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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失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

发布时间:2024-09-20 来源: 四川省监察委员会 作者:佚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给予相应处分。第二款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从执纪监督情况看,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的失职行为有多种具体表现,有的对申请出国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有的未认真履责,将不应当派遣出国的人员派遣出国;有的在率团(组)出国时,对团(组)人员管理不严等。这些失职行为,造成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的严重后果,危害不容忽视。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一定要高度重视,履行好管理职责,严防此类行为发生。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原文链接:http://www.scjc.gov.cn/scjc/rdzx/2024/9/19/3a7962d72e7046e6a65b1dcb3116aae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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