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督促程序监督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督促程序监督案
(民事审判程序监督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赵某国与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国向某科技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邓某为保证人。同日,邓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万元。某科技公司为某工贸公司大股东,邓某为某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月25日,某工贸公司向赵某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某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015年2月15日,邓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量债权人追债但无力偿还,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赵某国之子赵某代其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某工贸公司偿还赵某国借款10万元。当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庆区法院)作出(2015)顺庆民督字第4号支付令,责令某工贸公司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支付赵某国借款10万元。因某工贸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赵某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 2021年4月27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顺庆区检察院)在民事督促程序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以某工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多、债务金额大,许多申请执行人对其中以支付令方式确定的债权债务争议很大。经查,发现顺庆区法院办理的赵某国申请支付令一案可能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经调查核实发现,该案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主债权债务金额不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当日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付款凭据显示2014年7月15日通过赵某国本人账户及关联人账户仅转账出借6.4万元,但邓某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二是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此时主债务尚未到期。三是诉讼卷宗中未见某工贸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材料、法院受理该案的文书及送达资料。
顺庆区检察院对案外人赵某、刘某进行询问,查明该案是由无代理授权的案外人赵某代其父赵某国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赵某安排其好友刘某冒用某工贸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身份,代某工贸公司领取支付令。通过类案检索发现,2015年2月15日,赵某还代鲜某某、冯某某、李某向顺庆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督促某工贸公司偿还鲜某某借款550万元、冯某某借款320万元、李某借款45万元。同日,顺庆区法院分别作出(2015)顺庆民督字第1、2、3号支付令,赵某同样安排其好友刘某以某工贸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身份签收支付令。该三案也存在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等部分相似情形,予以另案处理。
监督意见 2021年5月31日,顺庆区检察院制发南顺检民违监〔2021〕5号检察建议,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制作受理文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令被他人冒领,致某工贸公司异议权被剥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赵某国实际出借金额凭据不足10万元。某工贸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5年7月13日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本案主债务没有到期,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院未对某工贸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故顺庆区法院2015年2月15日发出支付令要求某工贸公司支付赵某国借款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该院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
监督结果2021年9月24日,顺庆区法院连同另外三案书面回复顺庆区检察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全部采纳检察建议,决定撤销四案支付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典型意义】
督促程序作为一种非讼程序,具有效率高、节约司法成本的优势,但因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诉辩双方的对抗性,对事实判断可能出现偏差,更要注重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救济权利。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督促程序检察监督,要认真审查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等法定条件。因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定不适用再审程序,若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可采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审查债务是否到期、支付令送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发现法院在督促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查清个案事实后,又通过找准连接个案之间“关键人物”突破壁垒,延伸对相似案件开展检察监督,有效提升办案质效。
原文链接:http://www.sc.jcy.gov.cn//jcwh/202401/t20240114_61719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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