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中 被害方主体确定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案件类型、主体人员、案件起因和限制条件。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析一下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情况下,刑事和解中被害方主体的确定问题。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主体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称呼,实质是一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了被害人死亡、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可以代行刑事和解的主体人员。其中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近亲属同意;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范围。其中,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综上,考虑到实际情况中监护人的人选一般都是从近亲属中选出,可以得出能够行使刑事和解的被害方主体一般是“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特殊情况下是“机关团体的代表”。
实践中刑事和解主体方面出现的问题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对于死亡的被害人,往往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有些被害人系没有子女的孤寡老人,有些是被子女赶出家门的老人,还有些是无子女、无兄弟姐妹的流浪汉。一旦发生事故身亡,就会出现子女、兄弟姐妹甚至是侄子、外甥等索要死亡赔偿金。而这时候,被告人乐意花一些钱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从而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双方一拍即合。
但是此种情况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有悖伦理道德,给社会大众一种错误引导。平时不孝顺、不关心、不共同生活,被害人死了,却给那些未尽义务的人提供了一笔不菲的额外收入。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作为被害人的子女尚且不能按照法律继承,更何况侄子、外甥等非法定继承人。笔者将在后面着重论述此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被害方和解人员范围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都包括哪些: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二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需要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因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包括七项,概括而言就是公民生前的所有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都是在死者去世之后产生,显然不是遗产。
那么死亡赔偿金属于何种性质呢?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物质和精神补偿。这从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可以得出反证。所以,可以得到死亡赔偿金的人,只能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给予被害人照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就是共同生活的或者有往来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同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死亡案件中,能够有权利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给予照顾关心的法定继承人。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4/t20170427_19832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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