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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的贪污行为应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24-05-04 来源: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东光县人民法院公职人员于某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利用报销因公费用和负责审核报销单、报销票据的职务之便,在已经由领导签完字的零星开支报销单上通过涂改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金额、私自添加个人发票的方式增大报销数额,共计虚报费用86006.7元,并将虚报费用于日常消费。

  分歧意见

  办案人员对于某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其犯罪情节轻重和从轻情节的考量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于某构成贪污罪,但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良好,在接受审查期间主动写下悔过书,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的86006.7元贪污款。据此,应从轻对于某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于某构成贪污罪,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对报销单据进行修改、添加私人发票,贪污国有财产,涉及数额较大,造成了恶劣影响,情节严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应从重处罚,惩治犯罪行为。

  法理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该案件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多次调查取证发现,于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财产,确定于某构成贪污罪成立,因涉及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应从重对于某进行处罚。2016年11月28日于某被提起公诉,肃宁县人民法院对公诉单位列举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后,认定于某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一、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依法追缴于某违法所得86006.7元贪污款。公诉单位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是适用法律的附加刑错误。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最终判决: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依法追缴于某违法所得86006.7元贪污款。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5/t20170512_19902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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