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
文/朱敏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文/狄振华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2022年年初,仇某某为提高其经营的A浴城营业收入,与其雇佣的技师杨某某商议招募女技师在浴室内从事卖淫非法活动。仇某某负责确定卖淫价格、分成比例,收取、分配嫖资及提供逃避检查的手环等事项;杨某某负责招募女技师、管理卖淫活动、结算分成等事项。
另查明,仇某某、杨某某从未安排3名技师同时“上班”,且为了保持新颖性增加客源,不停更换技师,导致查获的技师多数均卖淫十余天后即离开,仅有1名卖淫人员系每月固定工作10天。
那么,本案卖淫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的“三人以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卖淫人员的流动性较大,且未存在同时组织三人以上卖淫的情形,故不符合“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规定,故而本案应该降格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在犯罪期间存在同时收取三名卖淫人员押金的行为,即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仇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规范概念
从行为性质来看,组织卖淫罪行为性质为实行行为而非组织行为,不同于组织犯组织、领导、策划行为。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组织犯是实行犯的幕后者,实施的是对组织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和策划行为,可能并不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其对实行犯实现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有支配作用。而组织卖淫罪为任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行为性质为实行行为。
从行为手段来看,组织卖淫罪区别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个关键性特征在于其具有一定组织性,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单个卖淫人员整合为一个团体,制定相应的约束规则来维系团体内部的稳定性。行为人一方面通过收取押金等方式实现对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决定卖淫价格、分成比例、嫖资收取分配方式等实现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本案仇某某、杨某某通过缴纳押金的形式让卖淫人员在浴室内工作固定时长,各卖淫人员在其二人的组织下稳定有序至浴室内提供卖淫服务,符合组织卖淫罪组织性特征。
(二)“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
从组织规模来看,组织对象人数上要求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同一时间段内三人以上,符合一定规模性特征。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其一,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不应理解为可以累计计算。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解释》共15个条文,关于卖淫人员人数的规定共有7处,其中仅第一条在界定组织卖淫罪时规定“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其余6处均规定累计计算。可见,《解释》对卖淫人员的人数是否累计计算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和区分。此外,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组织卖淫罪是重罪,量刑起点较高,在同一时段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才能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规模性,其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该罪相应的刑罚,因而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累计计算的情况下,不宜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对仇某某、杨某某而言,在被指控犯罪期间,其每月管理的技师人数均在三名以上并存在同时收取了三名卖淫人员押金的情形,故而本案符合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的人数要求。
其二,不要求同时有三名以上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具有一定反侦查意识,虽然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但是每天仅安排一至两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如果以同一时间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数量计算理解过于片面,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对此,以同一时间段其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数量为定罪量刑标准更为适宜。本案中,仇某某、杨某某二人为规避组织卖淫打击,每日仅安排二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但因其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
其三,组织结构上具有一定稳定性、交叉性。组织卖淫罪规模性特征要求被行为人控制或管理的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某个时间段内必须存在交集,空间上具有稳定性。本案仇某某设置固定场所接纳多名卖淫人员,经营A浴室达8年之久,从事卖淫活动半年以上,组织者内部分工明确,仇某某负责确定卖淫价格、分成比例,收取、分配嫖资及提供逃避检查的手环等事项,杨某某负责招募、收取押金、结算分成、提供食宿等管理活动,卖淫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作模式,指控犯罪期间1名卖淫人员每月固定工作十天,2名卖淫人员先后两次在浴室工作十余天,固定的卖淫人员每月均与2名其他卖淫人员交叉搭档,存在两个月内卖淫人员完全相同的情形,已查实身份卖淫人员人数已达7人以上,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稳定性,与一般小浴室、小足浴店存在较大区别。
其四,需结合非法获利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即非法获利达5万元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与组织卖淫罪量刑均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根据本案微信交易明细不完全统计,在指控期间该浴室通过卖淫项目非法获利已达166200万余元,卖淫次数达831次以上。本案从正向思维考虑,仇某某、杨某某管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从逆向思维考虑,如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虽也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并不能完全评价其二人除容留以外的其他组织性行为,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罪“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要求,仇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0/t20241015_16684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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