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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将受贿车辆转卖请托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19 来源: 甘肃纪检监察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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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图:张寒

  特邀嘉宾

  田崇杰 吉林省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主任

  于恬恬 吉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马 珺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葛胜楠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编者按

  本案中,2015年6月,郭文君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期间,向延边大学某教学楼工程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顺利承揽相关玻璃门窗项目,该行为如何定性?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黄某某所送车辆后,又在2014年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孔某某出售该车辆,应怎样认定?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郭文君,男,198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延边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延边大学副校长,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5年6月,郭文君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后向延边大学某教学楼工程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顺利承揽相关玻璃门窗项目。

  受贿罪。2003年至2021年,郭文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获取专项资金、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681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项目立项审批、获得专项资金、获批国家政策性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所送价值72万余元的汽车一辆。

  2013年6月,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延边某勘察公司总经理孔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延边大学某电源改造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11月,孔某某为感谢郭文君的帮助,以60万元高价购买郭文君的汽车(为黄某某此前所送)。经评估,双方交易时该车市场价为31.68万元。

  2014年9月,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参与投资延边大学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并与唐某某约定分取一半工程利润,唐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唐某某按约定分给郭文君一半工程利润500万元。郭文君将该笔款项以借贷形式放在唐某某处,唐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将该5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利息。截至2020年,郭文君从唐某某处获得利息共计125万元,郭文君让唐某某将其中100万元借给其同学盛某某用于购买房屋。

  2018年4月至2021年7月,郭文君利用担任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与吉林某园林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约定由其承揽吉林工商学院多个绿化工程项目,但孙某某需将工程利润的一半分给郭文君,孙某某表示同意。郭文君为掩盖收受工程利润事实,与孙某某、唐某某约定安排唐某某参与上述绿化工程项目投资,并将工程利润241万余元交由唐某某保管,供郭文君支配使用。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8月17日,吉林省纪委监委对郭文君立案审查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10月28日,经国家监委批准,对郭文君延长留置时间3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月29日,经吉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吉林省监委将郭文君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2月25日,经报吉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郭文君开除党籍处分;由吉林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3月7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文君涉嫌受贿罪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5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文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6月,郭文君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期间,向延边大学某教学楼工程中标方打招呼,使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顺利承揽相关玻璃门窗项目,该行为如何定性?

  田崇杰: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观点提出郭文君上述行为涉嫌受贿罪,我们经分析未采纳该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一,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郭文君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期间分管基建工作,负责延边大学相关工程项目的管理,其向延边大学某教学楼工程中标方打招呼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本案中,在郭文君的帮助下,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顺利承揽相关玻璃门窗项目,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第三,受贿罪的本质系权钱交易。经查,郭文君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谋取了利益,但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未对郭文君进行利益输送,因此,郭文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此外,延边大学某教学楼工程中标方在向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转包工程时未虚增工程款,郭文君和延边某节能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不存在共谋收受中标方贿赂的情形。综上,郭文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郭文君上述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经营活动谋利,系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应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郭文君于2006年收受黄某某所送车辆后,又在2014年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孔某某出售该车辆,应怎样认定?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于恬恬:经查,2003年至2011年,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州政府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项目立项审批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4月,郭文君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为表达感谢而送的价值72万余元的汽车一辆,根据在案证据,郭文君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收受黄某某所送价值72万余元汽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该72万余元应计入郭文君的受贿数额。

  2013年6月,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延边某勘察公司总经理孔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郭文君提出以60万元将一辆汽车卖给孔某某,孔某某为表示感谢,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证实,该车已有8年车龄,系黄某某2006年送予郭文君的车辆。经评估,2014年双方交易时该车市场价为31.68万元,郭文君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孔某某共获利28.32万元。

  有观点提出,郭文君后续转卖车辆所得的28.32万元系其受贿车辆的孳息,无需再将该笔款项计入郭文君受贿数额。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郭文君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孔某某出售汽车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第二,虽然交易的车辆系郭文君此前的受贿所得,但该28.32万元的获利并非因车辆本身的增值或者出租收取租金等情形产生的,而是孔某某基于郭文君的职权影响,为了表示感谢以及谋求关照而按照郭文君要求以高价购买车辆方式给予好处费,本质上仍系权钱交易而非市场行为。且郭文君前述收受黄某某所送车辆的行为与后续转卖车辆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吸收关系,如果将该笔28.32万元认定为受贿孳息,则不符合刑法充分评价原则。综上,该笔28.32万元应计入郭文君受贿数额。

  唐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郭文君500万元,郭文君放在唐某某处以借贷形式收取利息,该500万元是否计入郭文君受贿数额?相关利息如何认定?

