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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下发通知 印发《吉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1-12-29 来源: 吉林省纪委省监委 作者:佚名

  

  

  近日,省委下发通知,印发《吉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州党委,长白山开发区、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工委,梅河口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2017年5月省委印发的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对我省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省委对其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

  2021年12月1日

  

  吉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2017年4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7年5月4日中共吉林省委发布 2021年11月19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1日中共吉林省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增强全省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形成问责工作合力。

  党委对本地区重大复杂的失职失责问题,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等成立问责调查组,以党委名义开展问责调查,由党委作出问责决定。

  党组(包括党组性质的党委)对本部门本单位重大复杂的失职失责问题,一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要求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组织(人事)部门等成立问责调查组,以党组名义开展问责调查,由党组作出问责决定。

  第五条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等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敢于问责、善于问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其中,实施本领域的问责工作,是指对发生在本机关本系统以外,但属于其职责管辖领域内的问责情形实施问责。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责任划分

  第六条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策或者存在其他失职失责情形应当问责的,在问责党组织的同时,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第十条 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改组三种方式。

  (一)检查。一般情况下,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明确责令检查的内容、形式和期限。书面检查应当写明整改措施和承诺,由被责令检查的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二)通报。一般情况下,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应当汲取的教训等。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上一级党委应当在查明核实、作出改组决定后,报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二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四种方式。

  (一)通报。一般情况下,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一般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党组织范围内进行,根据需要可以扩大通报范围。

  (二)诫勉。一般情况下,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训诫和纠正。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

  对同一问责对象,如果采取一种问责方式不足以惩治失职失责行为、发挥教育警示作用,可以合并使用功能作用、惩戒后果不同的两种以上问责方式进行问责。

  对同一问责对象的同一问责事由,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的问责。

  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四)按照党中央和省委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可以免予问责的其他情形。

  下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导致下级职责范围内出现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但下级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错误决定的,下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予问责是指已经履职尽责,不存在失职失责问题,不应当进行问责;免予问责是指在履职尽责方面存在失误或者过失,造成了一定后果或者影响,但因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按照党中央和省委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从轻问责是指在同一类别问责方式(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幅度以内实施较轻的问责方式;减轻问责是指在同一类别问责方式范围以外,减轻一档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从重问责是指在同一类别问责方式(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幅度以内实施较重的问责方式;加重问责是指在同一类别问责方式范围以外,加重一档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发现问责情形,经研判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形成启动问责调查的情况报告,列明需要问责的事由和造成的后果、影响以及问责依据等内容,自发现问责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负责人审批,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自发现问责情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上级部门、监督检查组等提出的问责意见,应当作为问题线索按程序启动调查,依规依纪提出处理意见。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九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当不少于2人,设置组长1名。

  第二十条 实行问责回避,问责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举报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举报人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问责调查机关(机构)决定。问责调查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机关决定。问责调查机关(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调查开始,调查组一般应当会同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与问责对象谈话,宣布启动问责调查和应当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经审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四)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鉴定;

  (五)依规依纪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重点查明事实及危害程度,失职失责具体情节,是否存在不予或者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失职失责问题与后果、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划分等。

  调查组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问责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严禁泄露问责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对事实材料进行相应修改完善。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者干预问责调查工作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可以暂停被调查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问责调查工作一般应当自批准启动调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请延长一般以2次为限,每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七条 问责调查工作需要与纪律检查机关、党委组织部门等会商的,可以邀请开展会商研判,由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供调查组参考。

  第二十八条 问责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当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应当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

  如调查组内部对问题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按调查组组长的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对不同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作如实反映,或者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后,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以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对党组织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以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进行问责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提出建议,由同级党委审核并以党委名义作出问责决定。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以及《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问责实施主体应当规范建立问责档案,指定具体部门、专门人员负责归档保管。问责工作形成的问题线索、审批文件、调查资料、调查报告等全流程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问责卷宗以问责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五章 问责执行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三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问责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向纪委(纪检监察组)和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纪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提出整改建议,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落实工作情况应当及时报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三十五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并通报纪委(纪检监察组)和组织(人事)部门。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申诉程序。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不因提出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党组织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问责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问责决定查证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三)原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予以重新调查处理;

  (四)原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或者适用有关规定有误的,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并给予严肃批评或者提醒谈话。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问责回访,问责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回访工作的具体部门,建立健全回访教育档案。问责影响期内,应当确定一名回访教育责任人,定期面对面跟踪了解回访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情况,引导干部端正态度、放下包袱、积极工作。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被问责的,一般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相关负责人作为回访教育责任人;其他领导干部被问责的,一般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相关负责人或者委托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回访教育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问责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形成专项材料,及时通报被问责领导干部所在党组织,适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被问责干部管理任用、工作安排的参考。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积极为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重新提拔使用创造条件、搭建平台,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六章 问责机制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问责工作的领导,采取制定责任清单、审核把关、调度情况、听取汇报、监督纠正等方式,督促各问责实施主体严格履行问责职责。

  第四十一条 问责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问责工作机制,明确责任部门,细化责任分工,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启动、调查、报告、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程序规定,提高问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问责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对于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塌方式重大腐败案件和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既应当查清当事人违规违纪问题,又应当查清相关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履行情况,对失职失责的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四十三条 问责实施主体在坚持严的主基调的同时,应当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最大限度保护和调动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中出以公心、敢于负责,非因主观故意出现的失误错误,符合《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办法(试行)》《吉林省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容错纠错十条》等规定情形的,问责调查机关(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提出是否予以容错(免予问责或者从轻、减轻问责)的意见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第四十四条 问责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问责工作内部审核机制,积极推行问责案件上提一级审核把关机制,加强对下级问责个案与同类多案的统筹统揽,统一把握处理档次,防止问责尺度不一、处理畸轻畸重。

  省、市纪委一般提级审核下一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组织、正职领导干部问责案件。

  第四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督促指导,定期调度问责工作情况,研究讨论重要问责案件,保障问责对象申诉权利。问责实施主体应当把开展问责工作情况纳入纪律监督、巡视巡察监督、派驻监督等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适时通报情况。

  第四十六条 问责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问责工作分析研判机制,定期分析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情况。各级纪委调度汇总本地区问责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年初形成上年度专题报告报同级党委、上级纪委。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问责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一般是指因失职失责导致发生严重事故(事件)、引起基层和群众强烈不满、引发负面舆情等,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或者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对驻在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审批把关职责由派出机关承担。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开展问责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5月4日省委印发的《中共吉林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吉发〔2017〕8号)同时废止。此前省委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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