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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 | 以调查核实权运行规范化,提升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上)

发布时间:2023-09-24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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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目录

  

  一、调查核实权理论基础及定位

  二、调查核实权相关范畴的区分与融合

  三、调查核实权在“四大检察”中的体现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调查核实为检察机关正确有效履行法律职责提供重要保障,其概念内涵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相关文件中便能找到“历史渊源”。比如1951年9月出台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可向各机关调阅有关于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等类之文书。这是最早关于调查核实概念的“雏形”。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进一步规定,明确有关机关、团体和人员根据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的义务。随着我国社会步入新时代,“调查核实”的提法首次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此后,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调查核实权。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28号文”)重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可以说,调查核实已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和方法,是新一轮检察改革规划的新举措。但就目前而言,调查核实权的实践运行尚存诸多问题,有关理论研究也相对缺乏。为进一步探索调查核实权规范运行的合理路径,有效提升法律监督效能,75号咖啡·法律沙龙诚邀理论与实务专家,围绕“以调查核实权运行规范化,提升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主题展开研讨。

  

  一、调查核实权理论基础及定位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已进入学界与实务界讨论的视野,成为检察机关延伸拓展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正如前面所提及的,调查核实权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一系列历史沿革。首先,想请各位专家探讨的是,除了这些历史渊源、条文规定,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法律依据还有哪些?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我看来,关于调查核实的法律依据并不缺乏,刚才主持人已经梳理得较全面了,包括中央28号文、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都是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法律基础。需要补充的是,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行为情形下开展调查核实的相关要求。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也专门就侦查监督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实践推进的进程上来看,检察机关对调查核实权高度重视的时间节点大致是在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后,这是第一次从法律规范层面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法律基础,主要涉及的是权力来源的问题。从相关法律规范的变化调整来看,调查核实权一开始是被分散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授权性的规定,给予了基于法律监督职权的调查核实权非常重要的法律规范依据。从理论上来讲,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相关权能、权力的确定,但是,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否明确以及权力应当如何行使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张金钢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二级警长

  

  我个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包括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和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延伸而来的调查核实。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其法律来源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虽然该条款并未出现“调查核实”的表述,但调查核实实际上也属于审查的范畴。同时,刑事诉讼规则第8章第1节立案审查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的调查核实。以上条款内容指向的是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二是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则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有关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这里的调查核实是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延伸而来的调查核实。根据以上规定可看出,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和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延伸而来的调查核实具有共性,但也存在差异,除了有着不同的法律来源,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延伸而来的调查核实从内容上看也无法涵盖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而开展的调查核实。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刚才有专家提到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说,该法对调查核实的授权性规范,引发了学界及实务界对调查核实的高度关注。接下来,请各位谈谈,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行使调查核实权,是基于怎样的权能定位?或者说,调查核实权的本质属性是什么?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广义而言,只要存在需进行事实确认的场合,就有调查核实权,且这项权力的行使主体并不仅限于检察机关。比如工商、税务、法院等也可以基于自身职能开展调查核实,且有关部门还附带强有力的制裁措施。

  

  而从检察机关职权运行的角度,对于调查核实的权能定位问题,我的理解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主要基于法律监督权。因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明确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限定于“法律监督”职权;中央28号文也明确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源于法律监督层面的调查核实权,其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使相伴而生,且自始存在。虽然最初的法律规范并非都用“调查核实”的文字表述,但调查核实不是新出现的事物。只不过近年来在特定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特定的法律规范、政策指引,促使实践中亟需去完善调查核实相关措施,使调查核实权再度成为理论和实务关注的焦点。比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调查核实进行了授权,促使学界及实务界需针对这一授权去研究实践中如何具体完善落实的问题。再如随着“四大检察”的提出,为更好更有效挖掘案件线索,以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真正服务于法律监督目的,丰富完善法律监督的措施和手段便成为必要选择。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调查核实的定位与属性,应从两个维度理解:一是从一般性意义上来讲,调查核实的应有之义在于事实认定、事实确认。换言之,凡是涉及事实确认或认定的权力行使,基本上都会涉及调查核实。以审查起诉和审查批捕为例,检察机关对案件有关事实是否符合起诉、逮捕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判断结论的过程本身,也是调查核实的体现,即使在这些环节中一般不使用调查核实的概念。二是基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角度理解,这一意义上的调查核实权是在新时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突显,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力度与效果均有了新需求的背景之下延伸而来的特定职权。基于法律监督职权的调查核实与传统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对违法事实的确认与监督相区别,被赋予了审查判断以外更高的要求,其寓于“四大检察”之中,为更加能动积极地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延伸拓展检察工作效果提供重要保障。我个人认为,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延伸而来的调查核实权更符合当前新时期关于检察机关精准监督、能动监督的定位。

