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理念蕴含丰富断狱精要
“五听断狱”“初情为要”和“一问得情”作为宋代司法的三项重要理念,反映出中国传统司法对司法规则的一贯奉行,对断狱精要的深刻领悟和对司法庶务的审慎践行。
宋代司法理念蕴含丰富断狱精要
□宋代是传统司法原则、司法规则和司法实践赓续创新的重要历史阶段,既有对固有法律规则的忠实恪守,也有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大胆创新,尤其注重在司法审判中提炼、总结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理论观点,并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才能正确回答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在我国历史上,宋代是传统司法原则、司法规则和司法实践赓续创新的重要历史阶段,既有对固有法律规则的忠实恪守,也有对现实法律问题的大胆创新,尤其注重在司法实务中提炼、总结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理论观点,并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在此,试从“五听断狱”“初情为要”和“一问得情”三个维度,对宋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进行学理分析,以期证成宋代司法体用一贯、法随时出、趋时更新等鲜明特征。
五听断狱的司法原则
“以五声听狱讼”是支配传统司法审理之基本原则,“以情勘问”则是宋代司法审理的首要途径。司法实践中,五听断狱者不乏其例,如王冒知应天府,“宁陵县民有寄金于人,因其死而匿之,家人讼之,病于无证。君以色听得之,叩首服罪。”对于“五听”断狱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宋人郑克有如下论断:“初察其色,已见其情,乃更详其本末,而检核以事,验证以物,于是情既露矣,辞必穷矣,安得不服乎?”(《折狱龟鉴》卷3《辨诬》)除恪守五听断狱原则之外,宋代司法也异常重视对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的收集、判断与运用,《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等文献著录的经典案例不在少数。洛阳出土的《卢震墓志》记录了虢州军事推官卢震通过模拟犯罪现场破获命案的过程:“河南盗诱童子,欲夺其珍,缢而未绝,使妻继下其刃,鞫者不尽,监司疑之,请君覆按。至,则令造木刀、塑像、遣囚,状其跡,群疑遂泮,皆戮诸市。”
如在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情况下,嫌犯仍不招认,法司方可依法刑讯。《宋刑统·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天圣《狱官令》要求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据,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考掠”。《狱官令》此条令文由来已久,据《魏书·刑法志》记载,“谨案《狱官令》:诸察狱,先备五听之理,尽求情之意,又验诸证信,事多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加以拷掠”,则晚至北魏已有此令。唐代杜佑所撰《通典》曰:“大唐律: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议·断狱》引唐《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北宋初年,朝廷继续细化鞫狱、拷掠规则,据建隆三年(962年)十二月六日敕,诸道州府推司官吏审理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宋刑统》卷29《断狱律》)司法实践中,确需刑讯者,亦应履行相关手续方可施行:“罪人未吐实情,先须立判,同官通签讫,方行拷讯。”(宋代李元弼撰《作邑自箴》卷5《规矩》)
由此,五听盘诘和查验诸证是获取嫌犯供词的首选路径;如确须拷讯,亦应在穷尽讯问、验证等程序之后依法进行。法司应认真核实罪囚供款,“必须事事着实,方可凭信,不然万一逼人于罪,使无辜者受枉罚,令得无恔于心乎?”(宋代胡太初撰《昼帘绪论·治狱篇第七》)由于嫌犯供词是主导案件走向之关键证据,故而天圣《狱官令》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办。若不解书者,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力求保障罪犯供述与供状内容一致。由于多数案件并不能经过一次讯问即查得实情,所以主审法司往往需要在推鞫程序中多次提审诘问嫌犯,而审问次数上限则时有更易。
初情为要的司法旨趣
宋人对于初审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具有深刻认识,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初情在县”“狱贵初情”和“详审初词”三项司法理念。
