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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法理、重情理,轻罪治理让司法更具温度

发布时间:2024-05-04 来源: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感谢检察机关的公正处理,挽救了我们全家,让我这个老头子能继续照顾身体不好的老伴……”72岁的林某某在收到丹东市振安区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专程上门致谢。

  

  

  

  2023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早市售卖蔬菜,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某处时(该路段没有路灯),与扶在人力三轮车座上修车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202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此案提请振安区检察院审查逮捕。

  

  “我坚决不认罪,我没有逃逸。”这是承办检察官在看守所见到林某某时,他说的第一句话。林某某始终坚持当时天黑没看见有人,而且自己证照齐全也没有喝酒,根本没有必要逃跑。因此,本案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

  

  为还原事实真相,承办检察官通过翻阅案卷、实地调查、现场实验等方式进行了严密谨慎的分析论证:案发后林某某没有任何异常行动,正常到早市卖菜,也没有特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证明,在案发路段无照明的情况下,且被害人弯腰扶于车座上这一异常体位,实验者也几乎是在1米左右才能勉强看到疑似人影;车损情况符合轻微剐蹭的特征;综上,林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一致认为,林某某驾车离开时并不明知自己撞人,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听取了双方意见,被害人一方因没有得到赔偿情绪激动,要求对林某某予以羁押;林某某表示真心悔过,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只是对认定自己逃逸并不信服。考虑到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龄较大无社会危险性、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振安区检察院以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向被害人家属转达了林某某的歉意和赔偿意愿。

  

  

  

  为充分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检察机关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充分释法说理,就赔偿金额、方式、争议点等耐心劝解,最终双方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2024年3月7日,振安区检察院在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林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得到了双方一致认可。

  

  轻罪治理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推进高质效办理案件的重要命题。本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辽宁检察机关在办理轻罪案件中严格遵循法理,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检察办案各环节推进矛盾纠纷法治化实质性化解,实现“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统一,是落实轻罪治理理念的辽宁实践。

  

  


原文链接:http://www.ln.jcy.gov.cn/xwdt/sjxw/202404/t20240426_643614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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