  

  周少鹏

  奉贤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非常同意两位教授的观点。从本质上来讲,调查核实权本身并不是新的概念,只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其被赋予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和意义。我们知道,于刑事检察或者传统意义上的侦查监督职能而言,调查核实权的性质主要是法律监督权。但随着“四大检察”检察格局的形成,各项检察职能有了新的任务,对检察能动履职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行法律监督层面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以充分有效履职促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问题。基于此,源于法律监督权的调查核实的权能行使随着检察新格局的形成也便产生了新的变化,被赋予了能动履职、服务高质量发展等新的要求。

  

  二、调查核实权相关范畴的区分与融合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检察监督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蕴含着调查核实的权力内核。但同时,“四大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基于各自业务内涵的不同,又往往各具特点。对此,请谈谈“四大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存在哪些内在差异?

  

  周少鹏

  奉贤区检察院检察官

  “四大检察”中的调查核实权因不同的检察职能和业务内涵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对象上,刑事诉讼监督中的调查核实主要针对的是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调查核实则主要是针对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可能存在需要监督而仅通过阅卷或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情形,审判程序、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等。而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与其他三大检察的调查核实权相比,其在权能属性上更加强调主动性的调查取证,且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更类似于特殊意义上的当事人,需要检察机关主动挖掘线索“从无到有”履行职责。

  

  薛莉萍

  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

  “四大检察”中的调查核实存在较大内在差异。第一,在调查核实的对象上,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与调查核实对象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就刑事检察而言,除了监督与被监督,由于调查核实对象往往是侦查机关,是刑事诉讼环节的推进主体之一,因此与检察机关还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第二,由于“四大检察”监督的领域不同,调查核实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各大法律体系中,由于行政法律体系最为繁杂,法律规范数目庞大,这决定了行政检察监督任务的复杂性,因而行政检察调查核实的内容较其他三大检察,也相应更具多样性。第三,在调查核实的启动程序上,刑事、民事、行政检察领域一般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确有需要核实的内容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进行相关线索的收集,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正如前面专家所说的,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所承担的角色不仅是监督者,也是“当事人”,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之前便已发现挖掘了有关线索。可以说,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的启动,较之其他三大检察主动性更强。

  王晗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从“四大检察”开展调查核实的范围和案件类型也可看出其内在差异。首先在刑事检察领域,调查核实措施的运用较为丰富。检察机关可在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自侦、刑事申诉等各个环节就被监督对象存在的违法犯罪线索开展调查核实,其结论作为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的重要依据。在民事检察领域,调查核实范围主要涉及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行为、执行活动监督、支持起诉等案件。该领域的调查核实工作起步较早,对于实现民事“精准监督”,加强“类案监督”起到重要保障作用。在行政检察领域,立足“穿透式监督”理念,实践中主要针对行政诉讼监督、行政违法监督、非诉执行监督等案件开展调查核实,监督和支持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公益诉讼检察领域,调查核实措施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和基础,实践中,各基层院主要依托公益检察室,通过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启动相关程序提供事实证据支持。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之间有哪些区别?

