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界定“掩饰、隐瞒”须遵循主客观标准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规定进行调整以来,司法实践对洗钱犯罪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在认定洗钱犯罪中——
准确界定“掩饰、隐瞒”须遵循主客观标准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规定进行调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洗钱犯罪的研究和关注越来越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个表面上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洗钱罪客观表现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仍会困扰司法人员,出现观点不一致的情况,制约惩治洗钱犯罪办案质效。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准确办理洗钱犯罪案件,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洗钱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中,准确把握“掩饰、隐瞒”要素甚为关键。
“掩饰、隐瞒”是洗钱罪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
洗钱,就是掩盖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过程。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
根据洗钱罪罪状表述,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须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所“掩饰、隐瞒”的对象是否为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约定的意图。当然,要认定洗钱罪,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对上游七类犯罪有所认知,但从实践和证明难度来看,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不是认定洗钱罪的主要障碍。
“掩饰、隐瞒”构成要件的客观把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或“转换”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对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其他方法”进行六种细化规定。从《解释》第2条第7项规定来看,所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最实质的内涵体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或“转换”。
“转移”是针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而言。从《解释》表述上看,“转移”主要是指资金在不同的支付结算账户之间流转的情形。当然,在“跨境转移资产”的语境下,“转移”的对象也包含物理上的转移,但也仅限于“跨境”情况下适用。换而言之,凡在国内涉及“转移”型洗钱犯罪的,洗钱行为所针对的必定是资金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转换”是针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而言。结合“转换”一词的含义以及《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可以认为“转换”是指犯罪所得在存在形态上变成了他种合法所得,如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股票,从而将犯罪所得转换成为投资理财的收益所得,由此实现“黑钱”的“洗白”。
在具体洗钱情形中,某种洗钱行为可能既表现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也表现为财产形态的转换。比如,在将某笔犯罪所得资金投资入股某企业的情况下,该笔犯罪所得资金又以分红的形式回到犯罪分子手中,从而将犯罪所得“转换”为经营企业所得。
“掩饰、隐瞒”构成要件的主观把握: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关于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这一术语的体系性定位,理论界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该要件表明洗钱罪是目的犯。笔者认为,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但仍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
按照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犯罪目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故意所能完全包容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另一类是不能被直接故意包容的意志因素,即“目的犯”意义上的目的,具体是指行为人借助犯罪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而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者结果。
首先,从法律条文上看,洗钱罪条文中没有写明该罪为“目的犯”,即在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目的”二字。因此,认定洗钱罪为目的犯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从行文结构上看,洗钱罪的罪状可简化为“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也就是说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因此,“不能同时把这一内容当作主观的超过要素”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虽然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根据《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但有证据证明不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除外。”因此,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是必须完成的证明责任。
在实践中,还需要将洗钱故意与洗钱动机相区别。动机,是促使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动因,促使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转移”“转换”行为的原动力有很多,如为了购买房屋升值后赚钱,为了房屋装修后出租获利等。这些都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动机而非目的。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此加以区分。
“掩饰、隐瞒”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认定
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洗钱罪意义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应当从客观上看该行为是否达到资金转移或者财产形态转换的效果。如果达到这种效果,则应当认定符合洗钱罪中掩饰、隐瞒的客观要件。这种效果的判断,应该从形式上判断。所谓从形式上判断,就是看相关资金是否在不同账户之间发生了流转,或者财物的存在形态是否发生了改变。
以“提供资金账户”为例。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行为人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等用来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上游犯罪既遂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账到下游行为人所提供的资金账户中。此种情形下,相关犯罪所得资金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另一种是上游犯罪尚未结束,下游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接收犯罪所得,然后再将账户内资金转给上游犯罪行为人。此种情形下,上游犯罪违法所得表面上变成了下游行为人给付的资金,割断了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
“转移”“转换”行为并不必然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根据《解释》规定,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界限应落脚在是否为特定上游犯罪,而非具体的行为方式。因此,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要其对象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应当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关于洗钱罪的法益,虽然有争议,但目前通说认为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洗钱罪与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洗钱犯罪往往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因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次要保护的法益。由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就要看该行为是否对洗钱罪所保护的两个法益造成侵害。某种“转移”或“转换”行为虽然并未通过金融机构实施,但由于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因此,仍然要认定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
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意见》规定,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洗钱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能因为其辩解就不予认定。这是因为,洗钱行为与日常行为相比往往具有一定的异常性,除非行为人具有正当理由,否则就应当认定其具有洗钱故意。《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六种具体情形,其中四种情形中都增加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条件。据此,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可以从是否增加了不必要的流转环节或者转换环节等异常情形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故意。
(作者分别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0/t20231025_6317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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