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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挖细查守正义,依法监督护民企

发布时间:2023-11-09 来源: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感谢检察官的工作,困扰我十年的心事终于得到解决啦!”近日,云南省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收到一面当事人送来的锦旗,他激动地握着办案检察官的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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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由于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推进,云南某地产公司对昆明某设备公司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承诺以原址回迁的方式进行补偿。于是,昆明某设备公司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了《某某村城中改造项目昆明某设备公司补偿协议》,后又于2012年3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0个月内向设备公司交付安置房,并对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及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方在补偿协议上签了字。根据协议约定,2014年3月地产公司应向设备公司交付约定的安置房,然而履行期限届满,地产公司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因此,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地产公司存在未按期向设备公司交付回迁安置房的事实且构成违约,其应向设备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判决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交房的损失共计800余万元。但地产公司认为其不是房屋征收的主体且不存在违约行为,遂以“补偿协议无效且设备公司先行违约”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地产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交房公告”等证据能证明其在报纸上刊登过交房公告,设备公司提交的“申请”也能印证地产公司通知过交房。至于至今未交房的原因,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由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要求双倍支付过渡期满后的过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遂改判,地产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部分损失150万元。

  设备公司不服生效判决,以地产公司提前将回迁房另售他人存在违约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地产公司存在违约驳回再审申请。

  “我们也是在二审后准备接房过程中才发现房屋已经另行出售他人的,但地产公司与他人的卖房合同我们拿不到呀,提交不了证据不是我们的原因!”设备公司无奈之下,向云南省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调阅了原审卷宗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还走访了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人员。针对设备公司提出地产公司将回迁房出售给案外人的新证据线索,检察机关认为符合调取证据法定情形,依法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调取了争议5套回迁安置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并进行现场勘查和实地走访确认。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发现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2月将案涉的5套回迁安置房出售至案外人,而这一时间确实是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之前。此后,该5套房屋分别于2017年10月、2018年7月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检察机关查明了案件相关事实,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以听证的方式对相关新证据进行了质证,确认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法院裁定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

  高质效办理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这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检察责任。云南省检察机关自觉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民事检察工作中,持续深化主题教育成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能动履职,依法调取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法院组织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对新证据进行说明,与合议庭取得共识。与此同时,法检两院密切协作,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指导,检察监督阶段注重释法说理并开展了多轮促进和解工作,再审阶段,检察机关配合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让当事人免去诉累,最大程度节约诉讼资源,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服务企业经济发展贡献民事检察力量。

  


原文链接:http://www.yn.jcy.gov.cn/yjyw/sy/202311/t20231106_60101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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