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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法益解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3-11-2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犯罪时有发生,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该罪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即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

  关于该罪的定性。应当注意三个方面:(1)必须是组织未成年人。所谓组织就是指为实现一定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它具有明确的目标、固定的结构和有意识的协调活动体系。在该类犯罪案件中,组织未成年人是具体的表现形式,其行为特征就是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召集起来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2)必须是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活动。刑法第262条之二列举式地规定了本罪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包括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因此,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准确界定,依法认定,特别是对刑法条款中“等”字的理解与适用,要严格、精准、适度,既不能无限扩张,将所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随意限缩,只将条文列举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并纳入本罪规制,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3)必须体现主客观相一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道是未成年人而让其从事某种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各种组织行为,如召集、控制、指挥、协调、传授等行为。

  关于该罪的情节。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该罪属行为犯,只要有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如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前,其组织行为即被公安机关查处,也构成本罪,但属于犯罪预备,依照刑法第22条第2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具体应考虑:组织未成年人的人数,是否为多人;组织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否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如是否系残疾未成年人等;组织未成年人的方式,如是否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组织实施相关行为的时间、次数,如是否组织未成年人多次、长期实施相关行为等;其他危害后果,如组织者通过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情况等。(3)严格适用罪刑法定。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该罪,不随意扩大本罪适用范围,切实体现刑法之谦抑。

  关于该罪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是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及证明标准的核心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在办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证明标准上也必须认真落实。笔者认为,应当突出七个重点:一要对组织方面的证据全面收集,这是本罪成立的关键前提;二要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方面的证据进行固定,已满18周岁的人应当排除;三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审查,准确认定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四要全面收集组织行为与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证据,排除矛盾、排除合理怀疑;五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特别重视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的收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六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七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与情节的证据,确保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客观真实,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25_6348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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