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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期间逃避刑罚执行是否构成脱逃罪

发布时间:2023-11-05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对保外就医罪犯是否属于“被关押的罪犯”,其逃避刑罚执行的行为能否构成脱逃罪,存在较大争议。本期“观点·案例”选取一典型案例,邀请法学专家和检察官,就保外就医罪犯采取变更身份信息、变造病历等手段外逃,以逃避刑罚执行,是否构成脱逃罪,从法学理论、法律适用等角度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敬请关注。

  谈论的问题

  1.准确理解、把握脱逃罪的立法原意;

  2.脱逃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3.如何区分“脱逃”与“脱管”;

  4.如何通过客观证据证明脱逃主观意图,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12日,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某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12年6月21日,于1999年8月13日调入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2001年5月10日,符某被常德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0年6月21日。2003年1月22日,符某因患Ⅲ型肺结核等疾病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04年1月13日又经批准,保外就医续保一年。其间符某经治疗病情好转,保外就医情形消失,为再次获得保外就医,符某于同年10月将肝病患者葛某(已死亡)的病历资料变造成其本人的病历资料,但因其未按要求回监体检,故未获批准。符某为脱离监管,于2005年5月逃往外省。2008年7月29日,符某因脱逃罪被网上追逃。在此期间,符某通过其母亲刘某持“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公安局分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公安机关据此撤销了对符某的网上追逃。随后,符某以别的身份多次潜入湖北、广东、内蒙古等多个省区市,躲避监管、逃避刑罚执行达14年之久。

  2019年12月12日,符某被公安局抓捕归案,羁押于监狱。2021年7月9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管辖,娄底监狱以符某涉嫌脱逃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娄底监狱向娄底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交办至娄星区检察院。娄星区检察院于12月9日决定对符某以脱逃罪提起公诉。2022年8月31日,法院判决符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符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8日,娄底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

  朱纪文 吴琳

  

  朱纪文

  紧扣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注重收集、梳理、审查证明罪犯为逃避刑罚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脱逃期间的行踪轨迹等客观证据,同时收集、审查监管机关为收监执行而采取的劝返、立案等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做到精准指控,不枉不纵。

  【要旨】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拒不归监的罪犯,检察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把握脱逃罪的立法原意,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注重审查其为逃避刑罚执行而采取的手段行为,正确区别脱管与脱逃,通过客观行为反映罪犯逃避追捕、逃避羁押的主观心态,依法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侦查,全面收集客观证据。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检察院根据上级院指令提前介入,在符某拒不供述,部分关键证人已去世,相关事实难以通过口供证实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提出了从书证入手,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符某采取欺骗手段变更、注销户籍信息,从而揭露其逃避刑罚的主观犯意的思路,向娄底监狱提出对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调取符某历年来使用其他身份登记的轨迹信息等一系列侦查取证建议,引导侦查人员多地取证。经鉴定,符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符某”为符某本人所书写,其提出的死亡医学证明是其已去世的父亲所为、其本人不知情也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这一关键证据的取得为指控犯罪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解析焦点,完善指控思路。承办检察官在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案件焦点归纳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办检察官利用大数据搜索全国类似案例,发现各地对保外就医期间脱逃是否入罪的认识并不统一,通过与相关判例进行对比分析,市、区两级检察院多次研究,一致认为: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保外就医期间计入刑期,应视为正在服刑,因此,符某属于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主体身份适格;二是符某自2005年脱逃至被抓获历时14年,其脱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过追诉时效;三是符某采取变更身份信息不履行报告义务、变造病历企图骗取保外就医等手段逃避抓捕、逃避羁押,其行为违法性、危害性程度与直接从羁押场所逃脱相当,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监管活动,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是,娄星区检察院决定对符某以脱逃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补强证据,夯实指控基础。开庭审理前,检察官就关键证据笔迹鉴定中的鉴定人鉴定资质、样本来源、提取过程予以严格审查,并着重就鉴定方法和标准等专业知识与鉴定人予以充分沟通、了解。庭审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方法不正确,鉴定意见表述错误,以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观点,向法院提交了由鉴定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充分论述,说明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可靠性,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一)为完善对“依法被关押”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证样本,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监外执行罪犯长期脱管的情形,对“依法被关押”从字面理解,只能是被羁押。我国刑法从保障人权出发,对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变更执行,但罪犯仍处于司法机关的监管之下,且在罪犯遵守监管规定的情况下,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因此,从立法原意上来理解,监外执行的罪犯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样理解,符合刑法规定,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

