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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坚决惩治司法腐败

发布时间:2024-10-17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曹建明

  ■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核心,就是规范和约束司法权的行使。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是解决司法突出问题的治本之策,也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方面。

  ■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是中国司法制度乃至中国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也是党和国家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廉洁作出的重大制度设计。

  ■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体现司法形象,影响司法公正。对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划出底线,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避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为司法人员建立起一道有效屏障。

  ■司法作风反映和体现着党的作风,关系党和国家的形象。各级司法机关要始终紧紧盯住自身的问题不放,努力根除司法作风的顽瘴痼疾,以改进作风的新成效取信于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积极回应全党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把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部署了新形势下法治监督体系建设的重大任务和具体要求,对于确保公正司法、增强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深刻认识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总书记又强调要通过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执法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我们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司法领域践行执政为民宗旨、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必然要求。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党始终把权力监督作为党和国家建设的重大问题来抓,让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党章总纲明确提出: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都对健全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作出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专门强调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也是《决定》的核心要义之一,不仅在基本原则部分强调要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而且在分论部分作了许多重大制度性安排。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承担着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矛盾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调节利益关系等重要职责,必须受到监督,以确保其依法正确运行。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决定》鲜明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论断,这是贯穿全篇的一条红线,既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明确了法治中国建设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是我们党重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既是对法治实施进行监督的重要环节,更是严密法治监督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解决司法突出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也要清醒看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仍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有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有的越权管辖、插手经济纠纷;有的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有的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败坏司法公信和法治权威,而且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核心,就是规范和约束司法权的行使,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是解决司法突出问题的治本之策,也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设立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是中国司法制度乃至中国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也是党和国家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廉洁作出的重大制度设计。

  《决定》把“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作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的首要任务进行了部署,抓住了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关键,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要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保障措施。比如,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健全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完善和规范检察建议的提出、受理、办理、反馈机制;明确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细化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要求;等等。第二,检察机关要不断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决防止和纠正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特别是,要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认真贯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手段,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执行等问题。加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严肃查办执法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第三,各执法司法机关要依法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践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处理接受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认为监督影响依法独立办案,削弱监督甚至取消监督的声音时有出现。检察机关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检察机关要依法规范监督,其他执法司法机关也要依法支持监督。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而探索建立的一项重大制度,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为更好发挥这项制度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贯彻《决定》的这一要求,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要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方式。目前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商请其他单位、组织民主推荐,检察机关进行考察确认后产生。为解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增强监督的公信力,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协商,拟由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库,检察机关采取随机抽选的方式,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二要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决定》强调要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这些都是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违规办案问题的重点环节,都应该纳入监督范围。三要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制度。建立人民监督员查阅案件台账、参与案件跟踪回访和执法检查等制度,让人民监督员从更多渠道获知办案信息。

  四、重视和规范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的重要推动力量。当前,随着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迅速发展,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影响越来越大。《决定》适应新的形势,专门对重视和规范舆论监督提出要求。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以更加开放、坦诚、自信的态度,坚持阳光司法,以执法办案信息公开作为重点,着力推进案件信息查询、重大案件信息和典型案例发布等工作,以正确的方式传播真实的声音。要认真听取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尤其对媒体反映的司法活动和队伍中的问题,更要高度重视、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情况不实或有偏差的,客观平和说明情况,争取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另一方面,要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政法宣传工作既要遵循新闻工作的规律,又要遵循司法工作的规律。媒体要从履行社会责任出发,加强对法治新闻报道特别是案件报道的审核把关,确保合法性和准确性。要坚持社会效果第一,对重大敏感案事件理性报道,避免炒作渲染。对司法机关的正确行动要予以支持,加强释疑解惑。对司法机关尚未正式确认的案件事实,不要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描述进行报道。对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要发表倾向性的评论意见。

  五、依法规范司法人员对外交往行为

  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体现司法形象,影响司法公正。司法人员任何不当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从而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正因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司法人员对外交往行为作出严格限制,严禁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私下会见,要求避免参加任何与司法公正有冲突的活动。

  我国法律对司法人员对外交往行为作出了严格规范。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法官法第32条、检察官法第35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先后就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出台制度规定,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对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予以规范和限制。

  为进一步筑牢防止司法腐败的隔离墙,《决定》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要求“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强调“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这一规定,对司法人员的对外交往行为划出了底线,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人员的公正形象,避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也为司法人员建立起一道有效屏障。《决定》提出要规范司法人员与中介组织的关系,很有针对性。实践中,一些中介组织人员与司法人员相勾结,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提供虚假鉴定和证明材料,制造虚假诉讼、虚假拍卖,充当“腐败中介”,必须从源头上予以规范。

  六、大力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坚决惩治司法腐败

  司法作风反映和体现着党的作风,关系党和国家的形象。《决定》着眼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对司法作风建设作出新的部署,为建设过硬司法队伍提供了重要遵循。一要严格落实“三个坚决”,持续整治司法不正之风。《决定》鲜明提出: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坚决反对和惩治粗暴执法、野蛮执法行为。这“三个坚决”,一针见血指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最不满意的突出问题,切中了司法不正之风的要害。各级司法机关要始终紧紧盯住自身的问题不放,努力根除司法作风的顽瘴痼疾,以改进作风的新成效取信于民。二要坚决扫除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决定》响亮提出:“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反对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廉洁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司法机关是国家免疫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营血卫气、祛邪扶正、保证社会肌体健康的重要力量。司法领域的腐败不仅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损害法治的权威和公信,而且影响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对党和国家的信心,最终影响党和国家事业健康发展。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问题必须零容忍,如果掉以轻心,就是对党和人民的事业不负责任,就是失职甚至渎职!各级司法机关要按照中央要求,坚持以最坚决的意志、最坚决的行动扫除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决清除害群之马。三要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决定》提出,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们国家法治史上最严格的法律从业人员惩戒制度,体现了党中央对法治工作队伍一贯的从严要求,也体现出法律职业的严肃性和神圣性。法律职业以追求和维护公平正义为使命,法律从业人员必须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带头遵纪守法,坚守职业良知。只有这样,社会公众才有理由相信我们能维护公平正义。

  《决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我们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部署,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贡献!

  (原载2014年11月17日《人民日报》)


原文链接:http://www.nm.jcy.gov.cn/xwzx/gcdt/201411/t20141118_15027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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