  

  周少鹏

  奉贤区检察院检察官

  调查核实的目的在于纠正侦查、审判、行政等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刑事侦查有着本质区别,但在特定情况下二者又可能会出现工作内容上的交叉与重合。以2020年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例,该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等工作,属性上均应纳入刑事侦查的范畴。但同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再适宜退回补充侦查的,此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开展侦查的情形,从属性上来讲我个人认为更倾向于调查核实,但此时其工作内容与刑事侦查区别不大。此外,二者有一个明显的区分在于,调查核实并不具有强制性,而刑事侦查是带有强制性的,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张金钢

  上海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二级警长

  

  结合公安视角,我认为调查核实和刑事侦查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从公安机关职能履行的不同阶段看,调查核实是公安机关立案审查阶段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刑事侦查则是公安机关立案后的履职行为。此外,二者还有如下区别:一是目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其目的在于查明能否立案;而刑事侦查的目的是查明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二是手段措施的强制力度不同。调查核实采取的手段措施一般不具有强制力,而绝大部分侦查措施具有强制性。三是手段措施的限制不同。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以立案为标志,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律并未赋予侦查机关侦查权,即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权实际上并非侦查权。正因为此,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在手段措施上较刑事侦查权有着更多限制。四是权力行使的依据不同。在实践操作层面,刑事侦查与调查核实属于不同概念,权力行使依据的是不同的规定,不应陷入已批准调查核实就等同于可以采取刑事侦查措施的误区,以防侦查权非法滥用。五是程序要求不同。刑事侦查是刑事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但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并不然,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启动。在实践中,如果案件相关材料足以表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其实无需调查核实便可决定立案抑或不立案。只有公安机关经审查相关材料认为案件的事实与现实不符,在必要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初查。因此,我认为立案审查阶段的调查核实显然与刑事侦查不同,其并非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谈一点不同的看法。大家所理解的,或者说比较常见的刑事侦查权,往往带有非常强的干预性和强制性,这在理论上被界定为强制性的侦查权。但事实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一章的规定可知,侦查权可以分为任意性的侦查权和强制性的侦查权两种。其中,任意性的侦查权所采取的措施并不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比如询问证人和询问被害人;而强制性的侦查权则会直接干预和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搜查扣押、羁押性讯问、拘传等,均带有较强的强制性色彩。所以,谈及调查核实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区分,我认为,任意性的侦查权与调查核实权二者有着共通之处,均涉及询问相关人等不实质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但与强制性的侦查权相比较,调查核实更多是一种能动性、干预性有限的权力行使方式。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大家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对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的看法,总体上认为二者存在区别。除此之外,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有地方提出审查、侦查、调查“三查融合”“三查并举”的概念。对此,各位专家怎么看?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三查融合”属于新的提法。目前实践中还有不同理解,相对来说困惑也比较多的是侦查与调查核实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之前,第106条对侦查的定义是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修改后108条将其界定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在我看来,调查核实与侦查权并不是一个并行的概念,二者是一个大概念与一个小概念的区别。侦查和调查在性质内容上有重合,侦查必然带有调查的属性;只是调查的范围更大,侦查是一种专门的、可以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在“三查融合”的过程中,还是要注意不同行为的不同程序规制,不能过于保守,同时更不能越界,正确履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

  

