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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

发布时间:2023-06-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在第十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上,与会代表围绕“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与检察履职”主题展开深入研讨——

  推动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

  由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协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十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近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成功举办。论坛的主题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与检察履职”。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共计120余人参加了论坛,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构建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就涉案企业合规的基础理论、实践总结与质效提升、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

  涉案企业合规的基础理论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离不开对相关基础理论的研究,只有深入剖析涉案企业合规的制度目的、正当基础、体系位置、适用条件、国际化与本土化等基础理论问题,才能为推动建立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就涉案企业合规基础理论的外延而言,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青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需要关注不起诉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的基础理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合理边界、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与既有制度的衔接、涉案企业合规的有效性评估、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体系的完善等六个方面的理论前沿问题。

  针对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目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张远煌指出,国家创设刑事合规制度的深层动因,是将预防企业犯罪的责任部分转移至企业内部,使国家外部监督与企业自我监督形成合力,形成企业犯罪“国家与企业”合作预防新型治理格局,最终实现对法人犯罪的善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伟认为,合规既是企业自治,也是合作共治。作为自治,意味着企业是合规建设的责任主体。作为共治,要求国家在法律制度层面作出回应与激励。

  关于涉案企业合规的正当性基础,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涂龙科认为,合规激励措施的理论依据决定了企业合规工作的理论正当性。事后合规由于不符合刑法上的责任主义原则,因而不是刑法的理论解释结论,而是刑事政策的选择。事前合规可以现有的组织体责任论作为理论基础。张远煌认为,只有准确把握刑事合规有效性的实质标准,才能夯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正当性基础。合规计划应当“有利于消除、抑制企业内生性犯罪因素”,这既是防止涉案企业再次发生类似犯罪的事实根据,也是评价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实质标准。

  就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条件而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认为,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条件主要可以分为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两大组成部分。基础条件包括四个:一是案件属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二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三是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四是企业自愿接受合规考察。裁量条件包括三个:一是案件的犯罪情节;二是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企业涉罪后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

  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既要放眼全球,善于从比较法中汲取营养,又要立足我国实际,善于总结归纳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赵赤认为,通过对企业合规制度的全球视野考察,可以得出合规形态、有效合规的刑法效果、合规激励的关键制度、合规领域等四个方面的比较法经验。就涉案企业合规的本土化而言,我国的企业合规应当研究将党内法规、传统文化等中国特色及优秀元素切入刑事合规的制度及实践中。上海政法学院教授王铼认为,在探索我国企业合规的道路上,有必要始终坚持企业合规的本土化发展,从制度自信与文化自信的角度出发积极探索本土化合规实践,可以考虑试点企业合规或者单位犯罪的前科封存与消灭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的实践总结与质效提升

  自2020年最高检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因地制宜,先后形成了深圳模式、张家港模式、晋江模式等涉案企业合规模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入“深水区”,合规质效亟待提升。

  就当前涉案企业合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俞启泳指出,有的地方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精神理解落实上存在偏差,有代表性、影响力的重大案件仍然偏少,各地合规工作不平衡现象突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小东认为,试点工作中面临合规行刑衔接“壁垒”、第三方组织如何加强管理、廉洁风险防控、跨区域企业合规协作案件究竟是程序性参与还是实质性介入、合规整改期限和激励不足等方面的问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顾问田文昌认为,当前,无论是在企业合规建设的事前预防阶段,还是在合规不起诉程序中的事后救济阶段,律师发挥的作用都不够广泛,也不够充分。解决这些问题,提升涉案企业合规质效,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

  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质效而言,李小东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完善合规结果互认机制;二是建立第三方组织分级管理制度;三是在最高检层面就跨区域企业合规协作机制进行规范;四是推动涉企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试点。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谢佑平提出三点建议:一是从检察权的本源上,加强涉案企业合规不诉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二是制定规则或采取措施避免在合规业务中对涉案企业实施选择性司法,力求使所有涉案企业都能享有均等的合规整改和不诉的机会;三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考虑设立合规审查委员会,采取听证与投票方式决定是否对该涉案企业启动合规不诉。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建伟建议,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设置刑事合规办公室,专门负责刑事合规案件的办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闫召华建议:在质量方面,除了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通用质量标准外,还应当确立“适用条件把握的准确性”、合规从宽方式的适当性及适度性等特有标准;在效果方面,应通过确立一些具体的评价维度,着力促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在效益方面,应当从犯罪治理、诉源治理的高度理解和保障合规案件的投入产出关系。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还离不开检法两家的协作。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刘艳红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检法两家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要贯彻穿透式的合规激励方法;二是检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要以合规责任论为指导,在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及各分流阶段均需加以贯彻;三是检法在案件的联合监管以及防范程序倒流方面开展协同合作。

  律师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也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就进一步加强律师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作用而言,田文昌建议,律师界应该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企业合规建设,尤其是刑事合规不诉业务。同时,也应该不断提升自身能力,以更多的成功案例展现成果,博得企业和全社会的认可,为企业合规建设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

  在积累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巩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涉案企业合规的立法完善必须遵循体系思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遵循宪法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协调好与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

  深圳大学教授叶海波认为,立足中国宪制秩序,完善涉案企业合规立法,是这项重大改革行稳致远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涉案企业合规立法完善的重中之重。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深圳大学特聘教授卞建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采用专章规定与一般规定相结合、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相结合的模式,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企业刑事合规程序”,同时对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条文作必要修改和补充。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核心关切在于程序出罪,为此可对现行裁量不起诉制度作体系性完善,具体为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改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激活核准不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邓思清认为,应将企业合规的一般问题、合规从宽、合规诉讼程序,分别纳入总则、不起诉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程序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王贞会认为,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思路上可以参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以涉案企业为对象、以财产权保护为重心的企业合规特别程序构建,同时还需要关注涉案企业和受害企业的双向保护。此外,探索建立涉案企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完善,还必须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邓思清认为,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完善单位犯罪构成、企业合规出罪和责任人出罪与免予处罚的事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魏昌东认为,中国企业合规立法体系的优化与发展应当坚持“一体建设、分层发展、协同推进”的原则,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立法体系应当坚持实体法优先发展的原则,以刑法总则对涉案企业的合规量刑激励规则设定为基础,对重点企业违反金融合规和反腐败合规义务的行为设定明确的犯罪化规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周振杰建议,以“单位责任的本质是社会责任”为逻辑起点,沿着“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二元化”的总体思路,将“未进行有效合规治理”与“未适当履行合规义务”分别规定为单位犯罪故意与单位犯罪过失的判断基础,以减轻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删除刑法第30条中的限制性规定,将单位刑事责任扩展至所有罪名;修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将“积极进行合规治理”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将从业禁止适用于单位,并增设单位累犯与单位缓刑制度,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进入审判与刑罚执行阶段奠定规范基础。

  增设企业刑事合规程序还必须处理好刑行衔接问题。卞建林认为,要处理好企业合规整改的刑行衔接,做到各司其职而又互相配合,互不越界而又有效衔接。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工商联副主席王麒建议,要建立行政合规轻罚制度,避免民营企业因巨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而停止生产经营。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与发展规划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6/t20230613_6173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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