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面临挑战
基于角色困境、程序提速与诉讼模式转型等因素——
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面临挑战
□尽管法国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若干元素,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仍应加强。这也是法国201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因。其目的,旨在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激励检察官忠诚地履行职责,不枉不纵,“尽一切努力做一个威严的、正直的检察官”。
一般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实质上存在较大的力量不平衡,检察官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比拟的强大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让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在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不足,全面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但是,同样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且被誉为“公诉之母”的法国,在检察制度发展过程中并未孕育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在借鉴德国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缘何没有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
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实行职能分立原则,将追诉与预审、审判分开。发动追诉及请求预审的追诉职权,被授予检察官。经过1808年至1810年间的改革、整顿,法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上拥有下列权限:(1)指挥司法警察而从事犯罪之侦查;(2)提起公诉、维持追诉;等等。但是,该法典并没有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忽,而是以下因素导致的:
第一,从检察官的起源来看,法国检察官系由国王代理人演化而来。从腓力四世开始,为适应刑罚观念的转变和王权的扩张,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由国王代理人(procureur)行使追诉权的惯例。国王代理人可谓现代意义检察官的前身,但毕竟不是检察官。这是由于,国王代理人代表国王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国王利益与国家利益有时是分离甚至是相冲突的。国王代理人在行使追诉权时,总是站在国王的立场而非公益的立场,故其履行职责很难谈得上客观公正。随着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以及国体变成共和政体,旧制中的“procureur”正式成为为国家公共利益追诉犯罪并执行公诉的官吏。但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因此自然确立。
第二,从检察官的定位来看,法国检察官属于行政官员。在组织体系上,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受司法部部长的指挥监督。作为派驻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政府代表人,检察官在诉讼中居于当事人地位。因此,检察官自然不需要承担客观义务。
第三,从检察官的职能来看,法国实行追诉与预审分离原则,主要由预审法官承担客观义务。在法国,检察官与预审法官的地位和职责不同,检察官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对影响社会安定、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一直认为,为了实现追诉,检察官只应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是他们的职责。预审法官的任务只是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并且有权采取其认为有益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行为。因此,预审法官必须查明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两方面的证据。法国学者皮埃尔·尚邦曾说过:“预审法官之天职,不是为社会公益,不是为被害人,也不是为被告人,只是单纯尽一个裁判官的职责,本其良心公平地发现真实即可,因此,预审法官非昔日之纠问法官,不但应为被告人是否犯罪检证,也应为被告人是否无辜检证。”可见,德国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承担的客观义务,在法国则是由预审法官承担的。
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要体现
在法国,对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客观义务一直存在争论。为平息争论,2013年7月25日,法国立法机关颁布第2013-669号“关于司法部部长与检察官在刑事政策及推进公诉方面职权的法律”增加《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并在遵循客观中立原则的基础之上请求适用法律。”2016年6月3日,法国立法机关颁布第2016-731号“关于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及其资助、优化刑事诉讼效率及保障的法律”增加《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负责确保侦查以发现真相为导向,既收集有罪证据,也收集无罪证据,并保证被害人、原告以及被告人的权利在侦查程序中得到尊重”。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正式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法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体现在:
侦查程序中的客观义务。在侦查程序上,法国实行检警一体制原则,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下开展侦查活动。侦查主体既不代表控诉方利益,也不代表辩护方利益,而是代表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检察官通过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监督,确保警察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确保对辩方权利的适当尊重。
出庭公诉中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应从社会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保证对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指控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而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在法庭上,检察官享有“言论自由权”,可以自由地进行陈述,包括发表与其上级指令不同的公诉意见。有时,检察官会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表示,起诉书的观点并非他个人观点,他个人并不支持这个请求。检察官在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是要求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检察官还可以要求审判法庭运用新《刑事诉讼法典》第132-58条的规定。该条“允许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宣告对该犯罪人免除一切刑罚,或者推迟宣告刑罚”。
为被告人利益提出上诉或者请求再审的义务。检察官对于各类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可提出上诉。该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有利于被告人。如《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上诉法院预审庭的裁定、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的终审判决,有违反法律之情形时,检察院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的上诉;第621条规定,当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者违警罪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任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即使上诉期间已过,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之利益,仍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的非常上诉。
法国检察官客观义务面临的主要挑战
近三十年来,法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使刑事司法机制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践行面临着严峻挑战。
首先,是检察官的角色困境。法国检察官在组织体系上被定位为行政官员,但由于享有同法官一样的身份保障,因而又被视为司法官员。但是,法国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近年来遭遇到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一是欧洲人权法院对检察官的司法官定位不予认可。在穆兰诉法国(2010)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授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警察拘留的检察官,并非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3)之目的的司法机关。”直接否定了检察官属于司法官。二是法国国内出现了将检察官与法官群体分离的声音。2006年6月,最高法院院长盖伊·坎维特在议会委员会听证会上主张在组织上和管理上将法院与检察院分开。他认为,共和国检察官目标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而法官居中裁判,聆听双方的意见,评估双方证据。盖伊·坎维特在司法官员层级中地位崇高,他的言论能够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态度,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会形成一种将检察官从法官群体中分离出去的结果。当然,他的言论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警惕。
其次,是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法国各检察院都不同程度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比如,某个驻大审法院大型检察院人员编制数量只有11个,但仍处于缺编状态。现有的8个检察官超负荷工作,每周要开12个庭。面对司法资源的匮乏,检察官有时候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学会放弃工作质量的某些要求,确保更快地推进案件。
再次,是程序提速和起诉裁量权的扩张。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0条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接受告诉与告发,并按照第40-1条的规定评判应当对此作出的后续处理。”此后,法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3年、1999年、2004年、2014年数次修改,先后引入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庭前认罪答辩等制度,广泛地确立起起诉便宜主义。追诉替代措施的广泛运用,将检察官提升为准量刑者,但也存在着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因过度追求效率而打破程序平衡的风险,从而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构成了挑战。同时,根据即时处理案件程序,警察被要求将所有案件汇报给检察官,并且在侦查结束时立即就案件的处理作出裁决。这有利于迅速处理案件,避免案件被大量积压,但也加大了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使得其尽可能迅速地处理案件,而来不及对案卷材料作全面的考虑。
最后,是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相互借鉴的趋势,法国刑事诉讼亦呈现出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迹象。2004年,法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第495-10条规定,设置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该程序中,检察官成为了当事人的直接对话者,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即使不能称为“谈判”,但至少称得上协商。在该程序中,检察院工作体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控辩性特点。人们担忧,如果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得到加强,形式真实原则就可能取代寻求实质真实的努力,检察官客观义务就有被架空的危险。
总体上看,尽管法国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若干元素,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仍应加强。这也是法国201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因。其目的,旨在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激励检察官忠诚履行职责,不枉不纵,“尽一切努力做一个威严的、正直的检察官”。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二级高级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7/t20230704_6205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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