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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家承包的孤山上撒有毒饲料防羊啃林,致羊死亡——此行为属投放危险物质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发布时间:2024-05-04 来源: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6年初,因受害人李某经常在被告人张某、王某承包的孤山上放羊,造成其退耕还林所种树苗成活率低。张某、王某二人分别于同年3月、5月、7月分三次,将其用甲拌磷拌过的玉米粒、萝卜条撒至其承包的山上,致受害人李某的数只羊死亡,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25000元。

  意见分歧

  针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产生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其犯罪目的是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者都有可能使公私财物受到损失的后果,但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投放行为是否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已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从上述不难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对采取投毒的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做法,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成为投毒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在本案中,张某、王某二人投放被甲拌磷搅拌过的萝卜条、玉米粒的地点为其承包的山上,且其承包的山与其他山均不相连,是座孤山,通往该山的路均为山间小道,行人很少行走于此。因此,张某、王某投放被甲拌磷搅拌过的萝卜条、玉米粒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另外,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犯罪手段,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是犯罪行为的主要表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针对的就是被害人李某的羊,想吓唬吓唬李某,给李某一个教训,使其以后不再来被告人承包的山上放羊,投放危险物质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财产,而不是针对的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财产的安全。从被告人投放甲拌磷搅拌过的萝卜条、玉米粒的地点来看,针对的就是李某的羊,投药地点也是李某放羊回家必经路上,而不是其他地方。客观上,被告人的做法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张某、王某投放危险物质地点特定、下毒对象也特定,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意图,就是利用投毒方式危害李某的羊,且张某、王某投毒最终也只是造成李某的羊的死亡,并未造成其他放羊人的羊死亡的情形,现实上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1708/t20170821_20506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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