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沈某因资金周转问题产生租车后将车质押变现的念头,遂至王某经营的车辆租赁公司,在支付租金和押金1万余元后,以本人名义从王某处租赁了一辆价值27万余元的小型轿车,并在租赁车辆当天伪造车主身份证,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以质押借款为名,将涉案车辆转移给胡某,获得7万余元。沈某拿到钱后全部用于赌博并输光。刑事立案后,沈某家属退还胡某7万余元,轿车归还车辆租赁公司。
【分歧意见】
本案中,沈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既有欺骗车辆租赁公司王某的行为,也有欺骗质权人胡某的行为,应当如何确定刑事被害人?如何认定犯罪金额?如何定性两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系胡某,犯罪金额为7万余元。沈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且按照合同缴纳了押金和租金,对租赁汽车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系民事行为,或者仅作为一种犯罪手段。租车后伪装成车主将租赁物质押骗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和胡某均为被害人,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之和34万余元。沈某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已有抵押变现念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又利用他人伪造车主身份证与质押权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累加。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系王某,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金、押金后的26万余元。沈某从王某处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后续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是诈骗罪既遂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定罪处罚。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认定王某为被害人。本案系刑民交织案件,利益相关方有车主、王某、胡某等,既有刑事诈骗行为,又有民事质押关系等,需要明确区分。所谓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本案中,车主与租赁公司签有合同,租赁公司要对车辆负责,因而车辆灭失时车主有权直接按照合同向租赁公司索赔。胡某与沈某虽然形式上构成附加条件的质押借款关系,但胡某明知沈某无还款赎车意愿和能力,实质上双方构成车辆买卖关系。沈某从胡某处获得了7万余元,该钱款源于汽车价值转换。因此,本案被害人系王某,一方面沈某的行为让王某直接面临被车主索赔的处境;另一方面,王某如果知道沈某租车的目的是在质押借款或出售而非正常使用,就不可能将车交给沈某,王某属于被欺骗对象。
其次,犯罪金额的确定,应以行为人沈某取得的财产为准,即车辆价值减去押金和租金。虽然沈某只到手7万余元,远低于车辆价值,但这只能归因于其对赃物的低价处置。沈某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实施骗租行为非法占有车辆,其目的已然得逞,至于取得车辆后是直接销赃、抵押借款抑或拆掉零卖,都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方式。因而犯罪金额应当是车辆价值减去押金和租金,而非车辆质押借款。若以车辆质押借款为认定数额,则会造成同行为、被害人同损失、行为人量刑大不同的司法困境。沈某与胡某之间存在民事质押借款关系,胡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方式实现债权,因而可以将质押款认定为民事债权债务。此外,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损失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也可以从被害人实际损失反推犯罪金额。如前所述,被害人王某在车辆灭失后可能面临被车主索赔车辆价值,而其所得则仅为沈某租车时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其实际损失为两者之差。
最后,关于行为定性,沈某租车、质押借款前后两行为形式上都有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似乎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辨析两罪时,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进行区分,也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诈骗财物”为标准判断合同诈骗罪。应当认识到,合同诈骗罪实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而本案中,王某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租车合同,而是沈某编造租车谎言,签订的租车合同仅为附随行为。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主要为经济合同。反观本案,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后通过质押借款方式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后占有,侵犯的是王某的合法权利,而非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因此,沈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综上,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6/t20220621_5604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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