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派驻+巡回”监督模式 实现“双轮”驱动
巡回检察是一项新制度,对监狱、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制度改革,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2018年5月,最高检开展监狱巡回检察试点;2018年10月,因试点成效良好,巡回检察制度写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检于2021年12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监狱、看守所等巡回检察工作的内容、方法和程序,为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的具体开展提供了系统化的运行标准。当前,巡回检察在开展过程中尚存在发现深层次问题较难、巡回与派驻互补不深入、监督质效有待提升等问题。因此,实现两种监督模式有机结合、提升检察监督质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优化:
应将对派驻检察履职情况进行检查作为巡回检察的重要内容。巡回检察除注重对监狱刑罚执行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以外,还注重刀刃向内,主动检验和审视派驻检察履职是否到位,推动派驻检察作用有效发挥。《规定》第15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监狱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巡回检察组对派驻检察室履职情况的“检查”,与针对监狱工作的“检察”的内涵有所不同。巡回检察组在监督派驻检察履职情况时,应在前述规范的基础上围绕如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对驻监检察室常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包括《规定》第15条、第17条的罪犯日常考核奖惩、教育改造、减假暂、日常重点环节检察、实地查看、重要会议列席、犯人控申权利保障等内容。检查这些工作开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渎职行为。二是对监狱内重大事故中驻监检察室是否存在渎职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此为《规定》第13条所指出的包括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事故的专门巡回检察,在巡回检察工作开展中,除针对监狱的外部监督,还要重点考查在上述事故的产生过程中,驻监检察室是否存在失职。三是对监狱违规“减假暂”中驻监检察室是否存在渎职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派驻检察为巡回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基础。《规定》第18条要求检察机关进行巡回检察督促派驻检察切实发挥日常监督基础作用。巡回检察具有集中性、短期性与临时性等特点,相较于派驻检察深入三大现场,巡回检察可能存在不深入、不全面的问题。因此,派驻检察应发挥桥梁作用。驻监检察人员作为常设监督人员,对于监狱内部问题有深层次认识,从而为巡回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线索材料,以保障工作组能够及时发现问题、聚焦问题。驻监检察人员应当发挥好沟通、协调的作用,就监狱内部发生的重大事故,对标巡回检察办案需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保障巡回检察高质效开展。
此外,派驻检察应当为巡回检察工作发挥补充作用。实践中,对日常事项的监督主要由派驻检察室负责,以发挥其持续监督、全面监督的功能。巡回检察则针对监狱执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进行深度检察。由此可见,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各有侧重、各司其职,应当相互促进、互为补充,既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及时发现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又利用好巡回检察的快速机动特点,发现监狱深层次、制度性问题。
派驻检察为巡回检察工作效能发挥提供支撑。如何保障巡回检察后相关问题的督促落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规定》第40条规定的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结束后三个月内,针对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的专项督办机制,本质上是一种结果审查,未涵括对于整改过程的督促落实,这就需要派驻检察工作的完善:
一是强化全过程参与。在《规定》第41条提出的检察机关与监狱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制度要求的基础上,吸收驻监检察人员全过程参与并作为上述工作的联络员,做到问题向上传达、整改向下落实。驻监检察人员不仅应当作为巡回检察工作的“前哨”,发挥问题聚焦和线索、证据材料的支持作用,还应当全过程协助、参与巡回检察工作,检视自身在开展日常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升检察监督履职能力和水平。
二是完善整改过程管理。巡回检察工作质效的提升需要推进过程性监督和结果性监督两方面的有机融合,其中过程性监督方面,要充分发挥驻监检察室的优势,加强整改工作的督促落实。一方面,驻监检察室要建立健全整改工作台账,积极协助巡回检察组做好过程性监督工作,并向巡回检察组进行阶段性反馈。另一方面,对于整改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驻监检察室应当及时与巡回检察组进行沟通、协调,巡回检察组根据情况适时开展专门巡回检察或者机动巡回检察。
(作者分别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案管办副主任。本文系2022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监狱巡回检察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5/t20230529_6152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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