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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天理国法人情”:让司法更具力度更有温度

发布时间:2024-04-1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我国古代司法的传统之一,也是司法文明的表现。

  “天理国法人情”:让司法更具力度更有温度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和谐使得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相统一,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征程中,天理国法人情对司法办案仍然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我们要充分汲取传统司法中的智慧和养分,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满足于有法律依据或不违法的底线,而应追求更高的标准、最佳的效果,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让司法既有力度也有温度,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我国古代司法的传统之一,也是司法文明的表现。在封建社会的州县大堂上,常常悬挂着“天理国法人情”的匾额。古代司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强调天理、国法、人情的综合考虑,最大限度追求和谐和均衡的结果。在正义终于得到伸张时,他们会说“天理昭昭”;在讥讽死抱法律条文不懂变通时,他们会说“不通人情”。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和谐使得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相统一,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征程中,天理、国法、人情对司法办案仍然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

  天理、国法、人情的文化解读

  天理。所谓天理,指天之道、地之理,自然之法则。天理的观念在我国古代源远流长。在先秦时期,儒家、法家、道家等各流派几乎都对天理进行过阐述。《礼记·乐记》中说:“好恶无节于内,知诱于外,不能反躬,天理灭矣。”“天理灭”的后果就是导致“天下大乱”。

  朱熹提出“存天理、灭人欲”。他所说的“天理”,就是“仁义礼智信”“三纲五常”的纲常伦理。“所谓天理,复是何物?仁义礼智岂不是天理?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岂不是天理。”这是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天理是至善的,区别于人性之恶;天理又是公正的,区别于人性之偏私。为此,朱熹提出要“明天理”“存天理”“复天理”“循天理”。明天理,是指通过学习、思考和领悟,掌握宇宙万物的普遍规律和道德准则。存天理,即时刻保存天理于人心之中。复天理,就是要恢复被人欲遮蔽的天理。朱熹强调,复天理必须落实在日常言行之中。循天理,就是要遵循天理,循理而行,遵循而不违背。

  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主张是一种深刻的道德和哲学思考,试图通过遵循宇宙法则和道德伦理来促进个人和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国法。所谓国法,指国家的法律、法令。《韩非子·内储说下》:“大臣贵重,敌主争事,外市树党,下乱国法,上以劫主,而国不危者,未尝有也。”这里的“国法”就是指国家法令与制度。

  在夏商周时代,法主要是指礼,其功能与刑不同。“礼以劝善”,是积极的规矩,重在教化和预防。“刑以惩恶”,是事后的处理,是消极的制裁,着重于惩罚。随着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社会已然失范。在这种情况下,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提出“以法治国”。在他们看来,法的核心是“刑”,必须轻罪重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由于刑法是达成统治的最佳手段,故历代王朝立法建制都是“以刑为主”,其基本法典均为刑法典。从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到此后各朝颁行的《秦律》《九章律》《新律》《晋律》《北齐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基本上都是“以刑为主”。

  人情。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情,并非指私情,而主要指人之常情或人情之常。具体而言:第一,指“弗学而能”的人之性情。《礼记·礼运》曰:“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荀子》说:“生之所以然者,谓之性。”“性者,天之就也;情者,性之质也。”可见,人情之含义并非仅是情感的表现,而更多强调人性之质。人性乃人生之即有的生性,人情是人性的表现。第二,人情就是世情、民情,是本于人性的人类共同的正当情感和道德诉求。晁错在《举贤良对策》中讲到,“人情莫不欲寿”“人情莫不欲富”“人情莫不欲安”“人情莫不欲逸”。人都有“欲寿”“欲富”“欲安”“欲逸”的本性,这些都是人类共同的、正当的诉求。

  我国古代有一些思想家反对法源出于天,主张法源于人间。如慎子说:“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商鞅虽然主张重刑主义,但也说:“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国法与人情相结合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刑法与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具有同质内涵,刑法与人情互补,成为中国古代的重要规范体系。

  融合天理、国法、人情的司法智慧

  清代但明伦在《诒谋随笔》的家训中讲道:“治讼狱者,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可偏废。决一狱,须先以天理审之,以人情揆之,然后以国法平定其罪,适如其人之所犯而止,不得以私意增减毫末也。万不得已,宁减无增,即《虞书》‘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之意。即口角细故,以及房帏男女琐屑细微之事,亦当度理准情,委曲成全,使之明白了然,安于无事。若轻易其事,不肯耐烦,遽以法绳之,即使断之得其正,而或坏人名节,伤人和睦,甚至有意外之变,固是两造之自取,听断者亦不能辞其咎也。”古代司法官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以国法作为判案的基本依据。但同时,他们并不拘泥于刑律的僵死条文,而是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通过对法律的灵活运用维护天理人情的正当秩序。

