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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9-17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袁海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张某甲、梁某某是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者,在买卖硝酸、氢氟酸、磷酸等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由张某乙安排运输。张某乙在明知运输的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先后8次在“运满满”平台上下单普通车辆进行运输,而车辆驾驶人员不知情。在最后一次运输中,梁某某对接单驾驶员谎称运输的货物为洗洁剂,并将货物包装桶上的标签撕毁,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硝酸泄漏事件,造成道路交通堵塞两小时、驾驶员手部受伤、货车受损。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72000元、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泄漏事故应急处理费用、交通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以及“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认定均存在争议。

  针对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能否成为危化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危险化学品经营者虽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但雇佣该车辆为其服务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比如指定运输的地点、运输货物的种类等。因此,明知普通车辆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仍雇佣普通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本案经营者属于利用欠缺故意的行为,成立间接正犯,应按照危险驾驶罪正犯追究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主体是驾驶人员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者没有实施驾驶行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需要分析是否是负有直接责任的车辆管理人。车辆管理人是对车辆本身的使用、运作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支配权和决定权,虽然张某甲等三人隐瞒真相使用普通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但对车辆本身不具有管理权,因此,张某甲等三人主体身份不符合,无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针对“危及公共安全”具体标准如何认定,也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化学物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生产生活中,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本身存在不同于一般货物运输的运输风险,即对道路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威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运输,就是将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即属于危及公共安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某甲等人违反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属于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项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危化品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必须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客观上必须达到对公共安全危害的现实或高度的紧迫性,不能将违规行为一概纳入刑法规制。本案中,普通车辆行驶在普通道路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导致车辆受损,驾驶员搬运过程中导致手受伤,但未危及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不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主体认定方面,笔者同意张某甲等三人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不是间接正犯,而是教唆犯。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和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基础上,将“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行驶”和“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三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本案中,危险化学品经营者在买卖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在“运满满”平台上下单利用普通车辆驾驶人不知情而实施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呢?我们知道,危险驾驶罪的一般行为主体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也就是驾驶人员,从刑法将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纳入处罚范围可以看出,构成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需要特定的身份,只有驾驶人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才构成本罪,在真正的身份犯中,一般人故意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利用者因没有故意而不成立该故意犯罪,但利用者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因为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是对正犯(包括间接正犯)所作的要求,因此根据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理论,张某甲等三人成立教唆犯。

  关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刑法的谦抑性看。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行为表现具有同一性,区分界限在于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若二者之间界限模糊,就会造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混乱。正确界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键在于秉持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最可贵价值在于保护公民的自由,作为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应当具有预测可能性,而不是对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部门,又刑事司法侦查部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危险化学品管理,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不给行政执法的空间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理论看,危化型危险驾驶不同于醉酒型,前者是具体危险犯,后者是抽象危险犯,两者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进入刑法视野后,司法人员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判断。目前辽宁省设定的标准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1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在高速公路等地段严重超速的。因此,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具体过程中,行为人违规运输行为的具体表现、严重程度、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等因素,个别、具体地判断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运输危险化学品不仅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规范,而且客观上对多数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存在造成实害的密切可能性时,才应肯定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从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本案,从运输对象看,本案行为人用厢式货车运输的是桶装、浓度为68%的硝酸,属于市售普通试剂级硝酸浓度(工业级浓硝酸浓度为98%,通常系发烟硝酸浓度),虽然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该浓度硝酸浓度低,难以出现因挥发而出现的社会危险;从装载方式看,本案的硝酸均为桶装,且放在厢式货车内,其可能会发生泼洒,但泼洒后首先腐蚀厢式货车,进而腐蚀路面,一般不会发生掉落路面,导致路上行驶的车辆、行人撞到硝酸桶而遭受损失、损伤的情况;从运输量来看,本案仅有1吨,泼洒后不会大面积流淌、长时间淤积,有可能会出现车辆轮胎或行人鞋底与路面、地面上的硝酸接触,但这种接触不会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从案发路段看,本案发生在普通公路上,相比于高速公路,出现相关硝酸泄漏后会对交通产生影响,但可以通过对向车道进行分流,不会出现大面积堵塞现象,而且堵塞也并非公共安全问题,综合来看,本案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虽然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但仍不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309/t20230914_154913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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