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之浅见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为实现惩罚、威慑目的而对侵权人提出的一种特殊损害赔偿,兼具惩罚和补偿双重功能。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具有累积性、潜在性等特点,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领域的适用能够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导致的环境损害,通常可以划分为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私益损害救济依据是环境民事侵权制度,公益损害救济目前主要是通过生态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就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较为少见,多是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因此,如何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效用,是当前检察机关必须关心与研究的关键课题。
民法典第1232条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明确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为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导。《解释》对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当前《解释》的相关规定。然而,生态环境私益侵权与生态环境公益侵权具有显著区别,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的诸多规则在公益侵权中难免斥异,且随着实践的发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出现了诸多新问题新思考,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仍待进一步完善。同时,打击环境犯罪力度不断加大,检察机关在对环境犯罪提起公诉的同时,为进一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往往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相较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具有特殊性,惩罚性赔偿在其中的适用也有待进一步厘清。
首先,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解释》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本计算规则,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具体实践中,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第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如在陈某波污染环境刑事案中,惩罚性赔偿金为“土壤恢复费的两倍”。土壤恢复费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一种,在计算时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其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有重复考虑主观过错之嫌,因此《解释》中也未将其作为计算基数。第二,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价值。在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案情相对简单,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仅以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如陈某华、杨某祥等人盗伐林木案中,惩罚性赔偿金为盗伐林木市场价值的2倍。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中林木被盗伐的损失除了计算林木本身的市场价值外,还需要计算森林减少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单纯的市场价值计算无法填补生态环境所受到的损害,因此类似案件中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该充分考虑生态价值。若以市场价格作为基数,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谨慎确定,以基本补足市场价值和生态环境受损价值。第三,行政罚款以及刑事罚金不能抵扣惩罚性赔偿金。《解释》第10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格外注意,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在法律性质上存在质的差别,但考虑到被告人同时承担罚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等责任可能负担过重,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处以行政罚款、被判处刑事罚金情况。
其次,创新惩罚性赔偿的替代性执行手段。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生态环境违法人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问题,惩罚性赔偿可能难以完全通过金钱履行,实践中就出现了劳务代偿等惩罚性赔偿的替代性执行手段。如在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诉崂山区某艺术鉴赏中心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双方协商后,被告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务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又如江苏省苏州市江某子、盛某宾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通过认购碳汇、补植复绿、劳务代偿等方式,替代性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惩罚性赔偿费用18万余元。多样化的执行方式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违法人的经济负担,保证执行,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等方式也可以更加直接、间接地作用于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在提起惩罚性赔偿诉求时,应灵活选择多样化的替代性执行手段,确保生态环境有效恢复和保护。
最后,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制度,实践中存在多样化的处理模式,如要求将惩罚性赔偿金打入法院指定账户、要求由检察院代收后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由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信托监管,等等。同时,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和第15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可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即“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惩罚性赔偿金虽与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存在一定差异,但也能参照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相关规定,实现多方监管,保证资金使用透明公正。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效果较好。总体而言,检察机关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综合考虑计算方法,探索替代性执行手段,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2/t20240201_6421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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