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与受贿罪之辨
图为大理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和专案组工作人员围绕杨品红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杨源 摄
特邀嘉宾
万健大理州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杨义娥大理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钱华花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杨梅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14年,杨品红被大理州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后又发现其受处分前存在其他违纪行为,且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对此应如何处理?2014年至2023年,杨品红向银行贷款共计950万元,并将款项借给赵某及其公司使用,非法获利150.2万余元,构成高利转贷罪还是受贿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品红,男,1991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云南省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部部长,大理市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局长,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调研员、天井办事处书记、主任,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级调研员等职。2014年7月,杨品红因送予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原主要领导李某(另案处理)少量现金被大理州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22年2月退休。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21年至2022年,杨品红违规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违反组织纪律。2021年3月,杨品红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
违反廉洁纪律。2008年至2011年,杨品红多次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
受贿罪。2004年至2020年,杨品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安置、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79.9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50万元未遂。
其中,2008年,甲公司负责人赵某预备租地经营苗圃,为感谢杨品红之前在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继续谋取更多利益,邀请杨品红“合伙经营”苗圃,杨品红明知赵某意图而表示同意。赵某共投资300余万元用于苗圃的建设及经营,杨品红未实际出资入股,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2011年,该苗圃作为拆迁置换地被征用,杨品红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相关事项的职务便利,为该苗圃的安置补偿等事项提供帮助,赵某获得拆迁补偿款344.8万余元,杨品红提出不再“合伙经营”,二人商定,赵某分给杨品红1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和苗木折价款,杨品红退出“合伙经营”。2012年至2019年间,赵某分3次将90万元转账给杨品红,剩余50万元至案发未兑现。
高利转贷罪。2014年9月至2023年1月,杨品红为解决赵某的资金需求,以装修房屋、个人消费名义向银行循环贷款共计950万元。在取得贷款的当日或次日,杨品红便将款项借给赵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并向赵某收取利息(二人此前就利息多少达成一致)。2015年6月至2022年12月,赵某向杨品红及杨品红指定的账户转入利息共计210.2万元。除支付给银行利息共计59.9万余元外,杨品红非法获利150.2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4月6日,大理州纪委监委对杨品红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4月7日,经云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7月7日,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处分】2023年9月26日,经大理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大理州委批准,决定给予杨品红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9月27日,大理州监委将杨品红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7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杨品红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11月6日报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并案处理。
【提起公诉】2023年12月5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以杨品红涉嫌受贿罪、高利转贷罪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月30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品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1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杨品红被大理州纪委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后又发现其受处分前存在其他违纪行为,且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对此应如何处理?
杨义娥:经查,杨品红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期间,为与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原主要领导李某维持关系,并谋取职务提拔晋升的关照,向李某送予了少量现金。2013年,李某因严重违纪违法被查处,杨品红曾经向其送钱的问题也随之暴露。2014年5月,大理州纪委对杨品红进行了党纪立案。鉴于杨品红违纪情节较轻、态度较好,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7月,大理州纪委给予杨品红党内警告处分。
在2014年大理州纪委给予杨品红党纪处分时,杨品红抱有侥幸心理,未交代其在2008年至2011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违纪违法问题。直至2023年4月6日,大理州纪委监委对杨品红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后,杨品红才逐渐交代其全部违纪违法事实。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案中,第一,杨品红在2014年受到党纪处分后,不仅没有知错悔错,反而认为被组织处理过了,之前的问题就能够“翻篇”,于是有恃无恐,多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以及巨额财物,且在组织对其函询时,不如实说明相关问题,情节较重,其行为属于“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第二,杨品红在2014年被大理州纪委党纪立案时,未主动向组织交代其2014年以前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直至2023年,其相关违纪行为才被办案人员发现并查证,属于“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情形。综上,杨品红对纪法规矩不知敬畏,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2023年9月26日,经大理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大理州委批准,决定给予杨品红开除党籍处分。
赵某邀请杨品红“合伙经营”苗圃,杨品红未实际出资,后因苗圃被拆迁征用,赵某将拆迁补偿款和苗木折价款共计140万元分给杨品红,该140万元如何定性?杨品红未获得的50万元如何认定?
