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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讲堂丨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4-07-03 来源: 广东省监察委员会 作者:佚名

  网友“庞斯元”问: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答: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轻。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分别为3万元和20万元,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明显高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在以单位名义行贿的案件中,行贿人往往主张自己是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主要看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在形式上是单位行贿的情况下,如果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是指归个别人、少数人(不限于单位成员)所有;倘若归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就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行贿是为了个人利益,即使将犯罪收益放在公司账户上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或者仅是通过公司走账的形式,将犯罪收益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也应认定为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但是,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则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利益“归个人所有”。所以,判断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当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

  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还要看行贿行为体现了谁的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而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其犯罪意志体现为具体的自然人意志。而行贿毕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以绝大多数单位行贿是由本单位“一把手”或者核心领导决策实施,并不存在或明显存在所谓的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的“一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单位意志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该规定虽然在涉走私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但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本属于刑法总则范畴,因此在其他种类罪名的单位犯罪认定时,也可以适用该司法精神。所以,我们不能以行贿行为未经集体研究或者单位决策程序通过而简单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基于该认识,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反之,单位负责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单位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成立行贿罪之外,还成立相关的财产犯罪(比如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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