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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渐进式审查方法 精准把握轻伤害案件能否出罪

发布时间:2024-03-31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在审查轻伤害案件有无出罪可能过程中,适宜采取渐进式审查方法,着重把握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责任两个方面;出罪情形之一:立足优越利益原理,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排除犯罪成立。出罪情形之二:在责任要素中审查主观罪过,防止“唯结果论”。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发案率较高,其中,尤以轻伤害案件居多,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有时存在“唯结果论”的做法,即实行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就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将行为的性质交由结果来确定。这种做法很容易忽略主观要素对犯罪成立的评价作用,造成该罪名适用的简单化和扩大化。另外,我国刑法只在故意伤害罪中规定轻伤构成犯罪,并未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犯罪,上述做法也会压缩过失致人轻伤出罪的空间。因此,在审查轻伤害案件中,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应该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点之一,必须予以准确判断。

  从刑法理论看,犯罪构成领域中,三阶层体系采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递进式审查判断方式,这一判断方式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在审查轻伤害案件有无出罪可能过程中,适宜采取渐进式审查方法,着重把握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是否存在故意与过失责任两个方面。

  出罪情形之一:立足优越利益原理,对相关法益进行衡量,排除犯罪成立。

  在阶层体系下,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仅通过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判断不法是不完整的,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利益相冲突的情形,需要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造成了某种利益损害为前提的情况下,在违法阶层对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才属于客观的违法。

  依据优越利益原理,若存在法益之间的冲突,就要承认保护合法利益是被侵害人的权利行为,在实现其权利范围内应否认不法侵害者利益的保护必要性。当然,这也要通过对行为结果、法益价值、情形紧迫、行为必要程度进行衡量,当行为保护的法益优越或相等于所损害的法益时,可以阻却违法性。可以说,正当防卫便是依据优越利益原理而成立的法定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的特点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保护法益,尽管正当防卫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保护了更为优越或者至少同等的法益,因而既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也不具备实质违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伤害类案件更容易涉及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过程中,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时间、对象、必要限度等条件,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避免以事后理性评判防卫人状态。尤其是对相互斗殴的轻伤害案件,要着重审查相互攻击场合,谁先发起攻击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行为,是否具有斗殴故意及其他特殊介入因素导致伤害升级等情况。

  出罪情形之二:在责任要素中审查主观罪过,防止“唯结果论”。

  在阶层体系下,应当分阶层清晰理顺行为正当与否,行为是否应受谴责,避免案件审查忽视主观要素对成立犯罪的作用,防止“唯结果论”。具体而言,在轻伤害案件主观要件审查过程中,需从两方面进行伤害故意的认定。

  一是依据行为属性认定伤害故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予以明确限制,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尽管上述规定是对构成要件行为要素的认定,主观见之于客观,也恰恰反映出行为人并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在司法领域,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防御行为和本能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伤害故意。

  二是依据轻微暴力危险程度认定伤害故意。不同程度暴力对伤害结果大小的影响也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办案实践中,往往轻微暴力折射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轻微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较小力度的一般攻击行为,并非捶打、蹬踹等具有明显暴力性质并能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揪扭、推倒等攻击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在冲突中大多数属于一念之间的行为,并不具有连续的攻击性,对对方的生理机能健康不具有实质的、类型化的危险性,一般不会损害其生理机能的健全性,如果上述行为造成轻伤结果,认定为过失更为妥当。由于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犯罪,所以在轻微暴力致人轻伤的案件中应当谨慎认定伤害故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在对轻微暴力危险程度的认定上仍需谨慎对待,由于轻微暴力也是在特定时空环境中针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虽然是采用轻微暴力方式攻击被害人,但也存在打击没有节制或者当时场所、对象存在特殊性的情况,如长时间殴打,或者争执发生在楼梯口、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针对年老体弱等特殊对象实施,上述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3/t20240330_6507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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