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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原本本学条例 | 严禁滥用问责或者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发布时间:2024-09-28 来源: 贵州省监察委员会 作者:佚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党的二十大指出,要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用好问责利器。严肃有效问责有利于促进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但在工作中,有的单位和地方还存在问责泛化简单化等问题: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等。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在短时间内因同类事由对同一对象进行多次“凑数式”问责;有的随意进行责任认定,对不负有相关职责的干部也进行问责;有的未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即启动问责调查或者作出问责决定等。这些问题,削弱问责工作的警醒作用,影响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更好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规定,提高问责工作规范化、精准化水平,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问责对象、责任类型、问责情形和程序要求,分清责任、定准责任,防止出现问责泛化滥用等问题,力求取得问责一个、警醒一片、促进一方工作的良好效果。(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原文链接:http://www.gzdis.gov.cn/xwhc/yw/202409/t20240927_85762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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