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将药店列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
在山东省郓城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小丽、小美(均为化名)通过交友软件结识了29岁的男子张某,张某和朋友付某(另案处理)将小丽、小美带至某小区住宅内,分别对两个女孩实施性侵。随后,小丽、小美在该小区附近的一家药店内购买并服用了避孕药。药店工作人员明知二人系未成年人,却没有向二人询问具体情况,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或举报。不久,家长发现小丽怀孕并报警。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强奸罪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批准逮捕。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从此案来看,药店虽然对未成年人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在实践中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特性。笔者建议,将药店列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督促其增强责任意识,注重员工培训,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
一、药店可作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情况分析
2020年5月,最高检、教育部等九部委出台《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根据《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也就是说,药店未被《意见》明确列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2021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样,药店未被该法明确列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
但是,考虑到以下两点情况,应将药店明确列为强制报告义务主体。一方面,药店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条件和可能性。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药店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在患感冒、腹泻等一般基础疾病的情形下,存在很大可能性单独前往药店购买所需相关药品治疗疾病。另一方面,药店具备发现未成年人受侵害线索的便利性。当前,避孕药在我国属于非处方药,理论上药店可不凭借处方就直接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消费者出售此类药物。此外,避孕药具有治疗痤疮等功效,一些未成年人会服用此类药物治疗青春痘,这也导致药店极有可能向未成年人出售此类药物。而药店工作人员一般都具备通过观察言行举止、体貌特征和询问购药用途等方式,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线索的能力。
二、把药店纳入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几点意见
一是强化部门联动,形成保护合力。检察机关与市场监管等单位应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会商座谈,明确辖区各药店强制报告工作的联系人,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形成保护合力。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小区等重点区域附近药店的监管,提升药店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应整合司法机关、职能部门和群团组织等各方力量,探索建立药店爱心法律服务点、强制报告一键举报平台等,一旦发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线索,及时开展被害人救助等工作。
二是完善销售监管机制,加大药品追踪力度。建议主管部门依托药店销售明细,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平台,对未成年人购买避孕药尤其要提高警惕,重点记录,加大药品流向追踪力度,同时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定期到药店宣讲强制报告制度相关内容,提高药店工作人员强制报告的主动性。
三是建立奖惩机制,推动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药店存在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线索隐瞒不报等情况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开展强制报告责任倒查。检察机关也可联合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通过会签文件等形式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明确线索范围、奖励条件及标准、程序等;同时完善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追责机制,根据应报告未报告的具体情形分级别进行追责,倒逼强制报告义务主体提升责任意识。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6/t20230608_6168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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