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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程序机制 提升金融审判监督质效

发布时间:2023-09-2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金融案件审判监督主要是指对金融民商事案件、金融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监督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监督程序具有较强的专门性。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有待破解,以进一步提升金融案件审判监督工作质效。

  一是监督线索来源存在局限性,依职权监督有待拓展。从实践情况来看,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的线索,还难以有效形成监督规模,畅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线索路径更显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规则》第37条规定了六种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具体情形。其中,对在一般案件中发现的监督线索,必须满足损害“两益”(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笔者在审查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中发现,有多起不同法院作出的类案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存在监督的空间,但由于难以界定为损害“两益”的情形,影响程序启动。《规则》第37条第5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第6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均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较难具体把握“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标准和尺度。对此,笔者建议:一要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横向贯通各业务部门之间,纵向畅通上下级院之间的线索移送渠道,充分发挥金融检察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优势,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联系,进一步深化金融刑事案件涉民事诉讼一体化审查机制。在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诉讼问题时,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拓宽依职权发现案件监督的线索和来源;突出市院业务指导地位,充分发挥分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监督职能,加大与基层院联合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二是结合实际细化《规则》适用标准,争取获得金融法院的理解配合支持。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炼总结“两益”的具体内涵与外延,细化“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主动牵头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与对应金融法院会签共识意见,推动依职权监督更加精准有效落地。

  二是推动实体法律监督实施难度较高,有待增强监督效果。相较于对金融案件审判活动的程序监督,开展实体法律监督难度更大,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金融活动高度专业化、分工复杂化,涉及金融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庞杂,且更新速度较快。金融领域金融产品创新快,金融纠纷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法律规定缺位不明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和不够清晰的地带,需要审判人员依据专业知识释法指引。其二,金融案件审判人员在适用理解法律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金融创新是金融业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金融创新所引发的纠纷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不同,司法实践中允许甚至鼓励司法人员在适法时依据法律原则、规则能动衡平解释现行法律法规。例如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包含滞纳金的请求权,全国各地均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三,部分金融民商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且具有涉众因素,监督难度比较大。例如,在金融理财产品类案件中,实践中一些新型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缺乏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制约,存在一定的产品瑕疵,一旦产生法律风险进入诉讼程序,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何界定损失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引起争议。同时,该类型理财产品又涉及众多投资人,金额巨大,如果仅仅是对个案开展监督还难以妥善解决处理这一类问题,因而需要选择采取其他监督举措在各种权益之间寻求最恰当的平衡,以更有利于依法有效保护多方合法权益。就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提升金融专业化水平,加强与金融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探索对同案不同判的有效监督方法,建立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综合监督机制的目标,以“精准化为导向”,既要注重个案的示范作用,也要强化类案监督的规模效应。要进一步推进三级院金融检察一体化建设,市院相关职能部门统筹协调,规范类案指引,重在部署;分院金融检察部门联通上下,重在监督办案;基层院民事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加强对辖区法院金融审判线索的收集、研判与报送,夯实金融审判监督的基本盘。

  三是金融案件审判监督配套机制尚待进一步完善。就审判活动监督而言,监督制约与配合支持本是一体两翼,要确实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的工作理念。检察机关要在严格尊重金融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金融审判业务的专业特殊性,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开展审判监督工作。从实践情况来看,相关配套机制还有待建立完善。当前,要加强检法衔接机制构建,搭建好检法信息共享平台,畅通裁判文书和审判数据信息查询渠道;明确对审判内卷的调阅程序,建立全流程调阅机制,用制度规范阅卷行为;依法发挥金融案件审判监督的能动性,讲求调查核实方法的科学性,提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能力。既要讲配合,更要讲法理情,针对性化解调查核实对象的抵触、畏难心理,必要时积极争取行业主管单位或部门的支持,充分发挥好检察建议的社会治理功能。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9/t20230922_6290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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