  马珺:2014年9月,郭文君利用担任延边大学副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某某参与投资延边大学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并与唐某某约定分取一半工程利润。2018年,唐某某按照约定,将所获工程利润的一半即500万元分给郭文君,郭文君提出将该500万元放在唐某某处,唐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将该500万元作为借款用于其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每年向郭文君支付10%的利息,郭文君对此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郭文君从唐某某处获得利息共计125万元。

  本案中,郭文君利用职务便利,为唐某某参与投资延边大学的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双方约定郭文君分取一半工程利润。郭文君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郭文君虽未实际保管该500万元,但对该款项具有实际支配控制权,其将该500万元借给唐某某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即是对受贿所得的支配和处分,应认定郭文君构成受贿既遂。

  葛胜楠: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郭文君所获利息125万元应为受贿孳息,不计入受贿数额。理由如下:第一,郭文君任延边大学副校长期间,唐某某请托郭文君帮助参与投资工程项目并约定所得利润分给郭文君一半,唐某某获得利润后,向郭文君明确表示扣除费用后赚了1000万元左右,分给郭文君500万元,郭文君表示同意,该数额亦与此前二人约定相符,二人对该笔受贿数额已经达成合意。

  第二,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一切财物,属于犯罪对象,如系受贿所得则要计入受贿数额,对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本案中,区分该笔125万元利息系受贿款还是受贿孳息的关键在于该125万元系郭文君职务行为的对价还是真实借贷产生的利息。具体可以从唐某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有实际借款需求,相关利息是否超过正常借贷利息范围等进行判断。相关证据证实,唐某某公司确有资金需求,唐某某同意给付郭文君10%利息是基于其小额贷款公司对该500万元的使用,且相关利息未超过正常民间借贷利息范围。该125万元利息并非唐某某因请托事项给予郭文君的好处费,而是基于实际使用情况给予郭文君的利息,应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追缴。

  此外,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借给盛某某的100万元系其二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郭文君无关,不应计入郭文君的受贿孳息,我们未采纳该观点。根据郭文君供述和唐某某证言,2018年,郭文君的同学盛某某购房资金短缺,郭文君要求唐某某借给盛某某100万元,并明确该100万元即为其借给唐某某的500万元受贿款2018年和2019年的利息,唐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该100万元借给盛某某。郭文君与唐某某达成共识,该100万元系郭文君对其犯罪孳息的处分,本质上唐某某与盛某某之间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后续唐某某未向盛某某催要借款,盛某某亦未归还唐某某相关借款。综上,本院对郭文君辩护人所提唐某某借给盛某某的100万元系其二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郭文君无关,不应计入郭文君的受贿孳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郭文君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承揽学校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安排唐某某参与相关工程投资以便“合理”分取工程利润,上述行为是否认定为受贿?本案在量刑时有何考量?

  于恬恬:在本起事实中,根据郭文君供述以及孙某某、唐某某证言,2018年4月,时任吉林工商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郭文君与孙某某、唐某某共谋,郭文君将吉林工商学院多个绿化工程项目交给孙某某承揽,要求分得一半工程利润,孙某某表示同意。为“合理”分取工程利润,三人商议由唐某某代郭文君以参与工程投资的形式获得工程利润,并由唐某某负责保管。经查,郭文君与唐某某从未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且不承担投资风险,郭文君、唐某某与孙某某均达成共识,不论有无实际出资、出资多少,郭文君均分取一半工程利润,唐某某、郭文君与孙某某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谓利润与其出资没有对应关系。由此可见,郭文君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承揽吉林工商学院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唐某某在郭文君安排下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投资,系为掩盖郭文君的受贿行为,本质上郭文君所分得的所谓工程利润,系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应以受贿论处。

  根据在案证据,孙某某在每个绿化工程项目结项后,按照与郭文君、唐某某的事前约定向唐某某结算一半工程利润,唐某某将结算情况如实告知郭文君,虽然结算的工程利润共计241万余元均由唐某某保管,但实际由郭文君支配使用。综上,该241万余元应计入郭文君受贿数额。

  葛胜楠:本案中,郭文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1681万余元,获得孳息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郭文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构成坦白。郭文君认罪悔罪,退缴涉案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郭文君认罪认罚,积极缴纳涉案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文君虽举报相关线索,但未能经查证属实为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郭文君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记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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