  (二)准确把握罪与非罪,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脱管”是指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偶发性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脱逃”意思相近,却不完全相同。一是,“脱逃”具有逃避监管或刑罚执行的直接故意,“脱管”则主要是违反监管纪律要求,逃避刑罚执行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二是,“脱逃”行为呈持续状态,时间跨度较长,如本案被告人通过变更身份信息、伪造死亡证明的方式,意图永久性脱离监管,“脱管”则一般是偶发状态,时间较短。三是,“脱逃”所采取的手段行为具有与司法机关强烈对抗的程度,一般具有欺骗性,而“脱管”行为一般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暂时脱离监管,不具有强烈对抗性。

  (三)准确把握犯罪构成,为查证脱逃罪完善证明标准。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并将部分行为推卸给去世人员。在此情形下,承办检察官紧扣脱逃罪的犯罪构成,注重收集、梳理、审查证明罪犯为逃避刑罚执行而实施的行为、脱逃期间的行踪轨迹、脱逃时长、危害结果等客观证据,同时收集、梳理、审查监管机关为收监执行而采取的劝返、立案、网上追逃等证据,两相比较,推导出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与故意,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做到精准指控,不枉不纵。

  (四)构建刑执公诉案件上下一体工作机制,多方联动共发力。本案中,湖南省检察院、娄底市检察院高度重视,湖南省院第五检察部多次派员为案件办理提供业务指导,娄底市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部门负责人专门驻点协调。案件办理期间,共同召开案件分析研判会议,形成省院指导、市院协调、娄星区院主办、多部门协作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作者分别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规定——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仍处于“被关押”状态

  

  时延安

  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仍处于人身自由被约束状态,且一旦罪犯的行动自由能力恢复正常,就应当继续在监狱内服刑,因而从这一状态中非法逃脱的行为,也应以脱逃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是一个刑法解释问题,即刑法第316条脱逃罪中“被关押”的解释问题。本案中,符某是利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机会,利用他人病历编造继续监外执行的理由,甚至编造死亡理由逃避回监服刑,实际上也已形成逃避在监狱服刑即脱逃的状态。毫无疑问,从实质上看,符某利用保外就医的机会编造虚假理由形成脱逃事实,其危害性与从监狱中脱逃并无二致,其采取欺骗刑事执行机关、司法机关的方式严重侵犯了正常的监狱管理秩序和司法秩序,对其进行刑事制裁是妥当的。这里的问题主要是,符某编造虚假理由不回监服刑的状态,是否属于从“被关押”的状态脱逃,换言之,符某在保外就医期间是否仍属于“被关押”的状态。

  从字面上讲,“关押”是将特定人羁押于特定场所的意思,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诸如被逮捕、拘留、在监狱内服刑都属于“被关押”的情形。不过,如果仅仅从狭义的、字面来理解“关押”显然过于形式化,也会不当限缩脱逃罪的成立范围。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析,诸如被抓捕的现行犯、被转送羁押场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所处的状态都应包含于“被关押”的状态。因而从论理解释角度讲,“被关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自由处于被约束的状态,未经法律程序和相关机关允许,其不能脱离这种状态。例如,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被抓捕后从警车跳下逃跑,或者利用押解人员不备、挣脱押解人员束缚而逃跑,都属于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行为,即从“被关押”的状态下脱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符某所处的状态是暂予监外执行,事实上其人身自由没有处于直接被约束的状态,即一方面其没有处于特定的场所之中,另一方面也没有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对其人身自由直接进行约束或者看管。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否属于“被关押”呢?回答是肯定的,对此,可运用目的解释的思路进行分析。刑法通说的论理解释,其中就包括目的解释,即在确定刑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之后,以该规范目的为指引对刑法条文的真实内涵进行分析进而廓清该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从这个界定分析,目的解释包括两个步骤:一是厘清待解释刑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二是运用规范目的来廓清刑法法条中的语词和语句的含义。

