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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禁鱼令”? 盱眙县检察官提醒: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公开道歉

发布时间:2023-07-15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樊某某分别伙同杨某某、吴某某在洪泽湖部分公共水域,在明知该区域是禁渔区、该时间段属禁渔期的情况下,仍然以地笼网等方式非法捕捞龙虾等水产品,共同作案10起,非法销售共计1564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2年6月16日,盱眙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22年10月8日以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履职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樊某某分别伙同杨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龙虾等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22年9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9月8日在正义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相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经请示淮安市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某某、杨某某连带承担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共计人民币17310元;判令被告樊某某、吴某某连带承担渔业资源修复责任共计人民币29610元;判令各被告在县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2022年12月15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的规定,樊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的3倍的生态修复费用,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023年1月3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检察官提醒

  野生小龙虾、昂刺鱼等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渔业资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式进行捕捞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非法捕捞超过一定数量,不但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还应当承担造成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的3倍生态修复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原文链接:http://www.jsjc.gov.cn/yaowen/202307/t20230712_15291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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