万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赵某共投资300余万元用于苗圃的建设及经营,杨品红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赵某分给杨品红的140万元“利润”,实质是以合作投资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本质就是官商勾连、利益输送,杨品红构成受贿罪。
钱华花:经审查认为,杨品红以“合伙经营”苗圃为名,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所分得的款项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第一,赵某系杨品红的管理和服务对象。从杨品红和赵某的任职和工作经历看,杨品红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期间,赵某系该单位的临聘人员,之后,赵某成立甲公司,并在杨品红关照下多次承揽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项目。第二,杨品红与赵某之间形成长期的利益输送关系。杨品红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在工程承揽方面谋取利益,赵某主动提出“合伙经营”苗圃,也是希望用杨品红的职务便利为苗圃经营提供保障,谋取更多利益。杨品红对此心知肚明。第三,杨品红未实际出资以及参与苗圃的经营管理,也未约定投资风险的承担,得知赵某的苗圃作为拆迁置换地被征用,杨品红利用负责征地拆迁相关事项的职务便利,为该苗圃的安置补偿等事项提供帮助,在赵某获得补偿款后,二人商定,赵某分给杨品红1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和苗木折价款,杨品红退出“合伙经营”。综上,杨品红与赵某之间系以“合伙经营”苗圃为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符合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赵某与杨品红商定,将拆迁补偿款和苗木折价款共计140万元分给杨品红,杨品红退出“合伙经营”,双方就行受贿数额已达成合意,杨品红基于之前的合意多次要求赵某支付剩余的50万元,但因赵某资金困难而不能及时支付,系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于该5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
2014年至2023年,杨品红向银行贷款共计950万元,并将款项借给赵某及其公司使用,非法获利150.2万余元,其构成高利转贷罪还是受贿罪?
万健: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杨品红在银行的大额“装修贷款”明显超出了正常装修需求,引起了办案人员的注意。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分析流水、谈话突破,杨品红最终供述了其将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转贷给赵某使用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杨品红上述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因该罪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经审批同意,2023年7月,大理州纪委监委将杨品红涉嫌高利转贷罪相关问题线索移送至大理州公安局。大理州公安局随即将该线索交由大理市公安局办理,并于2023年8月10日对杨品红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钱华花: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杨品红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赵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非法获利150.2万余元的行为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从侵犯的客体看,杨品红以个人消费及装修房屋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而是将贷款转贷他人,非法收取高额利息,侵犯的是国家对贷款资金的管理秩序,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杨品红在任职期间,与贷款银行无职务上的管理与隶属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在相关贷款的申请、发放、使用过程中,杨品红均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最后,从赵某当时的资金需求看,赵某确需大量资金供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和使用,杨品红的相关贷款在发放的当日或次日便转给赵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在用款期间赵某不定期向杨品红转款支付利息,并定期归还银行贷款,其间,杨品红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利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杨梅:杨品红上述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第一,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品红提出借款请求后,杨品红在没有闲置资金可以出借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借款,二人商定借款利息后,杨品红虚构贷款用途,以房屋装修、个人消费名义向银行抵押房产进行循环贷款。在收到贷款资金后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未按贷款名目使用资金,而是在发放贷款的当日或是次日将全部款项转给赵某或赵某控制的公司账户使用,其间赵某通过本人、公司员工、公司账户向杨品红本人、杨品红胞弟账户转款支付利息,并按时偿还循环贷款的本金。至此,高利转贷的行为完成,杨品红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贷行为并收取利息,其行为破坏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
第二,杨品红获利的150.2万余元是转贷后收取的利息扣除银行贷款利息后所获得的收益,并不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的贿赂款项。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该起犯罪事实而言,杨品红与赵某此前已有商议,对利息问题达成共识,杨品红通过转贷收取高额利息,赵某获得资金使用权,双方对转贷行为予以认可,在案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该150.2万余元资金的性质属于高利转贷获取的利息,且杨品红在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转贷给赵某使用的过程中均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杨品红虽虚构了贷款用途,但其申贷事宜是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的,该事项亦不受其职权管辖。综上,杨品红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记者 方弈霏)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60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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