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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检察机关“做实平等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事例八】临沂:某供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8-25 来源: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关键词】

  优化营商环境 国企与民企权益纠纷调查核实平等保护检察和解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应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对仅通过阅卷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及时启动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同时,对涉及国企与民企之间的权益纠纷案件,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善于运用检察和解方式处理案件,既防止国有财产不当流失,又避免民营企业权益不当受损,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某机械公司租赁某供销公司院落一处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5月,政府决定征收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场地,并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等进行补偿补助。经评估后,2015年10月,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供销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征收补偿款为781万元。2016年4月,该地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机械公司未到场参加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对781万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明确机械公司得450万,供销公司得331万。两公司均对分配数额进行了支取。后机械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合理,遂以会议纪要未经其同意、不能作为分配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供销公司返还征收补偿款280余万元及利息。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各级法院均认为供销公司无证据证明机械公司同意或认可会议纪要确定的分配方案,会议纪要不能对机械公司产生约束力,应按照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补助款、奖励费的实际归属进行分配,机械公司应得717万元,供销公司应得64万,因供销公司已实际支取补偿款约331万,遂判决支持供销公司返还机械公司约267万。供销公司主张机械公司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有30%系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归其所有,法院均以供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受理:2021年6月,供销公司以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补偿标准提高的30%部分系对土地部分的补偿应归其所有为由,向临沂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案件

  调查核实:承办人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会议纪要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会议纪要的分配方案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是涉案房屋补偿标准提高的30%是否系对土地部分的补偿。而从现有案件材料看,两个焦点问题均存在事实不清晰、证据材料不全面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遂围绕上述焦点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到两涉案企业及开发建设指挥部走访,对6名参会人员及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会议纪要形成情况;二是到当地工商业联合会咨询专家,了解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三是到评估机构查询该片区当年的征收政策,并依法调取涉案房屋评估的详细资料及同一片区其他房屋的评估材料。经调查查明:在政府征收补偿过程中,供销公司、机械公司曾就拆迁补偿款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涉案会议纪要形成时,机械公司确实未到场参加,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工商业联合会专家认为,会议纪要及分配方案是在机械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形成,对机械公司没有约束力;当年征收政策及相关资料证实,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确实存在其他收益30%的情况,其中包含土地部分补偿约80万元。以上调查事实及证据,检察机关组织供销公司、机械公司进行了质证,两公司均表示认可。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还了解到,供销公司系国有企业,正在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机械公司是知名大型机械配件生产民营企业,新冠疫情爆发后加之多年的诉讼,发展情况受到影响。 

  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

  和解过程: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1、涉案会议纪要形成时,机械公司未在场,事后也未追认,对机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依据。法院依据建筑物及附属物等实际归属分配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2、涉案房屋评估中的约80万元系土地部分补偿,应属供销公司所有。同时,机械公司表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愿意返还土地补偿款约80万元,但希望尽快结案。检察机关认为,该案涉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权益纠纷,官司已历时近5年,矛盾复杂,如果监督方法不当,不仅面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而且可能损害民营企业发展权益,挫伤企业发展积极性。基于调查核实的情况及机械公司负责人曾在供销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有较好的和解基础,检察机关决定从平等保护国企、民企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诉累、优化营商环境等角度出发,多次进行释法说理和耐心工作,促使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和解实现握手言和。 

  双方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在前期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组织双方现场和解,双方企业均表示检察机关调查的事实非常清楚,当场签订和解协议,机械公司向供销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约80万元,供销公司撤回监督申请。2021年9月6日,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

  (一)对涉及国企与民企之间的权益纠纷案件,检察机关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善于运用不同结案方式,既防止国有财产不当流失,又避免民营企业权益不当受损,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是检察机关始终秉承的办案原则和基本要求。检察机关要将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贯穿于司法办案的全过程、全流程,坚持做到所有市场主体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确保案件办理效果。在办案过程中,通过查阅案卷、调查核实,及时精准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和企业面临的困难问题,准确把握国企、民企的实质诉求,精准施策,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进行监督;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存在和解意愿,企业希望尽快结案的,依法采取灵活务实、及时高效的司法措施,通过和解等方式快速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对仅通过阅卷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及时启动调查核实权,全面查清案件真相。检察机关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后,发现现有案件材料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应深入分析研判案情,找准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和切入点,并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同时,借助检察官联席会议、专家咨询等方式对案件焦点、事实证据等进行讨论论证,确保调查核实的真实性、专业性、科学性。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dxal/202301/t20230112_4218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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