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手机裸号的认定
文/李瑶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罗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白酒推广营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某为维护客户,帮马某某提升白酒销售额,于2020年6月至7月间,通过微信、QQ邮箱,将自己在之前做白酒生意期间收集的客户数据发送给马某某,马某某将上述客户数据均用于推销白酒。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原始数据45万余条,其中手机裸号(即不包含其他信息的单纯11位数字的手机号码)20余万条。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对45万余条原始数据进行梳理分类,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3类:第一类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白酒种类及特征+白酒价格等”,第二类是“姓名+电话号码”形式的信息,第三类是手机裸号形式的信息。前两类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无争议,关于第三类手机裸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信息数量时是否应予扣除,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裸号属于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属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在实名登记制下,申请手机号码需要提供身份证进行登记,每个手机号码都应该对应特定的自然人,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同时,手机号码与特定自然人通信活动、轨迹信息、移动支付等紧密相连,能够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司法实践中,手机号码也多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因此,考虑到手机号码的可识别性和与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紧密关联性,有必要将手机裸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裸号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在实名登记制下,虽然手机号码对应着特定自然人,但非经法定程序普通公众无法查询出特定自然人,需要结合其他个人信息才能进行识别,手机裸号对于一般人不具有可识别性。特别是在商业推销行为中,提供手机号码的行为虽然对个人生活造成侵扰,但由于行为人无法对特定自然人进行准确识别,对自然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风险较低,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尚未达到须以刑罚处罚的程度。
三、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手机裸号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认定信息数量时应予以扣除。分析如下: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应从严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在于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公民个人信息分为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与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即“直接型”可识别信息与“间接型”可识别信息。司法实践中,“直接型”可识别信息较少,如居民身份证信息等国家身份认证信息,大部分个人信息为“间接型”可识别信息,需要相互结合才具有“可识别性”。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和信息数量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随着网络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理论上已经不存在完全不具有识别可能性的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办理中,在判断“间接型”信息能否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可识别性”的本质属性和核心特征,从信息来源、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法益关联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综合判断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关联性,准确认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防止认定扩大化。
(二)对一般人而言,手机裸号不具有“可识别性”。
手机裸号虽然属于《解释》列举的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但要识别特定自然人,至少需结合姓名或与姓名对应的其他重要或者较多的个人信息才能实现身份识别。我国已经全面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在实名登记制下申请手机号码需要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名身份真实有效的机主,指向使用该号码的特定自然人,理论上必然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结合实名登记信息应属于“间接型”可识别信息。但在实践中,手机号码实名登记下的关联信息属于行业内部掌握数据,对于具有法定权限的人来说,其能够结合手机号码对应的实名登记信息来识别该自然人身份,但此类信息非经本人同意或经其他法定程序要求,不得公开披露,不能进行公开查询。因此,对于一般人而言,非经法定程序查询,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凭手机裸号识别出其他身份关联信息,不能够认定其具有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可识别性。
本案中,行为人无法通过正规的手段获取手机号码关联的其他信息,也就无法结合姓名或其他信息来具体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且从本案手机裸号的获取渠道来看,手机号码来源不明,部分数据为11位数字的随意组合,且通过电话抽样核实,不少号码均处于停机或者无法打通状态,是否属于实名登记制下的手机号码无法确定,手机号码与特定自然人的一一对应关系无法确定。
(三)用于商业推销的手机裸号法益侵害性较低。
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价值在于其和自然人人身、财产等法益的关联性,刑法设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必要性就在于行为人通过识别特定自然人带来的法益侵害风险。但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时,需判断其对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的影响是否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如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惩处。如仅用于商业推销,应结合个人信息与特定自然人关联程度,可识别性,判断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及危险程度,依法审慎认定。对于行为人虽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相关权利,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侵害或危险,采取民事、行政等手段足以维护权利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宜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本案中,罗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维护客户,帮助马某某提高白酒销售业绩,且并未牟利。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目的仅在于商业推销,主观上并不追求识别手机号码背后的特定自然人。在通过上述手机号码进行商业推销活动时,电话推销行为势必会对个人生活造成侵扰,但仅凭单独的手机号码无法形成针对特定自然人详细而准确的整体信息,不具有对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性,由此而引发的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均较低,尚未达到须以刑罚处罚的程度,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四、处理结果
2023年5月31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将手机裸号数据、重复数据等扣除后,认定罗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7万余条,以罗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6月30日,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6/t20240614_16331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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