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毁财行为的定性处理
文/徐小平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文/夏丹华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3日中午,吴某参加同事婚宴,因饮酒过量无故在酒店打砸花盆,并将花盆及电饭锅、高压锅、电饼铛等厨具从酒店六楼窗户扔下,致使花盆、酒店三楼彩钢瓦顶、楼下4辆汽车受损。其间,酒店工作人员上前拉劝,吴某对工作人员随意殴打,致使三名工作人员面部软组织、手背等挫伤,其中二人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损汽车、电饭煲和电压力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802元。
二、办案中的意见分歧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及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高空抛物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殴打他人之外,还实施了随意高空抛弃物品的行为,造成一定损害,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吴某不同的行为造成不同的危害结果,应以寻衅滋事罪、高空抛物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数罪并罚。同理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殴打他人之外,还实施了随意高空抛弃物品的行为,楼下为停车场,有人员流动,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施了多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以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吴某随意殴打他人与高空抛物行为实质上属于连贯的行为,是以高空抛物形式进行的故意毁财型寻衅滋事。该行为同时符合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根据想象竞合原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罪。
三、评析意见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的行为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同时为其设置了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较轻的量刑幅度。即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处理。该罪成立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对“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对情节进行整体性评价,应当考虑行为人抛物动机、抛弃物的种类、地面环境、抛物次数、造成的实际危害或者风险程度等因素,综合性、实质化地做出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吴某从六楼窗户处向下抛掷物品,有电饭锅、厨具架、花盆等物品,抛掷物品数量多,且造成了四辆汽车损害,属于“情节严重”。主观上其明知自己身处高层,楼下可能有人员出入。且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来看,吴某抛物前后楼下有车辆通行,时有行人走动,有人在发现楼上向下抛物后及时作出避让,故吴某行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故认定构成高空抛物罪无争议。
第二,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21增设高空抛物罪以前,高空抛物行为往往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该罪有成为“口袋罪”之嫌。随着高空抛物罪的正式实施,对两者的区分有重要意义。高空抛物罪虽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两罪仍然都侵害了公共安全,只是在危险程度上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高度危险,具有足以给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危险,危险具有直接性、紧迫性;在程度上,必须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产生的危险状态等同,且行为一旦发生后果无法控制,足以造成重大危害结果,后果具有严重性。相比之下,高空抛物罪的危险程度明显低于放火等行为,实害后果可控,不必然引起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仍有一定距离,往往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等特点。
具体到本案酒店楼下为狭小的院落,内部仅能容纳四、五部车辆,院子外是通行的道路,正常情况下,抛掷的物品对停车院中的取车人可能存在一定风险,但对路人没有直接的损害。即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损害的概率不高,风险也在可控范围内,常态情况下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故吴某的行为性质上不具有高度危险,程度上与放火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可以排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第三,吴某行为同时符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毁财型寻衅滋事。首先吴某实施的殴打和毁财行为发生在其醉酒之后,虽然醉酒者在醉酒后实施的侵犯社会法益的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有责任能力者,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此种状态,即在醉酒的原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故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主观上具有酒后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的心理,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已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其后高空抛物的行为在本质上与之前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系连贯的整体,是以高空抛物形式进行的故意毁财型寻衅滋事。本案吴某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标准,其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但认定寻衅滋事罪更能全面概括吴某殴打他人和毁财的行为,更符合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本质,也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四,吴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第一档次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明显高于高空抛物罪法定刑。吴某高空毁财行为同时符合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及想象竞合原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罪。该罪名也能够同时评价毁财和殴打他人的全部情节,体现罪责刑相一致。
综上,应对吴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对涉及高空抛物相关行为进行定性时,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因素,全面分析认定。对针对个体的具体危险犯、结果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具体危险犯,按照相应的高空抛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处理。对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以适用高空抛物为原则,避免拔高打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23年4月23日东台市检察院对吴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2023年6月1日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组责编梁爽)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10/t20231012_15572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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