并做好与监察委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在刑事诉讼监督领域,调查核实权可以在以下事实的查证中发挥作用:对证据能力的审核,如查实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查实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调查核实;对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投案自首事实的查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线索的立案审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者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监督。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调查核实权可以在以下情形下依法行使:在案证据存在证据资格问题,如是否为非法获取的证据,或当证据本身出现瑕疵,如现场勘查时仅拍摄照片,未绘制现场图,辨认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扣押清单缺少见证人签名,提讯提解证与辨认笔录时间先后顺序倒置等情形发生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手段予以查清并纠正违法。至于证据瑕疵的种类,我们可以对实践中的样态进行分类总结,这样在调查核实时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瑕疵,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调查核实。
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我们应当强化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以往在刑检工作中,调查核实工作也一直在开展。例如,检察官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或证据上的一些问题,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来查清事实的,一般在案件办理同时直接开展调查核实,没有专门的启动程序。我认为,从规范性的角度来说,调查核实的启动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类处理:一是对于发现的重大违法事项,调查核实启动应当设置更加规范和细化的程序,特别对于一类问题非常突出的,可以从院层面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加以监督和纠正。二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需要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来查清事实的监督线索,可以当场进行核实,直接与公安承办人沟通的,应在核实后在办案系统中留痕。三是对于一些办案中发现的小瑕疵、小问题,调查核实启动程序不应当与办案切割开,可以采用口头纠正方式。
李超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具体应该做什么,当前没有非常细化的规定,仅关于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行使调查核实权在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中有比较直接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主要对象之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边界在哪里,这是实践中公安机关比较关注的问题。一方面,建议进一步细化调查核实的具体内容及程序,明确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边界,调查核实对侦查办案的影响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就调查核实工作应确立更为细化的协作模式,例如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的方式、公安机关提供材料的期限等。另外,对于与案件侦查无关的侦查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有督察和纪委职能部门,负责对民警办案中插手经济纠纷、违法取证等线索开展内部调查的职能。对于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的,建议运用公检沟通协调机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以便公安机关启动内部调查进行相关处理。
三、优化路径:刑事案件的调查核实怎么做得更好? |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在当前形势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有效落实。意见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调查核实权的运行仍存在一些困惑,比如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遇到阻碍,应如何破解?刑事案件调查核实工作应该如何更好推进和完善?请各位专家为我们拓展思路。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根据意见及相关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首先,需要畅通检察机关与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在情况沟通和反映方面的渠道。其次,要做好“求人不如求己”的检察应对。调查核实和办理刑事案件的侧重点和能力要求是有所不同的,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权能转变,应当强化人员力量上的配备。同时要对侦查权、调查核实权、补充侦查权三项权力统一筹划行使,使检察官随着程序运行开展相应调查核实工作能够得到保障。另外,对一些目前规定难以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应该设置专门的程序进行补充,这样既能体现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理念和要求,扭转重办案轻监督的思维惯性,解决复杂监督中的难点问题。
魏化鹏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可以从完善调查核实的线索发现机制,探索多样化的监督模式,增强调查核实权的刚性等方面入手,督促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灵活运用口头纠正违法、书面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于轻微的违法,口头纠正即可,对问题突出的,以类案的方式进行监督,同时配合以高质量的调查核实结论;搭建纪检监察监督和检察监督线索共享的通道,构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检察监督信息反馈机制,等等。
张军英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关于进一步推进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我有如下意见。首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基础在基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可以积极探索调查核实工作,逐步形成一些经验做法,由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经验做法进行汇总提炼,形成相关的分析报告,及时与本市法院、公安加强沟通,确保调查核实充分开展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其次,检察官自身要提高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上级检察机关业务条线也可以运用考核的导向作用增强检察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培养检察官发现调查核实监督线索的意识和能力。在检察官发现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应与检察官一起加强研判,可以整合整个部门、整个院的力量破解工作困境。最后,要更多打好组合拳,可以通过发纠违或检察建议等途径来提升调查核实的刚性,把这些途径和调查核实结合起来,从而保证调查核实能够更好地落实落地。
本期召集人曹化
闵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各位嘉宾从理论和实务视角,围绕刑事案件调查核实权的内涵理解、适用范围与优化路径提出了诸多宝贵建议,以全局性、前瞻性的视野引导检察机关在运用调查核实权方面发挥的主观能动作用与重要价值,对我们进一步思考、理解调查核实权非常有启发与帮助。感谢今天出席法律沙龙的各位嘉宾和同仁!
文稿整理:闵行区检察院:李文军 俞闺红
普陀区检察院:张楚昊 李碧辉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QUwUF0FYXMnD2QqUK0m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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