  薛莉萍

  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

  就普遍认知而言,审查、调查、侦查被认为是检察、监察或行政、公安等机关不同的职能。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可知,检察机关不仅被赋予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职责,也具有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自行侦查权。这说明法律层面是认可检察机关具有调查权和侦查权的。据此,检察官要严格履行审查职权,用足、用好自行侦查权,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不断提升审查、调查、侦查的能力。但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社会步入新时代,检察工作在许多方面面临新的挑战和要求,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还不够充分,检察职能的发展也并不均衡。为适应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新需求、新任务,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探索“四大检察”中的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成为现实之需,对于保障监督刚性、落实法律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三查并举”中的“三查”既有差异,也有共性。“审查”一般是基于既有案件材料进行的,表现为被动性。“调查”与“侦查”则需主动挖掘获取证据,带有主动性、能动性。而从主动性角度,“调查”与“侦查”在主动性、能动性的程度上也存在差异,“侦查”是一种积极能动、干预度强的公权力,甚至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调查”则一般没有如此大的强制性。目前,部分地方实践提出“三查并举”的概念,必然有其现实的背景。从实践看,当前调查核实权行使相对薄弱,如果能发挥侦查、调查等措施手段的协同并举作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效能,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办案决定的作出,这是“三查并举”概念提出的动力渊源。我个人认为,“三查并举”在实践中需要加强权力运行和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否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职权定位的模糊。

  

  三、调查核实权在“四大检察”中的体现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调查核实是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的有力途径。接下来,请大家结合实践进一步谈谈,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四大检察”领域都开展了哪些调查核实方面的探索?取得了哪些成效?还有哪些方面是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的?

  

  周少鹏

  奉贤区检察院检察官

  调查核实本身也是证据审核的过程,是承办人围绕法律监督事项,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通过证据审查来判断被监督对象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违法违规情形。我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上,比较有成效且有特色的探索,主要体现在依托大数据赋能开展调查核实并进行立案监督方面。具言之,就是检察机关通过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互通,以数据碰撞、数据整合等方式梳理、发现实践中的违法犯罪线索,继而锁定涉案嫌疑人,推进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值得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即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拥有诸多可采取的手段,但实践中依然会出现诸多问题。比如在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上,由于侦查阶段证据的固定、整个案件的推进主要由侦查机关主导,对于重大案件一般均有同步录音录像,但如果实践中遇到“小案翻供”等情形需要调查核实,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可能就存在困难。

  王晗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实践中发现,不少人对调查核实的认识还存有误区,比如将刑事审查起诉、审查逮捕环节对证据材料的核实界定为调查核实,这并不准确。我们认为,在“四大检察”领域,调查核实主要针对监督事项进行,辐射检察履职的诸多环节。近年来,上海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首先,强化规则指引,市院2021年出台《上海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规程(试行)》等文件,在全市层面保障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第二,延伸辐射范围,坚持“四大检察”同向发力,以调查核实的深度运用推动法律监督效能提升。比如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在2020年入选最高检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该案就是通过调查核实,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最终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也有基层院在涉生效裁判、社会综合治理等监督案件中探索实行“一案一调查、一案一核实”,强化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在参与行政复议案件争议化解中,通过查阅监控、实地调查、上门走访等方式,提出检察建议,推动诉源治理。还有基层院依托公益检察室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有效破解跨流域、范围广、历时久的涉饮用水源污染问题,服务保障流域高质量发展。第三,加强外力借助与信息赋能,充分利用相关单位在不同领域的资源优势,通过推动开展联合调查、加强协作配合等途径不断强化调查核实的效果;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强化数据共享责任,以政法跨部门数据汇集共享、数据建模等方式,打通线索获取屏障,提升调查核实效能。

  本期召集人 陈超然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各位专家的真知灼见,起于理论的高度,最终落地实践,剖析了调查核实权的法律基础、权能定位、工作开展等,为我们研究调查核实权提供了诸多视角。调查核实开始在“四大检察”的各个环节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仍涉及诸多实务层面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刚才部分专家也已有所提及,期待我们下一次作更进一步的分享与交流。

  精彩内容,未完待续

  

  75号咖啡丨以调查核实权运行规范化,提升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下)

  

  文稿整理:奉贤区检察院 瞿阳帆

  黄浦区检察院 陈 静

  

  相关条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

  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

  

  13.进一步提升法律监督效能。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发现党员涉嫌违犯党纪或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组织、任免机关和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组织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监督

  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

  的意见(试行)》

  一、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或者接到当事人等的控告、申诉、举报,发现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尚未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书面说明情况。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侦查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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