  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来分析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规定,首先就要明晰该条所承载刑法规范的规范目的。脱逃罪规范目的,即在于维护刑事诉讼活动及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秩序以及刑事司法活动的权威。就行为人来讲,其脱逃行为是逃避刑事追究或刑事制裁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就会形成对于国家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权的对抗,并直接表现为对这两类权力正常行使的破坏。按照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一种途径。对此,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非释放,更非恢复罪犯的人身自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处于监管之下,只是由于其有严重疾病等原因其行动自由受到严重限制,其家属等也被赋予一定的保证义务。从暂予监外执行的状态中脱离,即意味着摆脱了执法机关的监管,并最终逃避继续在监狱内执行,因而其从保外就医的状态中逃离,同样对我国刑罚权正常行使而形成的秩序构成破坏,是一种对抗刑罚权实施的行为。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从暂予监外执行的状态中脱离进而试图完全逃避继续在监狱内执行剩余刑罚的行为,与从监狱内逃脱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从对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目的解释可以看出,对该条中“被关押”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文字上的表面含义,而应从该罪的规范目的来理解“被关押”的内涵,即指处于有关机关对人身自由进行约束、监管的状态。当然,对本案而言,仅仅从目的解释出发进行解释,似乎还不足以形成说服力,因为本案中对符某的人身自由约束处于较为宽松的状态,否则符某及其家属也不会轻松地脱离监管,甚至通过伪造身份、谎报身亡的方式来逃避继续在监狱内服刑。为此,也不能脱离“被关押”的语义、完全从实质来理解暂予监外执行这种状态。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自由刑执行方式,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刑罚执行的期限之内;二是,其人身自由状态处于“准剥夺”状态;三是,对于“准剥夺”的理解,即一方面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身体状况已经处于行动自由出现障碍的情况,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监督以及家属的保证,使其仍处于监管当中。从法律上看,处于暂予监外执行状态的罪犯,仍处于人身自由被约束且一旦行动自由能力恢复正常,就应当继续在监狱内服刑。

  总之,无论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还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判断,处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状态也属于刑法第316条所说的“被关押”的情形,因而从这一状态中非法逃脱的行为,也应以脱逃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保外就医期间仍然处于原判刑罚执行阶段——

  对被关押状态应作整体与实质性评价

  

  陈家林

  依法被关押是指行为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不应限制解释为被关押在监管场所;

  严格区分脱逃与脱管,对社区矫正罪犯逃避刑罚执行的行为,有必要考虑增设新的罪名予以规制。

  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依法不仅指刑事实体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对此,理论界基本取得了共识,但如何理解“依法被关押”则还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场所的秩序以及与之有关的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只有依法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才能对监管场所秩序构成侵犯,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依法被关押理解为依法被关押在监管场所,将脱逃等同于逃离关押场所。然而,处于被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尚未进入监管场所,如果脱逃的,肯定能够成立脱逃罪,就意味着不能将被关押理解为被关押在监管场所。事实上,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脱逃罪侵犯的对象是监管秩序,它包括但不限于监管场所秩序。依法被关押是指行为人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之中,只要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依法被监管的状态,就属于依法被关押,至于是否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并非判断被关押的决定性要素,认定脱逃罪不能唯场所论。

  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自无疑义。但我国法律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刑法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规定了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监狱法对符合条件的服刑犯,还规定“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那么,这些被批准暂时离开监管场所的人,是否仍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呢?

  表面上看,保外就医期间的罪犯等被暂时允许离开羁押场所的人,临时性地获得了人身自由,似乎不处在被关押的状态。但是从实质上考察,他们仍然处于原判刑罚的执行阶段。无论是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还是离监(所)回家、探亲制度,均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符合条件的特定服刑人员的优待。服刑人员仍然必须遵守和履行法定的义务,其人身自由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保外就医期间及离监(所)回家探亲时间均计入刑期。因此,判断这部分人所处的法律状态,必须结合其被判处刑罚的性质作整体性与实质性的考察评价。由于其均处于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状态,因而应当认为其在法律上仍然属于被依法关押的人,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脱逃罪中的“脱逃”行为,其核心在于“逃”,即逃跑、逃离,单纯的脱离监管不等于脱逃。脱逃不仅指行为人脱离监管,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逃跑、逃避等积极作为,如以主动逃离监管场所或监管状态、变更身份信息、伪造死亡证明等方式意图逃避刑罚执行、逃亡外地或隐匿躲避抓捕等等。消极的不作为,例如被允许回家的拘役犯不及时返回看守所,被允许离监探亲的罪犯不按时返回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罪犯不配合收监执行的,只要不存在积极潜逃的行为,则仍然属于脱管的行为,不应以脱逃罪论处。

  在刑罚轻缓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的比例日益提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脱管脱逃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脱逃罪的主体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行为人等脱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也未作出清晰的规定,必然会给司法机关进一步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带来一定的障碍。有鉴于此,刑法有必要对以外逃或隐瞒改换身份、伪造死亡证明等积极作为方式藐视、对抗和扰乱司法秩序,逃避刑罚执行的行为,增设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

  (作者为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1/t20231104_63293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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