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的三个要点
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四个最严”的要求,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落实“最严厉的处罚”要求,遏制和预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关于检察机关办理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和赔偿基数
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检察机关在对行为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时,应注重公益损害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刑事犯罪案件有所不同。
首先,应区分公益损害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的不同。刑事追诉与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对象、路径上有所不同,民事公益诉讼在公益损害事实认定上不宜机械套用刑事犯罪事实。例如,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生产、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已进行生产或销售的数额,包括行为人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但如果行为人仅进行食品的生产而未向消费者实际销售,或者仅向下一级的经销商进行分销而未最终流向消费者,则该部分数额虽可以作为犯罪事实,但若其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难以将其作为公益损害事实。
其次,区分基于不同法律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依托基础事实的不同。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分别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两部法律分别对消费欺诈、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多数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经营者以欺诈宣传的方式销售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均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构成要件,但如果经营者在销售时并无欺诈等行为,则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后,应以行为人销售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鉴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行为人同时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另外,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违约、侵权两种不同行为的赔偿计算方式,但食品安全犯罪存在消费者难以查明、侵权损失难以量化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不宜再将消费者被侵权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基数。鉴于食品安全犯罪终端销售数额与消费者支付“价款”之间的逻辑等同性,在多数上游犯罪分子未到案且行为人获利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为节约司法成本,以销售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也更具操作性。
二、在食品安全犯罪语境下正确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多重公法责任。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而言,行为人首先要承担公法上的刑事责任,其中既包括承担销售金额两倍以上无限额的罚金刑,也包括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承担对违法所得的退赔责任。在进购涉案食品数额大多被视为犯罪成本未予扣除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几乎等同于其销售金额,此时行为人实质上已承受了其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经济制裁。此外,行为人还可能面临一定期限内从业禁止、终身不得从事食品工作的从业限制。这样一来,行为人实质上已经承受了来自刑法、行政法等方面多重叠加的同质惩罚,尤其是在刑事罚金、退赔责任与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再对行为人施以过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违公正原则。
其次,网络销售语境下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理论上同一批次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对消费者仅能造成一次损害后果,检察机关可以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出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网络语境下,利用电商平台代理、分销含有西地那非、西布曲明等禁用成分的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安全犯罪中,同一批次有毒、有害食品大多通过多个销售者加价、转手、“代发”,最终流转到消费者手中。囿于侦查手段、司法资源等因素,侦查机关可能仅查获了直接与消费者联系的终端销售者,难以查明上游生产、销售者,在下游犯罪分子尚不具有向上游追索权利的情况下,终端销售者实质上承担了本应由整个犯罪链条上所有生产、销售者共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如果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链条上的不同食品销售者均提出顶格的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对同一损害后果提出超过法定标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亦实质违反了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上限的规定。
三、合理设置食品安全犯罪惩罚性赔偿系数
检察公益诉讼重在突出“精准性”和“规范性”。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罚”,惩罚性赔偿数额尤其是赔偿系数,只有精准合理设定才能体现惩罚的适当性,进而实现精准打击的效果。民法典在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三部分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对知识产权、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定了司法解释,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尚未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借鉴上述两个领域的司法解释。例如,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倍数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执行情况。具体而言,在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应首先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系数,并综合行为人的获利状况、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罚金判处倍数、公益损害赔偿金执行和使用状况等因素具体调节赔偿系数。对于后果不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则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必要,如果行为人基于疾病、经济等原因明显不具备赔偿能力时,惩罚性赔偿金不可能执行到位,亦无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综上,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将行为人的销售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参照民事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三倍、十倍等固定系数规定,设置兼顾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的浮动系数,以三倍以内系数为一般原则,将三倍至十倍系数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时间长、后果严重等特殊情形。
(作者分别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1/t20240118_64056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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