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丨通过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利并收钱构成何罪
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和党员领导干部在频繁的钱权交易过程中,有时会建立起密切关系。其中,有的不法商人利用这一密切关系有时不仅直接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且存在为第三方谋取利益并收受其好处费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性?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刘某,历任某市教育局局长、A学院院长。王某,私企老板,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工程监理业务;陈某,私企老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某市教育局局长的刘某利用职权,帮助王某承接了该市多个学校的多个工程监理项目,王某先后多次共计送给刘某30万元。双方长期保持密切交往,刘某更是把王某当成无话不说的朋友。
2016年下半年,已任A学院院长的刘某将其负责该学院综合教学楼建设工作的情况告诉王某,想通过王某找熟悉的人来承揽该项目。王某将消息告诉陈某,陈某希望能和王某一起共同承揽该项目。王某表示其只负责出面跟刘某疏通关系来帮助陈某承揽项目,陈某中标后按项目总标的额的3%送给其好处费就行,陈某对此没有明确表态。此后,王某向刘某反馈陈某欲承揽项目的消息,但隐瞒了其向陈某索要好处费的情况。随后,刘某利用职权帮助陈某于当年12月中标价格2亿元的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
在此期间,陈某向王某表示项目中标后,会送给王某100万元好处费,王某同意,但并未将此事告知刘某。陈某后续在找刘某商议承揽项目时,单独向刘某表示按照工程项目总标的额的3%送给其作为好处费,王某对此事不知情。2017年1月,王某收下陈某送的好处费100万元。此外,陈某也送给刘某相应的好处费。而刘某自始至终都未过问王某是否也收受陈某好处费。
本案中,对于王某送给刘某30万元构成行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王某帮陈某招揽工程并收受10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系刘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是,刘某伙同王某,向陈某透露A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信息,陈某表示想承揽该工程,并许诺给刘某和王某好处费。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其顺利中标该工程,为陈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刘某和王某都收受了陈某的好处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王某积极促成了陈某和刘某的行受贿行为,致使陈某通过刘某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而王某因此收受陈某所送的100万元,属于介绍贿赂成功后收取好处费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利用其与刘某的密切关系事先知道工程项目的信息并告知陈某,使得陈某相信通过王某向刘某疏通关系,便可以承揽到工程项目。而王某最终也利用刘某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承揽到该工程,并收受了陈某所送100万元,且刘某对此不知情,因此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该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某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王某将陈某欲承揽A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情况告知刘某时,隐瞒了其向陈某索要好处费的情况。承揽项目期间,经过思量的陈某向王某承诺给其100万元好处费,但王某没有将其收受陈某好处费的情况告知刘某。虽然陈某在承揽项目期间,主动向刘某承诺按项目总标的额的3%给刘某好处费,但刘某与王某二人收受陈某好处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是各自作出的,双方对各自收受陈某好处费的情况互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刘某与王某主观上没有对收受陈某好处费进行过共谋,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收受陈某好处费行为。故不能认定他们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认定王某系刘某受贿罪的共犯。
二、该起事实中,王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定性的难点主要是王某行为触犯的是介绍贿赂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就涉及到介绍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探讨两罪的区别,首先需要了解刑法对两罪的具体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个罪名之间主要的区别:
第一,介绍贿赂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受贿人有受贿的意图或行贿人有行贿的意图,故意在中间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介绍贿赂罪不以行为人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上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行为人具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或具有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介绍贿赂行为人通过居中介绍撮合,帮助行贿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帮助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完成“权钱交易”的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虽然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密切关系,通过这层密切关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他们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虽然积极在陈某和刘某之间牵线搭桥,但王某并不知道陈某单独和刘某见面并送给其好处费一事,刘某也未告知其此事。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王某在刘某任某市教育局局长期间,多次通过刘某职务上的行为承揽业务,并多次向刘某行贿,双方也在长期交往中形成密切关系。刘某也是基于与王某的密切关系,才第一时间将其负责A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情况告诉王某,让其找人来承接。陈某从王某处得知A学院综合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情况时,曾邀请王某共同承接该项目,但王某表示其只负责疏通关系,要求陈某中标后按项目总标的额的3%给其好处费。即,王某明确向陈某传达了索贿的意思表示,不再是单纯的居中介绍和牵线搭桥。
王某与刘某关系密切,陈某相信在满足王某索要好处费要求的情况下,王某能够利用刘某的职务行为帮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也因此给予王某100万元好处费。事实证明,王某确实利用刘某的职权行为帮陈某违规中标工程项目,虽然陈某只给了王某100万元好处费,未按王某的要求给予其项目总标的额的3%的好处费,但不影响这起事实中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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