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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设计保障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提质增效

发布时间:2024-09-21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考察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职责,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自治的重要形式之一。从司法实践审视,目前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衔接机制不完备、监督方式相对单一、未检检察人员履职能力有待加强等方面问题。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提高其工作质效,进一步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的效能优势。

  一、完善立法规范,确保于法有据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的定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具有一定监护监督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救济机关、团体,并未明确具有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主体资格的具体机构。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的适格性,主要依赖于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若能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监护权监督制度中的主体资格,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法律体系一体化建设。

  二是明确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考察的具体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考察的内容涉及全面调查监护问题、精准评估关联程度和相关侵害程度等方面。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应重点客观评估考察以下方面:其一,评估家庭环境是否和谐、家庭系统功能是否健全、教养方式是否恰当、亲子关系是否融洽;其二,分析研判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遭受侵害与父母监护不当等家庭因素的关联度。

  三是科学设置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考察的明确期限。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宜设置科学的考察期限,防止监护人实施二次监护侵害等不利行为,可参考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一般考察设置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至多不超过一年。另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制定监护人定期报告机制,如要求监护人每月向考察组报告被监护人基本情况和监护状态,确保监护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二、依据案件特点,坚持保护原则

  一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当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撤销监护资格,督促、支持相关组织或个人向法院起诉,针对相关组织不依法及时履行监护监督职责而出具含有“撤销监护资格,指定其他适格的监护人”的检察建议书这三种途径,参与到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变更等案件当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因案件陷入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时,应以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及时确定临时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生活、学习不受影响,再进一步开展相关监护权转移的工作。

  二是贯彻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全程性参与原则。检察机关介入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变更,应遵守相关基本要求,重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参与未成年人监护权诉讼的各个环节,确保全程介入、同步监督、跟踪监督。在监护权完成转移后,后续的监护考察和保护救济措施也要跟上,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明确考察方式,优化监督质效

  一是做好调查评估工作。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撤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如果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无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撤销监护资格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未成年人监护检察监督职能时,要坚持谦抑性,在采取具体监护监督措施之前做好调查核实和分析评估工作。

  二是做实逐案跟踪回访。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考察期间,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监护人住所地派出所、基层组织、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单位人员成立监护考察组,采用现场实地走访、电话视频回访等形式,开展回访调查工作,将每次考察情况记录在册。

  三是做细分级考察评估。其一,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考察期内,由监护考察组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监护行为进行调查、测评,综合评判其监护能力与实际监护效果。在考察的初、中、末期进行分级评析,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其二,根据考察结果,对怠于履行或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可采取定期培训、通报并训诫等措施。其三,对于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支持起诉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确保监护检察监督有效落实。

  四是做强异地协作监督。检察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厘清各自职能,发挥各自优势。针对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分居两地等情况,可联合异地检察机关开展监护监督,采用考察与委托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四、健全预防机制,强化事前监督

  一是建立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机制。检察机关可牵头民政、妇联等监护监督辅助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就学情况、身体状态等基本信息进行备案,对事实无人抚养、残疾、留守、辍学等情况尤其要注意保密,确保在严格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利的基础上,做好相关信息平台的共建共享。同时,检察机关可会同相关监护监督辅助机构召开联席会议,针对具体监护侵害案件,发挥各个监督辅助机构的职责优势,提高监护监督工作质效。

  二是完善跟踪回访、考察评价机制。检察机关可牵头各个监护监督辅助机构,组建由检察官、民政工作人员、学校教师、居委会或村委会代表、司法社工等组成的考察小组,实时跟进未成年人家庭帮教,定期进行回访调查,根据实际监护情况完善监护监督方式,帮助解决家庭实际问题。

  五、细化监督体系,做好事中监督

  一是完善监护监督制度的社会支持体系。未成年人监护监督考察,不能依靠检察机关“单打独斗”。检察机关在履行未成年人监护监督职能时,宜明确检察机关“发起者、协调者、督促者”的角色定位,广泛引导、发动社会力量、资源参与到监护监督工作中来。检察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时,可通过引入司法社工参与社会调查、引入心理辅导老师参与未成年人综合救助、引入家庭教育专家参与亲职教育、引入援助律师参与监护诉讼等措施,将司法需求与社会资源有效对接,更好地解决监护案件中存在的综合救助、帮教矫治等问题。

  二是落细落实强制报告制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牵头公安、妇联、教委等责任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会签承诺书、制定实施细则等方式,夯实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牵头各责任部门定期会商、督导推动,重点督促学校、医院、宾馆等义务报告主体落实强制报告职责,有效压实强制报告的主体责任,让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树立报告意识,增强其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自觉性。

  六、深化监督保障,落实事后监督

  一是深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检察机关通过深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可以强化家庭监护责任,在案件办理后继续强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一,建立家庭监护状况评估机制。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主动开展未成年人监护状况的评估与调查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监护监督的前置工作。其二,建立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根据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程度,开展个性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其三,完善家庭教育指导的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可牵头联合其他机构、社会团体完善家庭教育指导专家库,建立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场所,设计一系列家庭教育指导课程或相关教具,以家庭教育指导为依托,有效推进监护监督的提前预防、线索发现以及救济保护等工作。

  二是通过公益诉讼强化事后监督。其一,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监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提起监护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未规定相关主体怠于履职导致严重后果时应如何追责。因此,可进一步将未成年人监护公益诉讼纳入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之中,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未成年人监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让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检察制度进一步完善。其二,将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失职纳入行政检察公益诉讼范畴。在现行的制度规范下,将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失职纳入行政检察公益诉讼范畴,有助于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监护侵害等案件中存在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监护监督职责问题时,通过磋商制度、检察建议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进行监督,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分别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助理)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9/t20240919_6663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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