其一,“初情在县”。与级别管辖相适应,“初情在县”原则揭示出县司裁判在司法流程中的关键地位,此于宋代士大夫群体中获得广泛共识。“宋代的审判是由知县受理诉状开始的,起诉书的受理与不受理的权限在知县……如果收到诉讼书,原则上审判将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宋代刘一止认为:“狱之初情,实在于县。自县而达之州,虽有异同,要之以县狱所鞫为祖,利害不轻”(《苕溪集》卷12《札子·乞令县丞兼治狱事》),遂以县狱繁剧,奏请县丞兼治狱事。乾道九年(1173年)十二月九日,臣寮言:“狱贵初情,初情利害实在县狱。”而滥行囚禁、系囚翻异、刑狱淹滞等司法积弊,多因县狱初勘失实所致,“乞自今后遇有重囚翻诉,委官根勘,见得当来县狱失实,将官吏并坐出入之罪。”(《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87)南宋末年,胡太初又从州县狱情关系角度,重申“初情在县”理念:“罪之小者,县得自行决遣;罪之大者,虽必申州,而州家亦惟视县款为之凭据,则县狱岂不甚重?而令之任责岂容不曲尽县心哉?”(《昼帘绪论·治狱篇第七》)
其二,“狱贵初情”。案件原始信息是影响和制约审判程序之核心所在,唯有查明案情之原始状况,方可正确适用法律。初情至要,缘其本真,“盖狱之初发,犯者不暇藻饰,问者不暇锻炼,其情必真而易见,威以临之,虚心以诘之,十得七八矣。”(《三事忠告·牧民忠告》卷下《慎狱第六》)宋代众多地方官吏深谙此理,在司法审判中详察初狱,探求实情。绍兴末年,王正己监临处州青田,“有诉夫死于殴者,君按视,则更曰自经。君察其必以贿故,即用初情讯之,具服。”(《攻媿集》卷107《墓志铭·朝请大夫致仕王君墓志铭》)此案中,王正己将初词(殴杀)与翻变(自缢)相互参照,最终推问得实。嘉定年间,溧阳尉陈景周则从亲身经历,深刻阐释了基层法吏在查明案件初情中的关键作用:“察狱在初,而初情惟尉为能得之。故职所当亲,虽猥不惮言,有可证虽微,必即既太旨略定。而后丽之狱,故一成而不可变。”(《漫塘文集》卷31《墓志铭·故溧阳县尉陈修职墓志铭》)
其三,“详审初词”。全面、准确掌握当事人最初诉请或供词,是法司明察初情之基本路径,亦是制约案件审理进程之核心要素。《州县提纲》指出,“讼者初词,姓名、年月、节目必须详览”,应注意将嫌犯最初供述与后续增减事状相互参照,“傥后词与前异,前词所无而其后辄增者,皆为无理。若夫狱囚所招,则先隐其实,旋吐真情,又不可例凭初词。”(《州县提纲》卷2《详审初词》)如遇数名案犯解至,为免嫌犯变乱情状或主吏受赇偏曲,应实行分牢处问,“各于一处隔问责供,顷刻可毕。内有异同,互加参诘。既得大情,轻者则监,重者则禁,然后始付主吏。虽欲改变情款,诬摊平人,不可得矣。”《南都道护录》提示官吏鞫问,应“每一行若干人,即时分牢异处,亲往遍问,私置一簿,随所语记之。其后结正,无能出初语者。”(《黄氏日抄》卷44《读本朝诸儒书十一下》)与法司后续可能展开的多次推问对应,“初问”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枢轴地位由此得以证明。
一问得情的司法技艺
与“初问”程序相适应,宋代司法审判中,存在大量“一问得情”“一问得实”“一问伏奸”“一问即承”“一问而服”等类似记载,即在不同程序中通过一次讯问即查明案情,意在证明办案者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精良的业务能力。显然,“一问”与“初问”并非等同,前者可能发生于各个诉讼阶段,而后者仅存在于初次问案程序之中。
府县法司可能在“初问”时通过一次讯问查明案情,建炎四年(1130年)胡舜陟知临安府时,“新城豪徐权出力捕杀群盗,盗有得逸者,妄诉其杀平民,几偿死。舜陟一问得情,诛盗而释豪,阖府称快。”(《鄂州小集》卷6《传·胡待制舜陟传》)淳熙八年(1181年),方导夷知湖州武康县,“有诉夫久出不还,知其必死而迹不明者,君为设方略,得姓徐者,一问即承。”(《攻媿集》卷113《墓志铭·参议方君墓志铭》)相比之下,更多“一问得情”事例来自录问、换推、疑案等初审以外环节,办案者处置疑难案件之高超艺术亦由此得以彰显。据《莫中奉墓志铭》:“宪司有系囚,事联省曹,吏以枝辞蔓其狱,六更推治不能决”,命知泗州昭信县事莫表深往治,“一问而情得,人服其明。”(《龟山先生全集》卷33《志铭四·莫中奉墓志铭》)哲宗时,句容人盗嫂害兄,“别诬三人同谋。既皆讯服,一囚父以冤诉。”(《宋史》卷343《陆佃传》)通判以下认为狱成不可易,知江宁府陆佃“一问即服。而三人者,皆平人也,即日破械纵之。”(《家世旧闻》卷上)《朝奉大夫知永州张公行状》记淳熙年间嫌犯录问翻异后,由衡州决曹掾张奭推问得实事:“有人士董其姓者,于他狱已承杀人之罪。录囚之官,问之不承,又以付公,一问知其无辜……而实杀人者亦就禽。”(宋代杨万里撰《诚斋集》卷119《行状·朝奉大夫知永州张公行状》)上述事例,展示了宋代官员在初审以外程序明察疑狱、纠正冤案、处置翻变的司法作用。显而易见,并非所有案件均可“一问得情”,上述事例也恰恰说明,在常规案件审理流程之中,法司往往难以做到“一问得情”。见于行状、墓志、史传的典型事例多以特例形式得到专门记录,反映出“一问”即可“得情”,在宋代司法审判中应属于偶然事件。
202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要积极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赋予中华法治文明新的时代内涵,激发起蓬勃生机。”“五听断狱”“初情为要”和“一问得情”作为宋代司法的三项重要理念,反映出中国传统司法对司法规则的一贯奉行,对断狱精要的深刻领悟和对司法庶务的审慎践行。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深刻反映了中华文化的明体达用、体用贯通的突出特征,是新时代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理论源泉和历史参照,对于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院长。本文系2023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唐宋时期官僚叙复法转型研究(23BFX19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8/t20240801_6621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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