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精准评价单个行为再整体判断严重程度
实践中,对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多人次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在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分歧——
先精准评价单个行为再整体判断严重程度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以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的情形最为常见。我国刑法第315条第4款规定,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因殴打、体罚等行为造成其他被监管人轻伤以上等后果的,在处理时不存在争议。但对罪犯殴打他人多人次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在认定时存在一定分歧。在此,笔者从界定殴打行为的概念着手,探讨对于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多人次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具备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第一,如何评价殴打行为。根据词条释义来看,殴打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伤,伤害程度轻重均不影响殴打行为的成立。但在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语境下,殴打属于情节犯,殴打行为的次数、殴打对象的人数、殴打的方式、击打的部位、殴打导致的结果等因素,均是判断殴打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而殴打行为的严重程度则是能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重要评价要素之一。简单来说,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殴打行为,才具备刑事可罚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与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刑罚仅有有期徒刑一种刑种,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罚还包括拘役和管制。由此,对造成轻伤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刑法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罚显然要重于故意伤害罪。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殴打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主要看被监管人的伤情严重程度,否则不宜认定为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刑法将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设立该罪的目的,除了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强调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受滋扰。因此,殴打行为仅仅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方式之一,在评价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时,不能仅仅单独评价殴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否则不能全面体现立法目的。实践中,过于强调被监管人的身体健康遭受的伤害程度,不利于受侵害的法益得到全面保护。
第二,殴打多人次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多人次的行为,包括一次殴打多人和多次殴打他人。当前,对殴打他人多人次的行为的入罪标准,包括多人次是几人次?每一次的殴打行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造成何种后果?殴打行为的时限要求,即殴打多人次的行为发生在几年内?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刑法规制的殴打行为,必须与重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相当,否则不具有罚责可能性。对此,对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多人次的行为,必须精准客观评价其单个行为的情节,才能准确把握其整体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殴打行为的随意性。表现为罪犯无事生非,主动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恶意用言语等方式挑衅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继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殴打行为的恶劣性。从殴打人次、殴打部位、殴打方式、殴打场所等方面,考量殴打行为是否具有恶劣性。殴打他人多人次,包括一次殴打多人和多次殴打多人,建议为三人次及以上,如江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等发布的《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情节严重”若干具体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殴打他犯三人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击打眼睛、后脑、下体等极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部位;持械或使用其他危险性工具殴打他人的;在活动大厅、伙房等监管场所内的公共区域殴打他人;殴打他人,民警到场制止后,仍未停止殴打行为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说明殴打行为存在恶劣性。(3)殴打后果的严重性。造成其他被监管人身体伤害的,此处的伤害为轻微伤及以下伤害;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自杀自伤的;殴打行为在监管场所造成恶劣影响的。(4)处理结果的严肃性。当前,监狱法、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对罪犯狱内违规行为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监狱法规定,罪犯有欺压其他罪犯、打架斗殴等破坏监管秩序情形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规定,对于罪犯在改造期间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如《江苏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加扣分细则(试行)》规定,罪犯与他犯发生矛盾,动手打架,情节较轻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20分;持械打架的,扣30分。综上,罪犯在改造期间有打架斗殴行为,监狱会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扣分处理,情节严重的,则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等严厉的处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殴打”行为被扣分或处罚的,都可以算一次,累计达到一定人次的,即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此种观点过于严苛,不区分情节轻重与否,极易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目的的实现。建议对当事人某一次的殴打行为,扣较多考核分或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的,才应当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考量。否则,不利于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目的的实现。(5)殴打行为的周期性。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可参照刑法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在五年内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也有观点认为,可参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即二年内实施殴打他人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三次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更为合理。在相对较短期间内,行为人连续、反复实施了多次严重违反监规监纪行为,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高,改造态度差,才更具备刑事责难性。
第三,对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在监管场所这种封闭的区域内,监狱作为罪犯的直接管理者,对罪犯违反监规监纪的行为,要综合矛盾起因、认知能力、危险系数、危害结果及对监管活动带来的影响等进行责任划分,结合行为人的认错态度、服从管教意识等方面,依法客观公正处理。对罪犯每一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要及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除了口供、证人证言,要及时固定事发时的音视频资料,对被害人的伤情,要及时诊疗,必要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为有效打击狱内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对罪犯殴打他人多人次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侦查,通过办理一案、教育一片,引导罪犯牢固树立规矩意识和改造意识,不能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作为检察机关,要更加细致深入开展监督工作,依托“派驻+巡回”检察,监督和支持监狱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和风险漏洞,督促监狱及时规范开展疾病诊断、伤残鉴定,规范开展证据保全、奖惩评定等工作,防止出现对较为严重的打架斗殴行为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情形,促进刑罚执行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对罪犯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情形,要深挖彻查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同时,对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多人次行为“情节严重”情形如何认定,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各职能单位认识不一致,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建议尽快对此予以明确,统一尺度、标准。各司法机关之间也要强化沟通联系,通过开展同堂培训、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研究探讨,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并重,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6/t20230626_6184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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