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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聚焦重点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发布时间:2024-02-19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1月14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刑事检察要推动构建完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笔者认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构建应立足我国犯罪结构呈现明显轻罪化的现状及刑事检察的职能,树立刑事一体化思维,构建证据审查体系、事实认定体系、涉案财物处理审查体系,强化检察官审查判断各类证据的能力及运用论证等方式准确认定犯罪的能力,切实提升检察机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能力。

  树立刑事一体化思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等,仅从程序角度强调证据的收集及审查判断尚无法全面反映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要求。为有效实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目的,应树立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一体化适用思维来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具体而言,刑法对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等作出规定,进而明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全面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提供明确指引。刑事诉讼法不仅对侦查机关的各类侦查取证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还对由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我国没有单行证据法,但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均对证据审查判断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刑法的指引下正确认定案件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确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等,进而确保涉案证据均通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方式获取,并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综合运用论证、最佳解释推理等方式进行证据分析推理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实现精准打击犯罪的目的。

  提升检察监督能力和执法司法规范化水平。提高刑事案件侦查取证质量、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面对的问题。应发挥好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这个平台的作用,建立协作关系,明确侦查机关收集、保全各类证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或羁押的条件等。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自身在法律和事实证据审查方面的优势,引导侦查人员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并在侦查机关收集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对案件的证据体系进行审查,如发现案件证据体系存在问题的,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

  构建证据审查体系。目前,在证据审查过程中仍存在证据审查的有序性、清晰性和有效性不足等问题。笔者建议构建以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为核心的证据准入体系。一是明确关联性的含义及其判断方法。关联性是指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事实和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具有可能性。二是明确合法性审查,将非法取得而需要排除或禁用的证据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具体来说,应准确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依法排除或禁用以下证据:“非法证据”“欠缺证据基本规范要素从而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其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禁止使用的证据”。三是真实性,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如人证是否具有可靠性,物证、书证、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原始性、未篡改性,等等。

  构建事实认定体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事实认定方法主要有印证证明、抽样证明、综合认定及推定等。在具体证据审查过程中,要注意不同证明方法的不足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完善,并将上述方法统合运用到论证与推理的事实认定体系中。

  印证证明,即利用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来证明事实的方法。有观点认为,印证既非证明模式,亦非证明标准,而是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也可作为一种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印证从证据直接跨越到事实,未通过法律推理、诉讼认识论等裁判机制建立并证立二者之间的联系;还有观点认为,立足证据外延、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印证证明模式均显得过于狭隘。它既不能对事实认定活动形成有效的指导,也无法确保发现真实任务的圆满完成。印证证明应以“融贯论”为直接学理根据,并借助特殊的归纳逻辑和溯因推理来实现。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2条规定:“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抽样证明存在“未严格遵循随机抽样准则”“抽样比例不定”“抽样对象存在一定的混同性”等问题。因此,“需整合构建以学科交叉、法律衔接为基础的抽样证明规范体系”,确保样本证据应具有代表性与数量合理性。

  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明难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以综合认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方法是运用多元化方法、全面审查证据、采用综合性视角、秉持审慎态度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未能通过逻辑主线将这些事实要素进一步予以串联、整合,在实务中与理论上均难以形成共识,容易导致其适用的异化。笔者认为,应明确综合认定方法中的逻辑主线,并运用经验法则、情理推断等方式进行论证与推理进而认定事实。以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例,应构建“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主线,采取‘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的阶层式判断路径”。具体来说,首先,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阶层一);其次,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阶层二),若欠缺履行意愿,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也仅构成民事欺诈。

  构建涉案财物处理的审查体系。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审查体系。从域外来看,根据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相关规定,没收的审查体系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判断犯罪行为人是一般犯罪行为人还是具有以犯罪为生活方式的犯罪行为人;第二阶段是确定犯罪行为人是否从一般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或基于认定犯罪行为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而推定其犯罪收益;第三阶段是确定对犯罪行为人可实现没收的数额;第四阶段是作出没收令。我国可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结合实际情况构建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审查体系。具体来说:第一阶段审查犯罪行为人是否实施具有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第二阶段审查犯罪行为是否使用或产生犯罪物或违法所得;第三阶段审查何人使用或获得犯罪物或违法所得,是犯罪行为人还是第三人;第四阶段确定犯罪物及违法所得的范围;第五阶段将已发还给第三人合法所有的违法所得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第六阶段运用比例原则审查没收是否过当,主要针对犯罪物的没收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2/t20240219_6435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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