  坚持以天理审视案件。《大学》传曰:“拂人之性,菑必逮夫身。”不顺人情,必然也违反了天理。在传统司法中,对当事人的惩罚,并不一定以罪的大小为标准,而在于是否对天理构成了威胁。当天理与法发生冲突时,取天理为法则。

  《初刻拍案惊奇》记载这样一个案例:赵六老因儿子赵聪及儿媳不孝贫困交加,债台高筑。走投无路时想出下策,夜晚潜入儿子房内偷钱,竟被赵聪当作盗贼用斧砍死。知县张晋说道:“以子杀父,该问十恶重罪”。旁边走过一个承行孔目禀道:“赵聪以子杀父,罪犯宜重;却实是夜拒盗,不知是父,又不宜坐大辟。”赵聪的邻里也是这样说。张晋由众人说,径提起笔来判道:“赵聪杀贼可恕,不孝当诛。子有余财,而使父贫为盗,不孝明矣!死何辞焉?”判毕,即将赵聪重责四十,上了死囚枷,押入牢里。

  本案中,知县张晋这样统筹考虑法理情关系:

  赵聪杀父,构成十恶重罪。(依据国法)

  赵聪是夜拒盗,不知是父,又不宜坐大辟。(顺应人情)

  赵聪有余财,而使父贫为盗,不孝当诛。(天理难容)

  封建社会,以孝为大。赵聪父亲偷儿子财物起因于赵聪之不孝,不孝是因,偷盗是果。不取拒盗而取不孝,乃循法而从儒家天理。

  坚持以国法论罪处刑。我国古代在产生国家、法制以后,秉公执法成为执法领域的重要话题。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成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史记·张释之冯唐列传》记载,有一次汉文帝出行,路过中渭桥,有个人忽然从桥下跑出来,马受到了惊吓。文帝很生气,命令警卫将那个人抓了起来,交给廷尉张释之治罪。张释之审讯后,认为该人不是故意的,遂判决“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知道后很生气,认为判得太轻了。张释之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张释之的话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严格执法才能取信于民。因为法律是皇帝和天下人所共有的。如果擅自更改,加重刑罚,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第二,廷尉作为执法机构,理应公平执法。如果有一点偏心,那么其他执法机构就会效仿,在执法时也会任意偏轻偏重,民众将无所适从。文帝听后沉思良久,默默地接受了张释之的判决。

  本案中,张释之坚持独立办案、秉公执法,不因人废法,这在封建社会是十分难能可贵的。同样值得称道的还有当权者刘恒。他没有因为案件与自己有关、为一己之私而滥用权力去干预司法、践踏国法,而是冷静地“以天下为大,以国法为大”,对司法判决给予了充分的尊重。

  坚持办案中揆以人情。“一其所二一成非,揆以人情萃必睽。”司法办案中会遇到各种可能性,因此需要避免绝对化;要充分考虑办案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各种影响,综合权衡作出最佳的处理决定。

  明代《泾林续记》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刑部主事王某,在山东做县令时,有民妇回娘家探亲,路远,妇乘月色独行。适一樵夫尾随其后,至野外,握斧大呼,妇惊仆倒地,遂强奸之,尽掳首饰而去。妇号泣奔还,偶遇令出,攀舆哀诉。令曰:“吾当令人往捕,汝第言失去首饰已耳,毋露奸情也”。遂用巧计捕得樵夫,拥至县庭,召妇审视,首饰一无所失。因痛杖之百,收监时气绝。召夫责曰:“尔妇将母,何不伴送?幸盗止利其首饰耳,倘至伤命奈何?”亦笞之十,令携妇归家。盖县令不令其言奸者,缘律条坐斩,问拟颇重,且恐夫知必弃其妇,故曲为保全耳。

  在“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男权时代,妇女一旦失节,其日后的悲惨命运可想而知。县令在审判此案时,充分权衡惩治罪犯与保护受害者名誉的关系。一方面,根据刑律,被告人犯抢劫罪亦可“坐斩”。隐去强奸这一犯罪事实,并未包庇、便宜被告人。另一方面,县令叮嘱受害者把案中强奸一节瞒下,可以保全受害者的名誉。县令的判决,可谓世事洞明,人情谙练,既惩办了罪犯,又避免了一场悲剧的发生,虽法外用情,但乃“情法两全”。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司法判决、检察处理决定公布后,有的深获广大公众认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原因就在于,这些判决、决定充分考虑了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既满足了国法的要求,又合乎天理、顺应人情。有的则与社会公众较普遍的认识有相当距离,甚至形成截然相反的判断,原因也在于,这些判决、决定只考虑冷冰冰的法条,而忽视了天理和人情,人民群众在判决、决定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要充分汲取传统司法中的智慧和养分,在办案过程中不能仅满足于有法律依据或不违法的底线,而应追求更高的标准、最佳的效果,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让司法既有力度也有温度,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级高级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4/t20240409_6511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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