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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与程序双维度规范认定自首

发布时间:2023-08-1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司法实践中,因存在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忽视证据裁判的认识偏差,或者因片面强调认罪认罚而放松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导致出现自首情节认定标准理解适用不统一、审查审核不细致、标准尺度不够严格等问题,影响办案质效。检察官应从实体法定要件和程序证据裁判两方面严格把握好自首要件认定的实体关和证据印证的程序关,必要时还可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为重要犯罪情节的认定提供制度保障。针对疑难情形的自首认定争议问题,对内可借助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可依托相关制度共同展开一体化研商,夯实指控犯罪的情节证据基础。

  明确界分不同投案表现,严格把握自动投案法定条件的实体关。构成自动投案要求体现投案行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除犯罪嫌疑人自发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这一典型自首表现外,要准确判明实务中易出现认定标准宽松的三种常见形式的投案类型:一是电话通知型,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成立该类型自首的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的内容应指向涉嫌犯罪的事实;另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自愿前往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出于抓捕策略考虑而假借与案件无关的事由诱使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的,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电话通知系公安机关的侦查策略,仍自愿前往投案的,才可认定为自动投案。需要强调的是,电话通知到案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未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前。二是原地等待型,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留在现场原地等待,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情形。成立该类型自动投案要求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被依法处置;(2)行为人明知公安人员即将到达其等待的地点,该明知的原因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报案或主动让他人报案,也可以是明知已有他人报案的事实;(3)行为人具有逃离现场或逃避抓捕的客观条件,仍在原地等待处理。若行为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不能离开原地;或是因醉酒等因素丧失行动自主意志而滞留在原地;或是行为人认为其罪行并未暴露,留在原地并非是为接受公安人员对其处理的,皆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不属于原地等待型自首。三是形迹可疑型,即公安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因认为对象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此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成立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使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并由此确定行为人具备犯罪嫌疑;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接受盘问、教育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盘问应仅为一般性排查询问而非在已经掌握一定证据或者线索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针对性询问,否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精准判断如实供述的内容和程度,严格把握如实供述法定条件的实体关。如实供述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既包括定罪事实,又包括量刑事实。实践中,要重视辨析以下四种典型情形的供述是否达到如实供述程度:一是片面式供述,即行为人只供认一部分犯罪事实,仍有部分犯罪事实未供认的情形。认定如实供述要结合已供认的犯罪事实与未供认部分的内容权重对比判断。在同个罪名中已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少部分未供认,可认定对该罪名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涉嫌多个罪名只供认了部分罪名的,仅对供认的罪名认定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衡量已供认事实的比重应根据事实对应的量刑评价比重综合评判,不宜机械地仅以金额或者次数等可量化的指标作为判断标准,即供认事实对决定量刑轻重起主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是抽象表态式供述,即行为人只认可犯罪行为的实施但不供述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过程、结果等。一般认为,行为人只作表态供述,而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系侦查机关通过细致工作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的,不应认定其系如实供述。三是投机博弈式供述,即行为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出于侥幸逃脱心理伴随证据变化情况随案件进程而改变供述内容,不断在认罪和不认罪之间徘徊的情形。鉴于行为人缺乏真诚认罪的态度,在提起公诉时不宜认定自首情节,应根据其庭审中的认罪表现当庭确定是否构成自首。四是形式认罪、实质不认罪式供述,即行为人概括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拒不供认涉及犯罪定性的关键事实,一般采取“如果司法机关认定我有罪,那我认罪”“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了相关证据那我就认罪”等形式来规避实质认罪。对此,要从实质立场严格自首成立条件的认定,形式认罪、实质不认罪本质上就不是如实供述,对此不应认定构成自首。

  切实依照证据裁判规则,筑牢自首证据材料的程序审查关。自首认定须重证据证明,实践中往往存在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不当倾向,要着力将证据裁判原则全面完整地贯彻于定罪事实证据与量刑情节证据的审查认定之中。严格审查自首情节的证据材料:一是从形式规范与内容完备两方面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排除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对缺少到案经过内容或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过于简单,而无法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出具到案经过。同时,要注意纠正对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的片面依赖倾向,强化证据印证,突出对自首情节的综合审查判断。对到案经过材料出具不实、不细、草率的情况,要注意结合侦查监督手段的运用,从侦查环节就督促侦查机关重视对自首情节证据的收集工作。二是在讯问时要着重对到案过程作针对性的讯问,核实核准到案经过。三是向侦查人员认真核实到案经过,了解投案细节,必要时采取补证方式核实补充相关情况,避免偏听偏信。四是认真审查行为人不同阶段的供述内容,尤其关注前述四种供述形态,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认定是否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8/t20230802_6237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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